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0年度,23號
PCDV,110,家訴,23,202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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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榮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阮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1年8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1年9月26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居 所之受僱人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考,其上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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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