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能
被 告 朱智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736號),於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金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雍能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朱智鵬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及㈡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 第112 號調解書正本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36號
被 告 黃雍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智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能(不能安全駕駛及教唆頂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6年1月26日上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40分許,行至該路中二北51電桿附近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澤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同向行駛在前方,黃雍能上開曳 引車前車頭因而碰撞羅澤嘉上開垃圾車後車尾,上開垃圾車 因而翻覆至對向車道,致羅澤嘉受有頸部拉傷、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黃雍能於車禍後,已明知 致人受傷,因擔心遭查獲酒後駕車,竟未報警及採取適當救 護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逕行驅車離開現 場。黃雍能並立即打電話予友人朱智鵬,要其前來頂替自己 為肇事駕駛人;朱智鵬明知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竟 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之黃雍能隱蔽刑責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開肇事地,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車輛之人,並於現場處理警 員所製作之現場圖上簽名。嗣經警詢問朱智鵬車禍發生經過 ,發覺有異;朱智鵬因而自白上開頂替情事,通知黃雍能到 場,並經警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黃雍能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能、朱智鵬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澤嘉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指述相符 ;復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等之罪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雍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 告朱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嫌。另被告朱智鵬於裁判前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16 6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朱智鵬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承 辦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肇事者之義務,對於被告朱 智鵬是否確為肇事者,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朱智鵬 謊稱其為肇事者而經員警據以登載於相關文書之行為,仍與 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被告朱智鵬涉嫌頂替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