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林柏丞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玖佰元,被告負擔壹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地 點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聲寶智慧宅,約定按月計酬給付基本工 資,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19時(工時每日12小時 ,包括10小時正常工時及2小時延長工時),原告於111年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均出勤均12小時,其中2小時為延長工 時,被告除應依約定按月計酬給付基本工資32,194元外,另 應按原告出勤工作日數,按日給付原告2小時加班費281元, 被告雖稱每日有1小時休息時間,惟實際上原告都在待命, 有事情就要去處理,故經統計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至6 月工資22,457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載)。另外,由於勞 基法第84-1條並未排除第39條之適用,因此,適用責任制人 員例如保全人員,應雇主之要求於國定假日出勤時,工資仍 應加倍發給。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於1月1、31日、2月1、2 、3、28日、4月4、5日、5月1日、6月3日等國定假日出勤, 卻未加倍給付原告工資,仍積欠工資16,970元(詳如起訴狀 附表2所載)。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48
2、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 條1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派駐「聲寶智慧宅社區」之日班保全員,每日出勤時 間為07:00-19:00,依每月預排班表,日班第一階段10:30-1 1:00、第二階段11:00-11:30,可擇一階段休息;第三階段1 4:30-15:00、第四階段15:00-15:30,可擇一階段休息,每 日累計休息1小時,即計薪工時為11小時。原告主張每日計 薪工時為12小時,係為錯誤。被告公司均按月依法計薪,故 原告請求每日以2小時計算加班費為無理由。
㈡兩造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全年共12日平均分配 至各月。…」,即每月平均分配1天國定假日,如遇未休,被 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國定假日未休津貼1,052元,故原告請 求國定假日未休薪資,亦無理由。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㈠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 保全人員,約定按月計酬給付工資,工作地點於新北市林口 區之聲寶智慧宅,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19時。 ㈡雙方於110年10月4日曾簽訂被證1、2的勞動契約書、約定書 (駐衛系統保全員)。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1年5月份短發工資1,645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積欠工資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所載(見本院卷第 27-29頁),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 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 時,應以25,250元加上105.2083元乘以(240-174)小時之 總額32,194元為其基準 (即25,250+(25,250÷240=105.208 3) x(240-174)=32,194元)。 2.原告為派駐「聲寶智慧宅社區」之日班保全員,每日出勤時 間為07:00-19:00,依每月預排班表,日班第一階段10:30-1 1:00、第二階段11:00-11:30,可擇一階段休息;第三階段1 4:30-15:00、第四階段15:00-15:30,可擇一階段休息,每
日累計休息1小時,即計薪工時為11小時,有被告提出且為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排班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100頁) 。
3.原告雖爭執「實際上只有中午1小時可以吃飯、喝水及上廁 所,但也都是待命時間,有事情就要去處理,我吃飯的時候 一定要坐在櫃檯無法離開社區」等情,惟依照上述排班表所 載,日(早)班保全員除有上述4個階段可以休息外,班表 也記載「執勤時間07:00-19:00(不含休息時間1H,實際執 勤時間11H)」,該每月班表均經原告等保全員親自簽名確 認。另外,雙方所簽訂的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第4條 也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 不得超過12小時」(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經明白 告知原告每日上班時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而實際上班時, 原告也承認「一到六月我都是日班固定保全,日班同一時間 有一位保全及一位秘書,都是在大廳櫃台工作,秘書是上午 八點半到下午五點半,上班時間有去上廁所、喝水,社區要 求我們外出買便當就要趕快回來,沒有講時間,但是愈快愈 好」等情(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外出購 買便當、用餐、喝水、上廁所等休息時間,依照一般社會常 情,時間上約與1小時相當,故原告主張上班時間均屬工作 或待命時間、並無休息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每日計 薪工時應為11小時,扣除正常工時10小時,僅加班1小時, 故其請求每日均以2小時計算之加班費,顯無理由。 4.原告主張111年1月份出勤24日、2月份22日、3月份24日、5 月份16日(其中5月10日僅出勤4小時)、6月份24日,被告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惟4月份原告僅出勤23日,非2 4日,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出勤刷卡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87、100頁)。
5.原告每月薪資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每月應發給工資金額包含①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 保全人員每月基本工資25250+6944=32,194元,及②依出勤日 數計算每日2小時延長工時的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5-16頁附 表1),但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第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 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 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 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 超過28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薪資以實際 出勤時數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該約定書並經報請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因此,每 月原告應領薪資金額,自應依約定書所載以「實際出勤時數 計算」。
⑵就原告111年1月至6月份應領薪資金額,對照被告所提出且為 原告不爭執真正的原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9、103頁)後 ,說明如下:
①1月份出勤24日,當月工作264小時(24日x11小時,其中正 常工時240小時,加班24小時),基本工資為25,250元+6, 944元【25250/30/8x(240-174)小時】+加班費3,367【2 5250/30/8x24小時x4/3】+1日國定假日津貼1,052元【252 50/30/8x10小時】=36,613元,被告僅發薪36,000元,短 發613元,惟被告已於2月份補薪。
②2月份出勤22日,當月工作242小時(22日x11小時,其中正 常工時220小時,加班22小時),基本工資為25,250元+4, 840元【25250/30/8x(220-174)小時】+加班費3,193元 【25250/30/8x22小時x4/3】+2日國定假日津貼2,104元+ 補薪613=36,000元,被告發薪36,000元,並無欠薪。 ③3月份出勤24日,當月工作264小時,基本工資為25,250元+ 6,944元+加班費3,367元+1日國定假日津貼1,052元=36,61 3元,被告僅發薪36,000元,短發613元,惟被告已於5月4 日補薪,此經記載於被告提出的薪資表備註欄中(見本院 卷第103頁),並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已無欠薪。
④4月份出勤23日,當月工作253小時(23日x11小時,其中正 常工時230小時,加班23小時),基本工資為25,250元+5, 892元【25250/30/8x(230-174)小時】+加班費3,226元 【25250/30/8x23小時x4/3】+1日國定假日津貼1,052元=3 5,420元。被告已全數發給,並無欠薪。 ⑤5月份出勤16日(其中1日出勤4小時),當月工作169小時 (15日x11小時+4小時,其中正常工時150小時,加班15小 時),基本工資為22,348元【25250/174x154小時】+加班 費2,104元【25250/30/8x15小時x4/3】+1日國定假日津貼 1,052元+特休2日2,104元+病假五日半薪2,630元【25250/ 30/8x5小時x5日】=30,238元。但被告僅發給28,593元, 仍欠薪1,645元。
⑥6月份出勤24日,當月工作264小時,基本工資為25,250元+ 6,944元+加班費3,367元+1日國定假日津貼1,052元=36,61 3元。被告已全數發給,並無欠薪。
⑶由上可知,被告除應補發五月份工資1,645元外,其餘各月份 工資均已給付完畢。
㈡就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31日、2月1、2、3、28日、4月4、5 日、5月1日、6月3日等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卻未加倍給付原 告工資,仍積欠工資16,97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2所載)等 情。惟查,
1.依雙方所簽訂的兩造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全 年共12日平均分配至各月。…」(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 告抗辯依此約定即每月平均分配1天國定假日,被告公司則 每月發給原告1日國定假日未休津貼。
2.惟因全年國定假日(共12日)並非平均分布於每個月(例如 7月、8月、11月、12月均無國定假日),若原告任職滿整年 時,依照上述約定計算固無問題,但若原告於中途離職時, 則需視實際天數計算,才符合公平。因此,原告於111年1至 6月任職期間共有國定假日10日(詳如附表2所載),本應休 假卻仍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依法應加倍給付工資,即除當 日原約定照給之工資外,當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 再加發1日工資。而如前述薪資表所載,被告於111年1至6月 份,僅發給7日國定假日工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 餘3日的國定假日工資3,156元(1052x3=3156)。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書及民法、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1元(短發工資1,645元+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3,15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十 分之九即900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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