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70號
PCDV,110,消債清,270,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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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榜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榜宗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 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 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自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年1月16日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所提方案應予認可。 惟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即因原先工作之小吃攤歇業,而 無法負擔每期新臺幣(下同)13,168元之清償方案,現已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現職蘇記嘀兜雞商行,現每 月收入約為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費用20 ,373元,所剩無幾,實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245號裁定於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 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認可以每1 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13,168元,共分72期之更生方案。嗣聲 請人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原工作之攤販歇業,致 債務人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又於110年12月9日 具狀表示債務人現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所剩無幾, 顯續履行每月高達13,168元之更生方案,且現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在案,故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有10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勞保投保明細、切結書、支出 收據、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08年12月迄今之收入證 明資料、本院110年10月20日新北院110司執實字第124146號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82頁、第57 至59頁、第285至2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245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104年 度消債清字第131號卷宗查明。又聲請人主張因收入銳減, 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75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 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現職蘇記嘀兜雞商行,每月平均所得為21, 000元,雖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63頁至第265頁),然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低於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時薪168元、最低月薪25,25 0元(111年1月1日實施),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 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68年次,現為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故認應以每月最低工 資即25,250元之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復陳明其目前與父母、胞弟一同租屋,又其個人每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含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租8,000元(上開 部分與家人負擔)、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500元、雜支1, 500元、交通費5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 費、水費、電信費、伙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至 第247頁、第267頁至第279頁),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18,000元【計算式:1,500+8,000+6,000+500+1,500+50



0=18,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本院再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8年至10 9年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 詢表,得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數筆壽險等情(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第257頁至第262頁),並依據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 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5,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 支出費用18,000元後,餘額7,250元(計算式:25,250-18,0 00=7,250),顯不足以負擔每期清償13,168元之更生方案, 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其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5項、第83條、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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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