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85號
PCDV,109,重訴,585,2022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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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被 告 林豐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藍國萍
周奉立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郭尚義
金鳳
葉宏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張志弘
洪嘉穗
吳政鴻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徐文振
王燕貞
鍾淑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黃御峯

潘欽陵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英良為被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 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訴時,被告同皇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同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王秀鶴,嗣於111 年3月23日變更為黃英良,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3日府 產業商字第11147393100號函、同皇公司股東同意書、同皇 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茲因黃英良迄今仍 未以被告同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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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