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文馨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新譽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3,946,5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不存在)及給付薪資(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二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競合),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67元,惟因原 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32,88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定之,至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薪資總數為準。而原告為75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
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 又原告主張月薪為新32,888元,故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946,560元(計算式:32,888元×12月×10年= 3,946,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又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為13,368元(計算式: 40,105元×1/3=13,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 繳納之6,867元,尚應補繳6,501元。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佩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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