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3號
PCDV,110,訴,29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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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曹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曹林孌
林曹秀春

被 告 曹文福
曹文慶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曹文壽

訴訟代理人 曹育銘
被 告 蔡素琴(即曹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曹富雅(即曹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文進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繼 承人曹富雅蔡素琴等2 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聲明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曹文進之除 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7 頁、第24 1 頁至第248 頁),並經曹富雅蔡素琴等2 人於110年9月



15日具狀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曹林孌林曹秀春蔡素琴(即曹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等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雙方更曾多 次聯繫討論但皆無果,兩造就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實難以達 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曹林孌主張: 
  同意被告曹文福曹文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將系爭不動 產送請鑑價,得出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後,由被告出資補償 原告,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以免共有物被拍賣等語。 ㈡被告曹文福曹文慶主張: 
  因被告等已在此居住逾40年之久,且被告曹林孌年事已高, 也不願搬離,最理想的方法是將原物分配予現在使用的共有 人,分得之共有人能取得完整產權,有利於經濟上之利用; 未分配到不動產之共有人,由分得不動產之共有人依分得不 動產價值以現金補償,原告要分配價金也能如願等語 ㈢被告曹林秀春曹文壽主張:
  希望可以變價分割,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等語。 ㈣被告曹富雅主張:
  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曹富雅曹林孌曹文福曹文慶曾文壽等5 人按「原應有部分」 及「出資補償價額」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同意就其他不能案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之共 有人為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7 分之1 ,此有 本院106年家訴字第103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103 頁、第279頁至 第297頁),復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其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而無使用之限制,應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就系爭不動產亦查無兩造有以 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分 割之共識,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3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 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㈢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則應新增其他出入口  ,恐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核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於同一人較能發揮經濟效益。另審酌本 件如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其中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部分共 有人之方式,恐使兩造再生金錢糾紛而爭訟,且原主張以此 方案補償原告之被告曹文福曹文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足見此分割分案並非適合本件共 有人,故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認系爭 不動產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 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 ,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 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共有人若對 系爭不動產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需要, 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原告主 張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允適,堪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共有人各按7 分之1 之比例分配,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無建物所有權狀) 5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無建物所有權狀)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8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無建物所有權狀) 9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無建物所有權狀)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比例) 1 曹秀梅 7分之1 2 曹林孌 7分之1 3 曹富雅 7分之1 4 曹文福 7分之1 5 林曹秀春 7分之1 6 曹文慶 7分之1 7 曹文壽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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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