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無力 負擔而毀諾。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 ,65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仍無力負擔,故前置調 解未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 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達成「分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17,418元」之還款協議,嗣於同年12月經通報毀諾等 情,業經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 可採。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 訛。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 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額 共計5,243,291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3至19、37至46頁), 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成 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並達成「分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 17,418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2月經通報毀諾(見本院 卷第31頁)。聲請人雖未能提出95年間之財產所得證明,然 參其勞保投保紀錄,其於95年間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又 9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072元,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與配偶分擔4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已入不敷出,實無力再支付任何還款金額乙節 可信,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35頁)。另聲請人 名下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法務部 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名鴻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 員,每月薪資25,25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0、47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 ,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該名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 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擔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8,960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為1,240元,顯不足以負 擔遠東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655元」之分 期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固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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