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丁雅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
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
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
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補提繳27,387元,並應自
111年9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2,
40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經核:
㈠原告四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
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長
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故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月×12月×5年=2,4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勞工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07元(計算式:24,760元×2/3=16,50
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計算式:24,760元-
16,507元=8,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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