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惠蓉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房屋貸款,經債權人 凱基銀行將不動產拍賣後,尚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421萬8,788元,嗣凱基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惟聲請人自退休後 已無工作收入,原依靠勞保老年給付以維持基本生活,現則 仰賴家人扶養維生,目前家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3,0 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3,000元,已無任何 餘額,且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外,別無其他財產, 則考量聲請人目前之年齡、身體、經濟狀況,恐無法將債務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 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債務 約421萬8,788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中華開發公司110 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4頁、第153-185頁),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其上並未記載聲請人有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是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僅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乙 節為真。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是聲請人 得無庸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板信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7-35頁、第39頁、第69-85頁、第107-145頁),是 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又聲請人稱其目前無任何工作,僅仰賴家人給付扶養費每月 1萬3,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無工作收入切結書等件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7-89 頁),故堪信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扶養費1萬3,000元;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000元(含丈夫吳聰 一9,000元、兒子吳致瑋4,000元)等語,有聲請人丈夫吳聰 一及兒子吳致瑋提出之切結書可參,另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 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尚屬合理,應堪 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1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3,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然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高達約 421萬8,788元,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相距甚大 ,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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