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4號
原 告 王素卿 通訊處設臺北北門○○○000○○○
被 告 翔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白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
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7號就被告所為調解成
立部分,依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具狀陳報其所得利益為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4,880元、勞保傷病給
付3,500元、勞工退休金2,520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
休金2,52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不當得利佣金、勞保傷病給付等
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
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0,900元(計算式:14
,880元+3,500元+2,520元=20,9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