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誠吾
法定代理人 陳程桂雲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騰緯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謝旻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151⑴(面積75.5平方公尺)及151⑵(面積315.96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3278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68萬32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順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詎 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 1⑴(面積75.5平方公尺)、151⑵(面積315.96平方公尺)
部分,於其上搭設鐵皮屋使用,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151⑴及15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再關於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行為,既未具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 有物之意,自不能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決定 。況系爭土地為農地,縱為分管協議也需符合法令規定,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使用方式,並不符合農地 農用法律規定。
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97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按占用地申報地價總額10%計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利得予原告,合計共4萬3844元((75.5+315.96) ×672×10%×5×1/3=43844)。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元((75.5+315.96)×672×10%÷12×1/3=24)。 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44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24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父甲○○早於87年6月 6日即知悉王炎與陳葉間婚約書(下稱反證2)存在之事實 ,迄今長達24年,甲○○始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訴(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4號,下稱另案)。不問其所主張者是民法第1146條 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均已 罹消滅時效。況細譯反證2,僅限制陳葉之財產唯有陳姓 子孫可繼承,至王炎之財產,除需用於奉養陳葉之父親陳 屋至終老外,其餘如有所剩,則應於分居之日另與他人平 分。即王炎之財產並無限制陳姓子孫不能繼承,故被告執 反證2推謂原告對王炎之遺產無繼承權,並無理由。 ⑵遑論原告於55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除被告所主張王炎之繼
承人(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真正之權利人被告之父甲○○等 人)外,對於非真正權利人之被告,自有絕對效力,故被 告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訴方面:
⑴被告之父甲○○於98年9月1日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人,嗣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於94年間 經原告、訴外人王順及王炎其餘繼承人同意,於系爭土地 如被證1所示部分搭建鐵皮屋使用。甲○○於98年9月1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再 於99年間取得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 地如被證2所示部分(範圍同附圖所示151⑴部分)興建鐵 皮屋使用。嗣被告與王順於100年間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他 筆土成立分管約定(下稱被證3分管約定)後,被告於102 年間將系爭土地如被證1所示部分,改建為附圖151⑵所示 鐵皮屋,除作為居住使用外,亦供祭祀王家祖先之用途, 原告為被告之大伯,王順為原告之叔叔,其等及王炎之其 餘繼承人對於被告將王家祖先遷入附圖151⑵所示鐵皮屋均 早已知悉,顯見其等均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即被告是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151⑴及151⑵部分。
⑵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部分鐵皮屋,承前述,是於99 年間由被告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151⑵部分鐵皮屋,則10 2年間由被告改建完成,迄今分別超過10年8年,且除自住 外,另將王家祖先遷入祭拜,其餘共有人知之甚詳,並同 意上情。退步言之,縱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搭建鐵皮屋,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及王順均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開特定部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及15 1⑵部分。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被告之父甲○○與原告及訴外人王順、王阿秀、陳阿密、王 淑麗均為訴外人王炎及陳葉之子女。王炎於54年5月3日死 亡後遺有連同系爭土地在內數筆土地。原告為王炎之長子 ,王炎死亡時,除原告外,其餘子女均未成年。原告因把
持王炎所遺留土地所有權狀,竟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亦未 與其他繼承人討論下,於5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甲○○、王順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執有,故王炎其餘繼承人 對前情全然不知。直迄87年6月6日陳葉死亡時,原告提出 王炎與陳葉之父王金土及陳屋於24年間為2人簽訂婚約書 (即反證2),主張王姓子女不得繼承陳葉之遺產,亦禁 止其祭拜之。被告之父甲○○方知反證2對遺產之分配早有 約定。即反證2婚約書之性質為遺囑,拘束王炎與陳葉之 子女。依反證2記載王炎與陳葉所育子女,應依其長次各 歸王家與陳家,此之約定係同時為雙方百年後如何供奉兩 家祖先,如何分配遺產。是以王炎死亡後,應由甲○○等王 姓子女繼承其遺產,並由其等供奉王家祖先;陳葉死亡後 ,應由原告等陳姓子女繼承其遺產。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並 無繼承權。原告明知前情,於王炎死亡時,竟未告知其他 手足,即擅偽造王阿秀、陳阿密、王淑麗拋棄繼承之聲明 ,進而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甲○○、王順 3人共有,此舉已侵害其他王姓手足繼承權。甲○○於其母 死亡後知悉前情,屢次與原告協商要求其返還所侵奪王炎 之遺產未果。原告之監護人無視前述繼承權爭議及原告與 王順於94年間同意甲○○在系爭土地搭設鐵皮屋使用之約定 ,逕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甲○○迫於無奈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對原告 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另案 。
⑵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不存在。
⑶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不 存在。
四、本訴部分: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5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人,被告則於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前手為甲○○)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不問被告抗
辯:原告因反證2約定,故自始對王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等)無繼承權,甲○○等王炎之從父姓子女,才為系爭土地真 正權利人一節,究否可採,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所謂真正 權利人得對抗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對於非真正權利人 之被告,仍有絕對效力。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復非其所抗辯原告名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之真正權利人,又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未有爭執,自應由抗辯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之被告,就有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王順及王炎之其餘王姓子女(即 王阿秀、王淑麗)明示同意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151⑴部分搭設鐵皮屋使用;再於102年間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151⑵部分改建鐵皮屋使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 被告就原告、王順、王阿秀、王淑麗各於何時?各以何方 式(書面或言語等)?為明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述 特定部分為具體主張,及進步就該具體主張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 王順及王炎其餘繼承人明示同意,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151⑴、⑵部分,並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部分鐵皮屋,於99年 間由被告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151⑵部分鐵皮屋,則102 年間由被告改建完成,迄今分別超過10年8年,且除自住 外,另將王家祖先遷入祭拜。倘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應與真正所有權人(即王順、王阿秀、王淑麗)成 立默示分管議;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與原 告、王順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 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 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7條、 第1138條、第1187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 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父王炎係於 54年5月3日死亡,依其死亡時已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規定其子女(不問姓氏)本均為法定第一 順位繼承人。再關於被告提出反證2,即令可認性質為 遺囑,且依反證2約定有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王炎非從 父姓子女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依王炎死亡時 已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第10條規定,遺囑人亦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即被告 抗辯:因反證2性質為遺囑,且剝奪原告不能繼承王炎 之遺產,故原告非為王炎之繼承人,且不能本於繼承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部分鐵皮屋,於99 年間由被告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151⑵部分鐵皮屋,則 102年間由被告改建完成,迄今分別超過10年8年,且除 自住外,另將王家祖先遷入附圖所示151⑵部分鐵皮屋祭 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此部分亦無再依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順、王阿秀、王淑麗到庭之必要。 然由被告是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9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並非以繼承為原因取 得;參酌被告是於移轉登記後,才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151⑴特定部分搭建鐵皮屋,再將原由甲○○於94年 間搭蓋被證1皮屋拆除後改建為如附圖所示151⑵所示鐵 皮屋,且將王姓祖先遷入該鐵皮屋祭祀;及系爭土地僅 由被告長期占用特定部分使用,且占用面積共391.46平 方公尺逾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986.01/3=328.67), 原告、王順或王炎之其餘子女則均未占用特定部分使用 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等人前述長期容忍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未予催討之行為,應僅單純沈默
,尚不足認其等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基上,被告抗辯:其係經與原告、王順及王阿秀、王淑 麗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151⑴、⑵部分,難信屬實。
㈢被告抗辯:縱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建鐵 皮屋,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及王順均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前開特定部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及151⑵部分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並未 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管理之何約定?提出具 體主張,再進步就該具體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意,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151⑴、⑵部分,亦難認有據。 ㈣承前,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登記之所有權人 ,被告又非其所抗辯真正權利人;且被告也未能就所抗辯 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舉 證證明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151⑴、151⑵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計。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 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 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
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 91.46平方公尺(75.5+315.46=391.46)自66年10月起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自107年1月起申報價為每平方公 尺67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詳原證 2、3)附卷可佐,以原告登記應有部分1/3計,105年4月2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總價額為9134元(391.46×70× 1/3=9134);自107年1月起申報價額為8萬7687元(391.46 ×672×1/3=87687)。再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設 鐵皮建物自住使用(詳原證5)等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 後,認本件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即 ⑴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年又255日),相 當於租金利得計1241元(9134×8%×(1+255/365=1241)。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3年又110日),相 當於租金利得計2萬3159元(87687×8%×(3+110/365=23159 )。即起訴前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得共2萬44 00元(1241+23159=24400)。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利得計19元((87687×8%÷ 365=19)。
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4 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1⑴、151⑵部分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4 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
五、反訴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承前,原告於55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 王炎之繼承人(即王炎之從王姓子女被告之父甲○○等人)外 ,對於非真正權利人之被告,本有絕對效力,故被告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按諸前開判意旨,難認有 確認利益。
㈢況細譯反證2內容,固就王炎、陳葉所生子女之姓氏為約定, 但並未就王炎死亡後,其遺產應由王姓子孫繼承一事為約定 ,而僅約定:陳屋所建置之物業是陳家子孫之額,而王炎之 積蓄所得,應用於奉養陳屋,陳屋過世後若有剩餘, 日後 分居之日忠信(陳葉之弟)與王炎對半分(即就陳屋死亡後 王炎積畜所剩餘財產為分配協議。)。則原告主張:反證2 性質上不能認是王炎之遺囑等語,非無可採。遑論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王炎也無從逕以遺囑剝奪原告為其法定第一順位 繼承人之身分。
㈣綜上所述,肇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登記所有權 人,被告又非其所提本件反訴主張之真正權利人。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被告並不得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 主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其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故即令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存在與否,尚有不明,但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 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不得謂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所有權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