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蔡語蕎(原名:蔡信雯)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博大環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品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博大環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博大環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博大環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蕭靖並無為原告投資之真意,卻於民國106年9月1日某 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其時任 負責人博大公司名義,邀約原告投資「拼車趣」公司,並向 原告佯稱隔年6月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與訴 外人蕭靖簽立「備忘錄」,並依其指示,在106年9月8日某 時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以蕭靖擔任負責人之博大 環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於聯邦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於107年5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咖啡廳,蕭靖向原告佯稱 大陸事業投資資金不足須借款,並允諾於借款後可於2週內 清償20萬元,於同年9月間可全數清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07年5月7日某時,依蕭靖指示,匯款70萬元至其指 定之陳品君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嗣原告遲未獲得上開投資紅利分配,蕭靖亦遲未依約清償款 項,於上網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驚覺博大公司早已停業 ,並對蕭靖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355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日駁 回蕭靖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原告受蕭靖詐欺,而分別匯款 20萬元、70萬元至博大公司、陳品君申設之帳戶中,而蕭靖 實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蕭靖為博大公司之負 責人,又博大公司及陳品君均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贓款,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向博 大公司請求返還2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陳品君請求 返還70萬元。
㈤聲明:
⒈被告博大環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吿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品君,應給付原吿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6年9月8日匯款20萬元至博大公司銀行帳戶之部份, 係原告斯時委託蕭靖代尋適合之投資標的,因此交付之投資 款;而就原告107年5月7日匯款70萬元至陳品君銀行帳戶之 部份,係蕭靖斯時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此交付之借款。據 此,可見原告所為二筆匯款均有特定之給付交付投資款及借 款之特定目的,故博大公司及陳品君受有上開款項,自有法 律上原因而不符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
㈡又縱原告與蕭靖間之給付關係不存在,然原告僅與蕭靖間成 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僅能向指示人即蕭靖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
㈢至若認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然博大公司及陳品君之帳 戶存款業遭蕭靖使用一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二人依法亦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陳品君之配偶蕭靖提起詐欺告訴,指述「蕭靖明知並
無為蔡信雯投資之真意,仍於106年9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 內湖區民權東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其時任負責人之博大 公司之名義,邀約蔡信雯投資『拼車趣』公司,並向蔡信雯佯 稱隔年6月可獲利云云,致蔡信雯陷於錯誤,當場與蕭靖簽 立『備忘錄』,於106年9月8日某時,匯款20萬元至博大公司 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指述「於107年5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咖啡廳,蕭靖向 原告佯稱大陸事業投資資金不足需借款,並允諾原告借款70 萬元後,將於2週內先還款20萬元,於同年9月間可將剩餘借 款50萬元全數還清云云,致原告於錯誤,於107年5月7日某 時,轉帳70萬元至蕭靖指定其被告陳品君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依蕭靖指示,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至 博大公司、陳品君之上開帳戶內。
㈢蕭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無罪,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處蕭靖上開二行為 均成立詐欺取財罪,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174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蕭靖曾就上開款項,返還給原告12萬5000元。 ㈤原告與蕭靖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於同年10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 ,蕭靖承諾返還9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1頁)。 ㈥原告與陳品君間,未有任何給付之約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同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博大公司、陳品君分別返還20萬元、7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該所稱詐 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 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 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 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 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 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 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於被害人以其受他方詐騙而給付款項情形,其於給付
之初本即受他方指示而為給付,其本質仍不失為基於己意之 給付行為,僅其意思表示之形成係基於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而已,於此情形,表意人即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時雙方間 之給付原因始因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嗣後不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博大公司因時任負責人蕭靖向其佯稱邀約投資 「拼車趣」公司,原告因而給付款項20萬元至博大公司之銀 行帳戶中。而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自陳:蕭靖說要投資有 關機場接送之公司,需要投資金額20萬元,我就匯款20萬元 至博大公司帳戶等語,足見原告該時係基於其與蕭靖間之投 資契約關係而為匯款,然觀諸本件民事程序,原告就其上開 投資契約所為之表示並未有何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蕭 靖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仍是存在。至原告主張其因蕭靖之詐欺 行為,而陷於錯誤,則博大公司所獲取之款項既基於蕭靖之 詐欺行為,並非合法之委託投資契約,已屬侵害原應歸屬於 原告之財產權益,是博大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 語。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 原告於當時為有意識、有目的性之給付行為,其嗣後之給付 原因,自應以該投資契約法律行為存在與否為判斷,從而, 博大公司主張原告尚未撤銷經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投資 契約仍為有效,故博大公司取得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並不成 立不當得利等語,為有理由。則原告與蕭靖間之投資契約既 未經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給付之原因即仍存在,原告自無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博大公司返還其不當得利。 ⒊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詐欺之不法行 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 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初 是陳述:106年9月8日原告有匯款20萬元至我公司帳戶,現 在20萬元在中國投資操作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第5頁),再於偵查程序中陳述:106 年6月原告問我最近有無好的投資案可以分享,我就跟他聊 了這個,到106年7、8月,他說他有一筆閒錢,可不可以投 資,106年9月1日我有邀原告投資「拼車趣」,要他投資20 萬元,我說不能用個人名義投資,因為股東之間有協議,我 答應他投資,所以我用個人的名義跟他簽備忘錄,上面並未
載明投資「拼車趣」項目,我是把他的資金做分配,包括「 拼車趣」及大陸的項目,這些都是博大公司的投資項目,10 7年2月停業之前我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可以請被投資的公 司開證明,證明我確實有把原告給我的20萬元投入我答應投 資的項目,金流部分我是請大陸方面幫我處理,我要再去問 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5至36頁)。然嗣於刑事審理程序陳 述:後來我們評估「拼車趣」結構不完整就沒投資;我有跟 原告約見面報告「拼車趣」項目評估狀況,後來原告說若「 拼車趣」不適合投資,可以找別的項目投資,所以這筆錢就 還在我這邊,我也沒有再幫原告投資任何其他項目,後來我 向原告說中國那邊的生意經營的不太好,原告說給我的20萬 元先拿去應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 014號卷第34頁、同院108年度易字第426號卷第230至231頁 )。是蕭靖既於該時擔任博大公司之負責人,又博大公司既 於其公司名稱載明「創業投資公司」,且蕭靖於刑事程序中 自陳「拼車趣」為博大公司之投資項目之一,顯見蕭靖該時 係以博大公司之負責人身份執行其職務,並向原告遊說出資 投資「拼車趣」項目,然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迄至審理程序 ,對於博大公司有無投資該項目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且對於資金使用之說法亦有前後未合之處,是堪認蕭靖於執 行博大公司職務時,已有詐騙原告,使原告同意與蕭靖個人 名義締結投資契約,則蕭靖以此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為給付,所為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則蕭靖與博大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20萬元損害部分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 求博大公司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⒋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自陳其與蕭靖於107 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就此20萬元部分調解 成立,又兩造對於蕭靖已清償12萬5000元乙節並不爭執,然 對於上開清償款項之抵充順序則有爭執。而兩造對於原告與 蕭靖為上開調解筆錄時,蕭靖對於其清償之抵充並未指定乙 節並未爭執,則其抵充順序即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列為抵充 。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與蕭靖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咖啡廳 時,係向蕭靖要求所借70萬元,應於1至2週後先行部分清償 20萬元,此為蕭靖所應允,嗣後兩造於調解前有先行返還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是足見蕭靖就其與原 告間之借款70萬元(詳後述)已有清償期之約定,而就投資 款20萬元部分即無此約定,是蕭靖已清償之20萬元應先抵充
其借款70萬元部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博大公司應賠償之 範圍為20萬元,即有理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博大 公司於109年9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 證(見卷一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博大公 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品君返還7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蕭靖之詐騙,始匯款70萬元至陳品君帳戶 內,然此為陳品君所否認。而查,原告就此事實雖舉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判決為其論據,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同於刑事案件,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本院不受刑事案件認定 事實之拘束。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自陳: ①於警詢時:蕭靖表示博大公司周轉需要我借他70萬元,我就 匯款70萬元,但我發現博大公司從107年2月開始停業,我多 次要求蕭靖還錢,蕭靖說107年7月1日要給我答覆,到7月2 日都沒有答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
②於偵查時陳述:蕭靖於107年5月初,在信義區的咖啡廳說他 大陸的投資錢不夠,要我借他錢,他問我可以借他多少錢, 我說最多70萬元,1、2週內一定要還我20萬元,他說好,我 就匯款至陳品君的永豐銀行帳戶,但蕭靖只還了10萬元,之 後就說他沒錢,我上網查,發現博大公司從107年1月暫停營 業,我就當天或用簡訊要求他趕快還錢,他都沒有回應等語 (見同上偵字卷第35頁)。
③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程序時稱:107年5月7日我會匯款70萬元 給蕭靖,是蕭靖跟我說資金上面有一點問題,需要一筆錢, 要投資用,問我可否用私人借貸的方式借給他,我當時的認 知是這70萬元是蕭靖事業上的需要,而不是蕭靖生活需要, 蕭靖跟我說COCO茶飲要去大陸擴展,所以他需要這筆錢,我 匯款70萬元時,我覺得蕭靖的經濟狀況、財務狀況跟家境是 OK的,我覺得蕭靖有還款能力,完全不知道蕭靖的財務狀況 有很大的問題,我與蕭靖見面時,蕭靖都以名車代步,錶也 都是名錶,易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09頁是我跟蕭靖間的LINE
對話紀錄,我與蕭靖的對話紀錄中,曾討論蕭靖要跟我借款 的事情,我在評估可以借多少錢給蕭靖,我當時評估可以借 蕭靖40至50萬元,蕭靖回答也是不無小補,後面因為我覺得 蕭靖有還款能力,朋友這麼一段時間,我覺得我可以信任蕭 靖,我也有跟蕭靖說什麼期限內要先還我20萬元,所以我才 會借蕭靖70萬元,但時間到了蕭靖並沒有還款;107年5月7 日匯款前我還沒有拿到之前投資20萬元的成果,我之所以還 會再提供70萬元給蕭靖,是因為蕭靖讓我有一種走投無路的 感覺,覺得蕭靖當時金流卡著,急需這筆錢周轉,我覺得蕭 靖也滿可憐的,蕭靖保證一定會在隔一個月先還我20萬元, 年底會把所有的錢全部歸還,蕭靖沒有跟我說當下他的資金 已經很困難,我覺得蕭靖還是有還款能力,因為蕭靖當時在 大陸有一個投資案要談,他在107年4月30日有把COCO手搖飲 料店的計畫書寄給我,表示要跟這間公司簽約,順利的話9 月份可以拿到展店基金,蕭靖甚至說如果我想要開咖啡廳, 蕭靖可以運用這一筆基金投資我一點,我在之後還有寄咖啡 廳的提案給蕭靖,所以我想蕭靖只是一時找不到籌措資金的 來源,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可以借蕭靖70萬元,沒有跟蕭靖 約定利息,但時間到了,蕭靖只還我10萬元,我就有點不高 興,覺得蕭靖是不是還款能力有問題,或是根本不想還我錢 ,開始催蕭靖,每次催蕭靖,蕭靖都說他在調錢,在大陸有 股票要賣,時間壓在當年9月,會有種種的問題導致無法還 我錢,但蕭靖說不管是賣公司股票或是COCO的簽約金,都在 當年度9月份可以把錢全部還清,在我的認知,我覺得9月份 一定可以把70萬元都拿回來,後來蕭靖總共還了我12萬5000 元,當時在我的想法中,如果蕭靖沒有依照他說的時間還錢 ,我就不願意把錢借給蕭靖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二第39至43 頁、第60至68頁、第71至74頁)。
⒉是由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陳,其對於在借款之初,蕭靖是否 陷於財力困窘乙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以社會常情,借 款之本質原因即是陷於財務困難而有借貸之需,原告就此並 非均不知情,僅是依其主觀判斷認蕭靖信用尚佳,並評斷蕭 靖應有清償能力;又依原告所述,縱蕭靖於借款時駕駛名車 ,身戴名錶,然仍難以蕭靖客觀穿戴狀況推論其有以積極行 為佯稱並保證其有清償能力;再者,借貸者承諾還款日期後 ,嗣後因財務困難而未能按期清償,其原因所在多有,亦難 以未能如期清償之事實,推論借款之初有何詐騙之情。而以 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即一再陳述其出借款項70萬元予蕭靖 ,且自蕭靖陷於周轉困難,覺得蕭靖處境亦屬可憐,又蕭靖 亦確實以借款為由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與蕭靖
間於107年5月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70萬 元予蕭靖,並依蕭靖之指示匯款70萬元至陳品君之永豐銀行 帳戶中,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與蕭靖間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此原因關係 ,將款項70萬元匯入陳品君之銀行帳戶中,原告之給付即有 原因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撤銷此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與 蕭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屬有效,原告自難援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陳品君予以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理由。再者,原告自陳蕭靖已返還12萬5000元,則原告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品君返還70萬元,自難認其請求合於 要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博大公司給付2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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