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25號
PCDV,111,亡,25,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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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守榕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守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守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守榕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其自99年10月1日因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戶 籍被逕遷至新北○○○○○○○○後,迄今未有異動,嗣於99年10月 4日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鈞 院以111年度亡字第2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 告失蹤人高守榕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失蹤人高守榕係16年10月25日出生,自99年10月1日因未 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戶籍被逕遷至新北○○○○○○○○,嗣於99年 10月4日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 明,前已由本院於111年4月7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資訊網路在案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亡字第25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高守榕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年籍及親等關聯、勞健保投保紀錄、 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均查無相關 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健保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 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報失蹤人,仍為列管之失 蹤人口等情,有該局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 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五、又失蹤人高守榕於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 ,計至102年10月4日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 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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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