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劉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劉陳麗雪
劉怡秀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菁
被 告 劉校君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劉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富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原聲明:「一 、被告劉校君應將被繼承人劉富夫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埔墘分行,如附表一編號15、16(同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0、11)所示定期性存單内,合計新臺幣壹佰萬本金及其 孳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二、被繼承人劉富夫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所提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第一、二項聲明請 准於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 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附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 、241頁)、111年8月26日具狀變更附表、追加遷讓返還房 地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嗣於 111年9月13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校君應將被繼承人劉富 夫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如附表六(同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定期性存單内,合計新臺幣 壹佰萬本金及其孳息,返還予被繼承人劉富夫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劉富夫所遺如附表六(同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所提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衡諸其變更前後,係本於分割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訴 之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富夫與被告劉陳麗雪於53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及被告劉校君、劉碧惠、劉燕菁、劉怡秀等五名子女 。被繼承人劉富夫嗣於106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劉富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6分之1,且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未辦理遺產分割,爰依 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㈡請求被告劉校君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0、11借名登記之財產: ⒈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下稱玉山商銀)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定期存款 二筆,每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因出 於對被告劉校君之信賴,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校君名下,而 本金與所生孽息則仍由被繼承人劉富夫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有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留存、其後交給被告劉陳麗雪保
管之定期存款單正本為憑,被繼承人劉富夫與被告劉校君就 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定期存款本息,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被繼承人劉富夫死亡時消滅,原告自得為被繼承 人劉富夫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劉校君返還與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劉校君分割 後所應得之遺產内扣還。
⒉被告劉校君雖辯稱上開金額係其工作積蓄所存,惟依被告等 人於107年8月4日對話内容可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 定期存款確非被告劉校君所有,且為被告劉校君所明知。又 依107年8月4日對話内容可知,上開金額似為被繼承人劉富 夫生前已贈與被告劉陳麗雪所有。
㈢被告劉陳麗雪應由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取得雙方剩餘財產 差額後,再由被繼承人劉富夫之繼承人分配遺產: ⒈被繼承人劉富夫與被告劉陳麗雪為夫妻,且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 人劉富夫於106年8月17日死亡而消滅,是以此日為基準日, 該日被繼承人劉富夫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六所示, 且無負債。被告劉陳麗雪婚後未有工作,累積至今之財產皆 為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所贈與,故被告劉陳麗雪現存之財產 應無庸列入為婚後財產,另其亦無負債。基此,兩造於法定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差額為1954萬7,924元,被告劉陳 麗雪應得先自被繼承人劉富夫之財產取得975萬8,962元(計 算式:19,517,924/2=9,758,962)。 ⒉原告及被告劉碧惠、劉校君、劉燕菁、劉怡秀等子女,就被 告劉陳麗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同屬連帶債務人而 非債權人,原告只是承認被告劉陳麗雪對被繼承人劉富夫之 遺產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而非代替被告劉陳麗 雪行使。再者被告劉陳麗雪於兩造在107年8月4日商討遺產 分割之時,仍不知其依法得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如何計算暨計算結果,是被告劉陳麗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時效,尚不應起算,故被告劉校君、劉碧惠所辯被 告劉陳麗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 由。
㈣被告劉校君主張須返還喪葬費用部分:
被告劉校君已自認其墊付之喪葬費應為42萬5,146元,且其 已取得結餘款14萬5,184元,惟兩造約定奠儀抵充喪葬費用 ,其仍未提出被繼承人劉富夫往生後被告劉校君收得之奠儀 明細,故其請求遺產應先返還喪葬費用27萬9,962元,仍難 認有理由。
㈤被告劉校君主張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希望名下財產全由被告
劉校君單獨繼承,故生前給原告等女兒每人各50萬元,此部 分應從遺產中扣除:
原告否認被告劉校君此一部分之主張,被告劉校君應負舉證 之責。雖被告劉碧惠坦認上情,至多僅屬被繼承人劉富夫與 被告劉碧惠個人約定,若被告劉碧惠願意將所得50萬元計入 被繼承人劉富夫遺產並歸還全體繼承人,亦屬被告劉碧惠個 人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無涉,惟不能因此推認原告亦負有相 同義務。縱然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確曾贈與原告及被告劉碧 惠、劉怡秀、劉燕菁等女兒每人50萬元,被告劉校君亦未說 明上開贈與之性質,係屬原告等女兒對被繼承人劉富夫所負 之債務或係被繼承人劉富夫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原告等 女兒所為之贈與,致原告等女兒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負有 扣還或歸扣之義務,是被告劉校君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 由。此外,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固有給予原告50萬元,然此 係因被繼承人劉富夫為感念原告一直有將部分工作收入給予 被繼承人劉富夫作為生活費,而非交換原告承諾將來不繼承 被繼承人劉富夫遺產。再者被告劉校君亦有收受被繼承人劉 富夫贈與之50萬元等語。
㈥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劉富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屋及土地,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為變價分割。其餘財產由繼承人 原物分配。
㈦並聲明:⒈被告劉校君應將被繼承人劉富夫設在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定期性存 單内,合計新臺幣壹佰萬本金及其孳息,返還予被繼承人劉 富夫之全體繼承人。⒉被繼承人劉富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所提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劉校君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0、11借名登記之財產:
此一部分為被告劉校君工作後之積蓄所存下,並非原告所稱 被繼承人劉富夫借名登記在被告劉校君名下,被告劉陳麗雪 因長期與被告劉校君同住,取得定存單正本並非難事,無法 僅憑持有定存單正本即推論原告主張為真。
⒉被告劉陳麗雪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乃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原告代為 行使。且被繼承人劉富夫於106年8月17日過世,被告劉陳麗 雪應於被繼承人劉富夫過世後二年内(即108年8月間)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方為適法,縱使有剩餘財產差額存
在,其請求權也早已罹於時效。
⒊喪葬費用部分:
關於被告劉校君墊付之喪葬費用,同意以27萬9,962元計算 ,計算式如下:原代墊之喪葬費用,共42萬5,146元,扣除 已取得之款項14萬5,184元,被告劉校君剩餘之代墊喪葬費 用,為27萬9,962元(計算式:42萬5,146元-14萬5,184元=2 79,962元)。奠儀部分,原告於喪禮結束後取走朋友包的奠 儀,可以證明兩造並未達成由奠儀抵充喪葬費用之約定。 ⒋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曾給付原告等女兒每人各50萬元,原告 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均承諾被繼承人劉富夫名下 財產由被告劉校君單獨繼承,若渠等無意願按被繼承人劉富 夫意願履行,依民法第226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應對被繼 承人劉富夫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172條 應將該50萬元之債務算入遺產內,從渠等之應繼分內扣還, 方為合理等語。
⒍分割方法:
請法院依法判決。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碧惠部分:
⒈喪葬費用約有30萬元是由被告劉校君代墊,若現金遺產要分 配時必須將代墊款還給被告劉校君。
⒉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曾給付四位女兒各50萬現金,並交代不要回家分家產,房子要留給被告劉校君,且談到遺產的繼承,不應該只是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分,應該還要看誰才是主要照顧父母,要分得合理,且能與他的付出相稱。 ⒊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地,待被告劉陳麗雪百年之後再行處理 ,不應變價。現金遺產若要分割,請依公平照養母親為原則 ,且分得現金遺產後,兩造必須輪流照顧被告劉陳麗雪等語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陳麗雪:被告認為兩造私下爭執也沒有結果,請本院 為被告利益依法判決。對原告起訴狀所請求内容,無異議, 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劉怡秀、劉燕菁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0、11借名登記之財產:
系爭金額乃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贈與被告劉陳麗雪之財產, 因被繼承人劉富夫先後給予5名子女各50萬元,被告劉陳麗 雪認為對自己不公平,被繼承人劉富夫才給付被告劉陳麗雪 100萬元,被告劉陳麗雪並與被告劉校君一同至玉山商銀辦 理定期存款,為了節稅而登記於被告劉校君名下,非被告劉 校君所辯系爭金額為其工作後之積蓄所存下。
⒉承認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於分配給各繼承人前,應先扣除 被告劉陳麗雪可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⒊喪葬費用部分:
被繼承人劉富夫之喪葬費部分,固然有先以被告劉校君名義 給付,但這只是遵照傳統習俗以兒子名義治喪,並非代表所 有的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劉校君支出,有些費用也是被告劉 怡秀、被告劉燕菁支出,且基於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陳 麗雪、被繼承人劉富夫個人關係收得之奠儀則全交付被告劉 校君,故被告劉校君請求由被繼承人劉富夫遺產中,扣還全 部喪葬費用,亦無理由。
⒋被告劉校君主張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希望名下財產全由被告 劉校君單獨繼承,故生前給原告等女兒每人各50萬元,此部 分應從遺產中扣除:
⑴被告劉怡秀、劉燕菁皆不否認曾受領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給 付之50萬元,但被繼承人劉富夫從未說過要被告劉怡秀、劉 燕菁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全部由被告劉校君單 獨繼承,被告劉怡秀、劉燕菁亦未作出任何以言詞或書面表 達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由被告劉校君單獨繼承 。於起訴前之遺產分割協議過程,雖考量被告劉陳麗雪之晚 年生活,曾願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由被告劉校君單 獨繼承,惟被告劉校君拒絕照料被告劉陳麗雪,故無法同意 此分配方式,寧可將上開房地變賣取得價金給予被告劉陳麗 雪作為生活費用。
⑵且被繼承人劉富夫亦給付被告劉校君50萬元,足見被繼承人 劉富夫給付5名子女每人各50萬元,並非用來交換4名女兒同 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全部由被告劉校君單獨繼承, 故若被告劉校君認為被告劉燕菁等人要平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房地,需先交還50萬元,被告劉校君亦應一併交還 受領之50萬元,方屬公平。
⒌分割方法: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⒍並聲明:同意依原告之聲明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劉 富夫嗣於106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財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劉富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 之1,且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
㈡附表一編號10、11玉山商銀定期存款兩筆共100萬元是否為被
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校君名下之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玉山商銀定期存 款100萬元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校君之財產,屬於 遺產範圍,然為被告劉校君所否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兩 造及家族於商討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時曾有如下對話:被 告劉陳麗雪「玉山那個100萬,後來想去刷本子,櫃台小姐 說:唉唷,校君來辦遺失了,妳現在再拿這個本子來,妳不 怕我們叫警察來查?」,被告劉碧惠「媽我跟妳講,現在單 子在妳手上,就不會不見...」、「當初爸很難過跟我說, 為什麼劉燕菁逼他拿100萬、50萬給媽媽,...說燕菁很糟, 要他給媽100萬,所以爸很難過,媽為了這張100萬在盧,那 現在100萬也在她手上啊,沒有人去動它」,被告劉怡秀「 媽說銀行說已經被辦遺失了,所以媽的存單已經沒有用,說 是當事人劉校君已經全部辦遺失,媽媽手上的全部都作廢, 利息也不能領」,被告劉陳麗雪「100萬是我老公還在的時 候,在小孩面前給我,100萬要是不給我,最少給我50萬, 這樣難道沒公理...」,陳財桂「戶頭要是用他的名字,就 是給他的」,被告劉陳麗雪「不是,那是當時我拜託他跟我 一起去開戶的,不是說要給他」(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 );被告劉怡秀「我可不可以問一下100萬玉山的事...她很 難過她的100萬就這樣沒了,你去銀行辦遺失,導火線是這 件事...你們去辦遺失也沒告訴她...」,被告劉校君「我告 訴你們,很簡單,現在討論的是劉富夫名下的東西,可以嗎 ?」,被告劉怡秀「100萬是爸給媽的定存」,被告劉燕菁 「那時你自己也說,記得你有講,爸爸給她的,你也當爸爸 給她了」,被告劉校君「我也直接跟妳講啦,去告我,去舉 證告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被告劉怡秀「就像阿 姨講的,媽很在意錢,那個100沒了,對她影響很大」,原 告「那個錢是不是她這輩子,跟爸這一輩子,到那個狀況, 她拿到的是不是就是那一筆」,被告劉校君「我告訴你,這 件事情,若再繼續講下去,我跟媽沒辦法住在一起了」,被 告劉怡秀「可是你那件事,沒有跟她有解釋阿,她過不去阿
...那你會還她嗎?」,被告劉校君「什麼叫做還她?」,被 告劉怡秀「我說那100萬,因為對她的認知來講,那是爸生 前給她的」,被告劉碧惠「不過那兩張,還在媽手上啊,怎 麼還啊?」,被告劉燕菁「那兩張已經作廢沒用了」,被告 劉碧惠「那還是有,有價證券」,被告劉校君「沒有了啦, 我在很簡單啦,那件,不要再跟我談這個東西,誰的名字就 誰的,我為什麼心態變成這樣,也不要再管我了,這個東西 不是我一開始爸死我就去用的,這樣了解沒,你們就認為20 年前我拿100萬拜託爸幫我保管,這樣就對了」,被告劉陳 麗雪「不是」,被告劉怡秀「媽,校君已經講了,存摺是他 的名字就是他的,這是他的認知」,被告劉陳麗雪「不是啊 ,那是為了要減利息,叫他跟我一起去辦,辦他的名字」, 被告劉燕菁「不是,借名用的啦,算了啦,他已經覺得是他 的就他的啦」,原告「就人家講的啦,借名登記沒有去公證 ,就是人家的,所以現在不是妳的了」,被告劉陳麗雪「我 就沒有了」,原告「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 ,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為佐。
⒋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及被告劉陳麗雪、劉怡秀、劉燕菁 、劉碧惠均基於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贈與給被告 劉陳麗雪之立場與被告劉校君爭執,從對話內容亦可推知系 爭存款原係被告劉陳麗雪與被告劉校君一同至銀行以被告劉 校君名義申辦,存單及存摺交由被告劉陳麗雪保管,嗣後被 告劉校君在未告知被告劉陳麗雪之情形下,逕行至銀行將存 單及存摺辦理遺失作廢等情,被告劉校君雖未承認系爭存款 係被告劉陳麗雪所有,然亦未否認系爭存款辦理定存過程、 保管人及嗣後逕自辦理遺失作廢等節;參以原告及被告劉怡 秀、劉燕菁嗣亦均主張系爭存款乃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贈與 被告劉陳麗雪此情明確,是無論被告劉校君辯稱系爭存款乃 其工作後積蓄所存是否為真,均可確認附表一編號10、11玉 山商銀定期存款並非被繼承人劉富夫之遺產甚明。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富夫與被告劉校君間就附表一編 號10、11玉山商銀定期存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繼承人 劉富夫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請求被告劉校君返還系爭 存款共100萬元本金及孳息予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是原 告聲請調查系爭存款存單號碼、本金及孳息金額,自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陳麗雪是否得先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一方死亡固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 一,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 有一身專屬性,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 ,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權利任意讓與他人,僅於夫妻 之一方起訴或已得他方明確承諾分配剩餘財產之場合,例外 規定繼承人得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部分規定既屬例 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僅限於法條所明定之情形, 繼承人方得繼承取得夫妻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應先扣除被告劉陳麗雪應得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被告劉陳麗雪從未提起反請求主 張,僅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從未表明 欲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 由原告代為行使,原告縱承認該項債務,亦無權請求自遺產 先行清償被告劉陳麗雪之剩餘財產分配,故本件自無將被繼 承人劉富夫之遺產扣除被告劉陳麗雪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 額後再行分割之理。
⒊況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 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 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 多,固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 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劉怡秀稱 「你如果真的照法律走,她是配偶,她會先分二分之一」, 被告劉校君稱「可以,也可以,配偶的二分之一也可以,但 要先到國稅局查她的財產清冊,差額的二分之一,她的所有 財產都會被列出來,有多少錢都會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7 2至273頁);被告劉陳麗雪稱「錢不是二分之一我的?」, 被告劉校君稱「對,二分之一法律有規定妳總共有多少錢, 爸的四百多萬,妳銀行國稅局的財產清冊,知道妳有多少錢 ,扣掉以後一半是妳的,比如妳有兩百萬」,被告劉陳麗雪 稱「我哪有?」.....被告劉校君「我現在跟妳講,法律規 定,妳要一半嘛,一半的規定爸的財產扣掉妳的財產,一半
是妳的,這樣妳知道嗎?剩下的大家再來分,這樣可以嗎? 」,被告劉陳麗雪稱「這樣對嗎?」,被告劉怡秀稱「妳照 法律走」,原告稱「妳不用了解那個,反正校君講的就照法 律,法律怎麼講就怎麼講」,被告劉陳麗雪稱「好,照法律 走就好了」、「我銀行沒錢啦」(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 )等語,則依據兩造上開對話內容,縱使被告劉陳麗雪於10 7年8月4日時並不知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具體差額,然其斯 時顯然已知悉被繼承人劉富夫之財產客觀上多於其本身之財 產,蓋兩造於斯時商討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配時,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之資料,且被告劉陳麗雪亦於對話中表 示自己沒有財產,則當無不知自身之婚後財產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少於被繼承人,而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依據上述 說明,縱令斯時被告劉陳麗雪尚不知具體差額,然仍無礙其 至遲於對話之107年8月4日,即已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可資行使,而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⒌從而,縱認被告劉陳麗雪欲以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 割方法,作為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 ,然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劉陳麗雪嗣後再具狀同意原告主張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劉校君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且因有利於 其他共同訴訟人,效力應及於全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富 夫之遺產先扣除被告劉陳麗雪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後再 行分割,即無理由。
㈣被告劉校君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 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足認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 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 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 ,於合理範圍內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⒉被告劉校君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劉富夫喪葬費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劉校君提出駱成生命禮儀社喪葬費合約項目及收據 、相關紙紮、塔位及餐廳發票收據、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 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喪葬費用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劉怡秀、
劉燕菁、劉碧惠支出,惟亦提出兩造於106年10月5日詳列喪 葬費用核算之支出墊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依原 告主張及明細內容,可知當時兩造已核算被告劉校君代墊之 喪葬費為42萬5,146元,並先將結餘款14萬5,184元給予被告 劉校君,被告劉校君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改以27萬9,962 元計算(425,146-145,184=279,962元),原告嗣亦僅以兩 造約定奠儀抵充喪葬費,被告劉校君請求之代墊喪葬費27萬 9,962元尚未扣除已收取之奠儀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⒋然按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 權,不得列為遺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奠儀在我國社會係作為表達對亡者悼念及慰 藉遺族之用,屬於對遺族之贈與,具有社交禮儀往來之性質 ,非必須用於亡者之喪葬費,且收取奠儀之人日後寓有禮尚 往來承擔回贈禮金責任之意。是喪禮奠儀並非遺產,非必須 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奠儀抵充喪葬費等 語,然為被告劉校君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劉燕菁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告有把朋友包的奠儀拿走, 但我自己沒有拿走,當時認為由被告劉校君處理,沒有特別 在意,現在要分就分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奠儀抵充喪葬費,故被告劉校君墊支之喪 葬費用應扣除所收奠儀云云,自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劉校 君提出奠儀明細乙節亦無必要。
⒌綜上,被告劉校君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27萬9,962元,自屬遺 產管理費用,得由遺產中先行扣抵,與被繼承人之家屬有無 收取奠儀無涉,故應先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中優先扣減 清償被告劉校君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
㈤被告劉校君主張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對被繼 承人劉富夫各負50萬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 法第1172條將該50萬元之債務算入遺產,從渠等之應繼分內 扣還:
⒈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雖均不否認生前曾收受 被繼承人劉富夫給予50萬元,然被告劉校君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贈與係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 贈與,是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為應繼遺產。 ⒉被告劉校君雖主張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碧惠於被 繼承人生前承諾收取50萬元後,同意被繼承人劉富夫名下財 產由被告劉校君單獨繼承,惟此為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 菁所否認,被告劉碧惠雖主張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曾給付4 位女兒各50萬現金,交代不要分家產,房子要留給被告劉校
君等語,然縱使被繼承人劉富夫生前曾表達此願望,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繼承人劉富夫與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燕菁、劉 碧惠有何具體約定、違反之效果,更遑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劉校君未能舉證明原告及被告劉怡秀、劉 燕菁、劉碧惠對被繼承人劉富夫負有何債務,其主張依民法 第1172條從渠等之應繼分內各扣還50萬元,難認有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劉富夫之繼承人,本件遺產既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本件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 法當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劉校君所居住使用,依兩造到 庭所陳,兩造間已難以取得良好聯繫並妥善溝通,其他繼承 人亦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可知若以原物分割與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仍無法終局解決兩造共有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糾紛,兩造亦無法就其中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 部,再以現金找補其餘繼承人,達成協議,故採前揭分割方 法,並非妥適。原告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被告劉 校君、劉燕菁、劉怡秀對此亦不反對,雖被告劉碧惠不同意 變價分割,惟倘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 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 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
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 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 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不動產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⑵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存款及其利息部分: 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本 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及 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 允,原告所為原物分配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玉山商 銀100萬元定期存款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校君,原 告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借名關係終止,被告劉校君應返還100 萬元及孳息予全體繼承人,並訴請分割此部分遺產,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㈧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