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被 告 江國樑
江國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曾紀鴻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林欽德
林建宏
林金英
林金雲
林金春
林欣慧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霞、林建佑、林建邦、林建作、林佩錦為被告林聰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聰 明於訴訟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建佑,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業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宣判。惟被告林聰明於110年12月2 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林聰明除戶謄本(附於本 院限閱卷)可稽。而被告林聰明之繼承人為林美霞、林建佑 、林建邦、林建作、林佩錦,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6日北區國 稅審二字第1110012565號函文檢附之被告林聰明之遺產稅申 報書各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3-421頁)。揆諸 上開規定,茲因被告林聰明之繼承人林美霞、林建佑、林建 邦、林建作、林佩錦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美霞、林建佑、林建邦 、林建作、林佩錦為被告林聰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