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44號
PCDV,110,訴,2944,202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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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劉千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9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 訴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本院前於111年4月21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 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雖就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 字第8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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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