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00號
PCDV,111,勞簡,10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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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徐宥庭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善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行政助理,約定薪資於110年5月起調漲為新臺幣(下同)34 ,000元、110年9月調漲為36,000元,惟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 。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自110年4月起未替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後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而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9日已認定被告公司已歇業,故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1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2,7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0年5月份至10月份之 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工保險異動查 詢資料、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1021123 10號函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從而,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歇業)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則原告自103 年5月2日起任職至110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 止,平均工資為34,390元,年資為7年5月30日,資遣基數 為3又3/4【計算式:{7+(5+30/30)/12}÷2】,故原告依 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28,963元【計算式:34,390元×(3又3/4) =128,963元,採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㈢就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自103年5月2日 起任職至110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三年以上,離職前月薪 為36,000元,平均日薪為1,200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3 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僱傭關係,顯已違反 前開規定,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6,000元(1,200元x30天),應予



准許。
 ㈣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任職 被告滿五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11日之特別休假 未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 薪資13,200元(計算式:月薪36,000元÷30×11日=13,200元 ),應予准許。
 ㈤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110年4月起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使原告受有12,708元【計算式:月提繳第28級工資34 ,800×0.06=2,088;月提繳第29級工資36,300×0.06=2,178; 2,088元x4個月(4月至8月)+2,178元x2個月(9、10月)=1 2,708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2,70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8,163元(計算 式:資遣費128,963元+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特休未休工 資13,200元=17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撥12,708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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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