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陳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姵溱(原名:陳珮榛、陳麗菁)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親蔡李蘭於民國107年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兩造及訴外人蔡家宏、范氏鳳四人(下爭 系爭不動產),每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四分 之一,惟協議先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 出售系爭不動產,再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四人並於108年5 月19日簽署協議書,以書面協議確認上情。嗣因共有人欲將 系爭房屋出售,竟遭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故 原告及訴外人蔡家宏、范氏鳳已於110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 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54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四分之一權利,且其權利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並不爭執,然依據兩造及蔡家宏、范 氏鳳簽署之協議書,當中第2、3條已約定,系爭不動產在未 出售前,仍須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共有人不得要求辦理移 轉登記,今系爭不動產既未出售,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依據 協議書及民法第99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四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被告則對於 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四分之一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原告之所有權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不爭執,然以 上詞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則以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前提 為借名契約有效的狀態,今原告既已終止借名契約,該約定 即無拘束兩造之效果等語。是本件即應審究兩造所為上開協 議第3條之真意為何及該協議是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有效為前 提。
㈠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於108年5月19日兩造及蔡家宏、范氏鳳四人簽署協議書 ,於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時,應得立書人全體同 意,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由立書人等四人平 分」,於第3條約定「於系爭房地未出售前,系爭房地仍登 記為陳麗菁(按即本件被告)所有,其餘之立書人不得要求 辦理移轉登記,而登記名義人陳麗菁亦承諾絕不會私下出售 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如有違反,陳麗菁除賠償蔡家宏、陳麗 春、范氏鳳所受損害外,願再額外賠償每人200萬元,以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及上開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於 登記予被告名下後,始再簽署書面之協議書,將雙方之權利 義務予以明訂等語,與真實相符。
㈡證人范氏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蔡李 蘭是我婆婆,且原本是登記在蔡家宏名下,但在好幾年前, 蔡李蘭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我、兩造及她的養子蔡家宏 ,而我們四個人都想利用這個房子辦貸款,登記在蔡家宏名 下無法貸款出來,如果登記為四個人共有,這樣不好辦貸款 ,所以才約定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後來有去辦理貸款,貸 得的款項我們四人平分,目前貸款也還沒有繳清,我雖然沒 有列名借款人,但也是要分擔還款;當時簽署協議書是說大 家同意要賣的話就賣,但沒有說到如果沒有出售系爭不動產 的話,要如何處理;至於為何寫到系爭不動產沒有賣出前不 可要求移轉登記,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顯 示該不動產於登記被告名下後,旋即於107年7月19日登記新
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為抵押權人,而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債 權,且債務人登記為兩造,核與證人范氏鳳所述相符,足認 證人范氏鳳證述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登記予被告一人之目 的乃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欲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 所致等語,係屬真實。
㈢由兩造與蔡家宏、范氏鳳在108年5月19日約定上開協議書第2 條內容觀之,其既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須兩造及蔡 家宏、范氏鳳四人均分,當是為防免被告一人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後,價金由被告一人獨有,且另一方面係為確立該協議 書第1條所定,系爭不動產為四人共有之實質內涵。惟於此 際仍於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未出售前,系爭房地仍登記 為被告所有」,並約定被告不得私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兩 造及蔡家宏、范氏鳳既已達成申辦貸款之借名目的,其四人 本無繼續以被告一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然四人仍為上開第3條不得私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足 認該時四人係以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締約便利性,而約定 系爭不動產不得再為移轉登記,為達此目的,此限制範圍除 不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外,當亦同時限制移轉予內部之共有 人,此由第3條之前後段均記載限制移轉登記之文字內容自 明。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要係約定不 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而非限制共有人請求被告移 轉四分之一權利之約定,尚無理由。
㈣然原告另主張縱上開協議書第3條係為限制原告請求移轉四分 之一權利之約定,然此亦係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為 前提。而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 四分之一所有權之登記,既得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自得隨 時終止雙方約定,並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至若限制一方之 終止權的行使,自應約定其限制期間,始符合事理之平。查 上開協議書第3條文字內容為「於系爭房地未出售前,系爭 房地仍登記為陳麗菁所有,其餘之立書人不得要求辦理移轉 登記」,而若依被告抗辯,即是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前,原告 及其他權利人毫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餘地,亦即原 告及其他權利人與被告間,須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而無 限制期間,蓋系爭不動產出售前既無從請求移轉登記,於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無可能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以,以被告抗辯內容解釋上開協議書第3條,原 告之權利即無實現之日,而此應非兩造簽署協議書之真意。 再者,證人范氏鳳證述當時並未約定倘若系爭不動產未出售 時應如後後續的處理,核與協議書未記載若系爭不動產未出 售,各實質共有人應如何保障其權利等情相符,則果若系爭
不動產長久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未出售,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 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從取得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此顯 非事理之平,亦足認簽署協議書之兩造並無使權利義務關係 持續存在名實不符狀態的意思甚明。從而,上開協議書第3 條之內容,僅為限制被告出售前不得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 者或其他實質權利人,然此並非限制其他權利人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係以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有效為前提,即有理由。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登記之初即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係基於情分始簽署協議書,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對原 告較為不公,係屬合理等語。然查,原所有權人蔡李蘭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本是登記於蔡家宏名下,係於107年 間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不動產為蔡李蘭贈與給兩 造及蔡家宏、范氏鳳四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本非被告一人獨有,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情分及 一開始系爭不動產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因此簽署上開協議 書等語,尚屬無據。
㈥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110年7月14日即已發函被 告通知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見重司調字卷第19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通知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終止無訛。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屬原告之四分之 一應有部分,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既提出上開協議書及證人范氏鳳之證述,並陳明 兩造與蔡家宏、范氏鳳四人簽署協議書之過程,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成立係以兩造間借名契約有效為前提 ,而兩造既對於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7月間已終止乙 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 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 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 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被告現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仁興 0000-0000 209.00 10000分之736 左列權利範圍的四分之一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現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層次面積:34.35 總面積:34.35 陽臺:4.22 雨遮:1.96 1分之1 左列權利範圍的四分之一 新北市○○區○○街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