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28777號
PCDV,111,司促,2877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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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8777號
債 權 人 張志銘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劉
展誠劉彥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第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 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 條所定之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 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 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 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 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 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經查 ,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 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已 於111年9月2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 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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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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