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230號
債 權 人 葉春蘭
債 務 人 張峯彰
黃昭維
洪榮宗
一、債務人張峯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佰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昭維、洪榮宗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
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
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因所提權不
之證物影本除債權人發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外,均無債務人黃
昭維、洪榮宗之姓名,自難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昭維、洪榮
宗有如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債務人黃昭維、洪榮宗
有如聲請狀所示之行為之釋明證據」,債權人已於111年7月
2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僅於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聲請狀請求原因
及事實欄中已載明之內容,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釋明之證據
,自屬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駁回其該部分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