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曾明德
訴訟代理人 曾慧蘭
原 告 曾照明
曾明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曾明富
曾麗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被 告曾麗華及訴外人吳曾雪梅、曾麗玲就各自所分配之七分之 一持分與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及被告曾明富,另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曾麗華及訴外人吳曾雪梅已另向本院 起訴請求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下稱另案),並已經另案判決:「一、被告曾明德、曾照明 、曾明旺應各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7004/900000及同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 00移轉登記予原告曾麗華。二、被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 旺應各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 900000及同段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吳曾雪梅。」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另案民事判 決書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部分之爭執,既業經本案被告曾麗華及
訴外人吳曾雪梅提起另案訴訟,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即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等爭點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另案 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 ,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關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之依據,以決定分割方案,因 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