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01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張法慈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淑慧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
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
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緣債務人戴淑慧於民國103年09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
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
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
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
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債務人自請領上述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23,35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債務人戴淑慧於民國111年01月23日死亡,張法慈為其限定
繼承人。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