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陸揚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 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 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係認定:「一、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 捌仟貳佰陸拾貳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一日起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壹仟捌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核前開上訴人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 訴利益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
長以5年計,該5年期間所得領取之收入(包括應領之工資及 新制退休金),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76萬8760元( 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元/新臺幣、年/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 金額 小計 工資 按月43512元 43512*12*5=0000000 退休金 按月2634元 2634*12*5=158040 上訴利益 總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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