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4年度偵字第7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C7 -1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輔仁大學方 向行駛,行經福營路217號前劃有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明知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劃有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當時 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撞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步行穿越福營路之乙○○ ○,致乙○○○受有左側胸骨外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小腿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向警方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因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 中心、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減速標線前未減速慢行, 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 94年2月18日北縣鑑字第94000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
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骨外 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小腿骨骨折等傷害 ,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方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因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 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取諒 解,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本件迄未達成民事 和解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