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MAR AVE LOU JANE DAGUMAN
SAMSON RACHEL CALEMPAY
ABA ARCELYN RIVERA
訴訟代理人 閻仲麟
送達代收人 閻仲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或價額逾新臺
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靳革新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勞健保費、機票費等公司應給付員工之費用等語,致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貨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
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