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72號
PCDV,109,訴,107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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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連欽泫
被 告 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67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8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列邱慶達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62,21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59頁)。再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後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邱慶達為被 告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復於110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1,297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 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更正被告部分則屬補充事實上陳 述,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立房屋室內工程裝修合約暨保固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8年2月11日,完工 日為108年4月1日,共50日工作天,工程款總計1,684,500元 。原告已於108年3月6日及108年6月14日依約給付第一期款5 0萬元及第二期款67萬元,待驗收完畢後始須給付尾款514,5 00元。
㈡被告逾期經催促仍未完工,原告只得於108年7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完工,然被告至108年10月31日仍未完工, 原告僅能另找散工師傅續施作,但仍有部分項目未完工。 ㈢系爭工程既未完工,驗收未完畢,原告因而未給付尾款514,5 00元。
㈣系爭工程遲至109年4月1日仍尚未完工,且施工過程有許多缺 失,致原告受有財損、逾期完工等損害,而因兩造就未完工 、財損部分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另案)請求,故本件原告僅請求系爭 工程逾期罰款部分。又本件逾期未完工部分為揚水管、抿黑 石花臺、三樓浴室磁磚拆除復原、三樓浴缸拆除運棄、廢棄 物清運、紅木餐桌保護措施未做導致污損等6項項目。而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按期完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3償還原告,則本件自合約完工日108年4月1日起計算 至109年4月1日止,逾期天數已達365日,被告原應賠償原告 1,844,710元,但原告僅請求七成即1,291,297元之工程逾期 罰款。
㈤被告辯稱因下雨無法施工,系爭工程工期應延展16天云云, 然被告可於雨天時做室內裝修,並非無法施工,且被告就無 法施工天數前後說法不一,臺北氣象站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三 重氣象站的狀況,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㈥又被告抗辯紅木餐桌保護措施未做導致污損部分非系爭契約 範圍云云,惟此部分為系爭契約工區施工防護之工項範圍。 ㈦被告再辯稱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之揚水管、抿黑石花臺部分 減項云云,此為原告否認。
㈧從而,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297元。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另案表明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係為108年6月26日 ,是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4款、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於完 工後始能驗收,足證系爭工程至遲於第一次驗收即108年6月 26日前應屬完工,且此核與系爭另案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 任邱大瑋證稱系爭工程約於108年5月底6月初完工互核相符 ,原告竟請求遲延工期365日違約金,顯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配合原告要求一再修改包括工法及增加 施作許多非屬系爭契約之項目,更配合原告其他工程之施作 ,致工期進度緩慢,嗣於108年7月間完工後被告即分別要求 原告驗收、複驗,惟原告竟於108年7月16日上午複驗完畢後 ,拒不簽立驗收紀錄,且於被告補正瑕疵後又拒接電話,亦 不給付尾款,卻又加以使用,被告始向鈞院申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工程有遲延係因下雨、工法變更 、追加工程等不能歸責於被告因素,有訴外人林宇雯、邱大 瑋於系爭另案之證述為證,是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工程之遲延可歸責被告,惟原告早已使用系爭 工程完成之工作物,自應認已受領工作且無保留行使因工程 遲延所生賠償請求權,更遲於被告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始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被告 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負責任。
㈢系爭工程因雨天無法施工之日數為108年2月22日、23日、24 日、3月3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5日、23日、24 日、25日、29日、30日、4月1日共計16日,而依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11年8月3日中象參字000000000號函,可知交通部氣 象局提出最鄰近三重之臺北氣象站於108年2月22日至4月30 日止,下雨天數共計41日,被告僅主張因雨有16日無法施作 顯在合理範圍。此亦屬不可歸責被告,被告為此曾於108年3 月14日以(108)威字第1080314-01號函,以原告其他應配合 工程,雙方意見不一致而造成停工,及雨天無法施工,分別 向原告依約申請展延工期各7天,共14天,且未見原告有反 對意見。而被告前主張因雨有7日無法工作係於108年3月14 日以(108)威字第1080314-01號函通知原告,惟此際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且依前項氣象局之回函,自108年3月15日至 4月30日仍有降雨,是原告稱被告說謊,顯有誤會。 ㈣系爭工程之揚水管、抿黑石花臺部分,原告當初同意減項此 部分,廢棄物運棄部分被告有施作,此部分均僅有訴外人蘇 進江、邱大瑋於系爭另案作證之證詞。而紅木餐桌保護措施 未做導致污損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是被告造成的,此亦不在 系爭工程範圍內。至於三樓浴室磁磚拆除復原、三樓浴缸拆 除運棄部分,被告則無施作。此外,本件原告尚有系爭工程 尾款514,500元及追加減款項6,320元尚未給付被告,被告在 系爭另案有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8年2月11日,完工日為108年4月1 日,共50日工作天,工程款總計1,684,500元,系爭契約第1 1條約定,若工程未按期完成,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之 千分之3償還原告。原告已於108年3月6日及108年6月14日依 約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及第二期款67萬元,尚有尾款514,50 0元未付等節,有系爭契約、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工,未完工項目有揚水管、抿黑石花臺 、三樓浴室磁磚拆除復原、三樓浴缸拆除運棄、廢棄物清運 、紅木餐桌保護措施未做導致污損等6項,經催促後,至109 年4月1日仍尚未完工,故得依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逾期罰 款1,291,29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 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次按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 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 。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 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揚水管、抿黑 石花臺、三樓浴室磁磚拆除復原、三樓浴缸拆除運棄、廢棄 物清運、紅木餐桌保護措施未做導致污損等6項,其中: ⒈揚水管、抿黑石花臺、三樓浴室磁磚拆除復原、三樓浴缸拆 除運棄部分,被告自承確未施作,然辯稱兩造同意減項等語 ,原告雖否認同意減項,然而:
 ⑴依蘇進將於系爭另案所證稱:原告本來是要我施作系爭工程 ,但我沒做,後來我留邱大瑋的電話給原告,讓他自己去聯 絡。我曾到現場3次,第1次是原告要我去現場估價,後來我 留邱大瑋電話給原告那次。之後系爭工程到施工尾段時,我 有去第2次,當時現場還沒有施作完畢。第3次去的時候已經 施作完畢,但有一些小缺失,當時雙方互相抱怨做的不好,



及不付尾款,當時原告現場表達有一些線沒有剪好,窗戶邊 矽利康沒有填好,還有其他的但我只記得這兩項,當時邱大 瑋的媽媽有現場記錄雙方瑕疵要修補的地方。第2次去現場 是施工末期確認單上的108年6月26日,但當時我沒有看到這 張確認單,確認單應該是兩造事後補寫的,那天在現場確認 的項目大概是確認單上的內容,只是我沒看過。我第3次去 的時候,確認單上項目都已經完成了,只是有一些瑕疵,內 容就像108年7月16日驗收記錄單的內容,當時我在場現但原 告不簽名。我沒有聽說揚水管變更材質的事,至於抿黑石花 臺本來3座變成2座的事,我有聽邱大瑋說過,但我不知道他 們怎麼談。又我去的第2、3次,他們現場有講到浴缸,本來 不拆後來要拆,我第2次去現場時,只是去現場大概看一下 ,瞭解一下他們現在做的如何,有些還沒做好,所以純粹去 看一下而已。又還有一次是遇到颱風,前面提到的日期我真 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 ⑵及邱大瑋於系爭另案所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系 爭契約是我去簽的,完工日期是108年5月底、6月,確切日 期我無法確定,因為沒有完工報告,但有初驗日期是108年6 月二十幾日,當時蘇進將不在場,兩造有在施工末期確認單 簽名確認,確認做到完成後還有什麼缺失,之後即進行修補 ,並在108年7月16日複驗,複驗當天也只有我跟原告,但當 天還是有幾個缺失沒通過,要再改善,改善後,108年8月再 驗收時,我沒有到場,是請蘇進將及我媽媽到場,還是有缺 失,沒有完成驗收,因為驗收沒有一個標準,雙方都沒有簽 認這個工程是否有一個總結,但後來我寄請款單給原告,接 著就聯絡不上原告。抿黑石花臺部分是因為原告現場向泥作 即林宇雯提議工法變更,做的比較大,現場施作空間不足, 所以只能做兩座;揚水管部分也是原告改材質,經泥作林宇 雯介紹別人做,所以從系爭契約扣除;三樓浴缸拆除運棄也 說要減項,因為一二樓的廁所都在整修,所以留三樓浴室給 原告使用,複驗時原告有口頭同意,但原告拒絕在複驗記錄 單簽名;廢棄物清運部分有完成;請款單把揚水管及三樓浴 缸拆除運棄費用列入,是忘了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 第38頁)。
 ⑶是依蘇進將邱大瑋於系爭另案所證述,蘇進將有去過系爭 工程現場,但並不記得確切日期,蘇進將第2次去現場時, 並無108年6月26日之施工末期確認單,故其前往日期是否為 108年6月26日尚有疑問,惟依前開蘇進將邱大瑋之證述可 知,原告曾於工程末期表達工程沒做好,有瑕疵等情。 ⑷再參以兩造於108年6月26日簽立之工程施工末期確認單可知(



見新北檢09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卷第40頁),兩造於108年6 月26日確曾確認系爭工程施工狀況,當時並無揚水管、抿黑 石花臺、三樓浴室磁磚拆除復原、三樓浴缸拆除運棄未施作 應補施作之記錄,復參以前所認定原告屢爭執被告工程未做 好、有瑕疵等情,是認被告稱兩造當時有減項合意等語,應 為可信,否則應會記明於確認單上。
 ⒉至於廢棄物清運、紅木餐桌保護措施未做導致污損部分,其 工廢棄物清運部分,原告不爭執施工過程廢棄物非全未清除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工程收尾之瑕疵;而紅木餐桌保護 措施部分,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估價單中工區施工防護措施即 包含紅木餐桌保護措施,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再舉證 證明工區施工防護措施除工區安全維護外,包含原有家具保 護,是此部分尚無可取,故此部分即便被告確有行為致紅木 餐桌污損,亦應屬其他賠償責任,尚不致於因此認定系爭工 程未完工。
 ⒊復考量系爭工程工項繁多,有估價單、施工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 49頁),且原告已可使用系爭工程所施工之房屋,認客觀上 應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缺 點待改善,亦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即 應認108年6月26日雙方確認時,工作已完成,且已交付。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已使用工作物,應認已受領工作且無保留行 使因工程遲延所生賠償請求權等語,惟如前所認定,原告自 工程後期即一直爭執工程沒做好有瑕疵,並請求被告修繕, 且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148號之存 證信函亦稱被告已遲延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 辯稱原告受領工作並無保留行使因工程遲延所生賠償請求權 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因下雨、工法變更、追加工 程等不能歸責於被告因素,應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惟依系 爭合約第一條第4項第5、6款約定「但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雙方 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如遇 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原告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 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 5頁),被告雖稱原告有變更工法、追加工程等情,然系爭契 約並無約定以何種工法施作,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追加工程 所需日數,復未舉證其提出108年3月14日(108)威字第10803 14-01號函,請求被告展延工期14日後,雙方有另行協商完 工日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另外,系爭工程原訂



施工期間(即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最鄰近三 重區之台北氣象站逐日降水量記錄,雖有下雨記錄,然每日 雨量從0.1公釐至53.4公釐,且只有3日每日雨量是超過20公 釐(分別為108年2月24日53.4公釐、108年3月7日26.4公釐、 108年3月9日43.5公釐)(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即均未達大 雨(24小時大於80公釐或時雨量大於40公釐)等工程實務上常 見需展延工期之程度,被告復未舉證有何雨天不能施工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林宇雯於系爭另案之證述, 主張系爭工程確因下雨無法施工等節,然依林宇雯所證述「 我是從是農曆大年初八開始施工,一直施作到當年的端午節 前後」,「反正就是下雨就不能做,外面下雨時裡面還能做 ,但裡面做完了,外面下雨就不能做,我也說不出是哪幾天 下雨下太大導致不能施作」,「因為下雨小鷹架會滑,且我 們有一台機器在吊土的不能淋濕,因為該機器是有電的。」 「我與被告估的都正常還提早做完,因為後來有追加及下雨 的關係,才比較晚完成。」「我無法具體說明因為下雨無法 施作的天數,過太久已經不太清楚了,只要有雨就不能做, 泥作只要一濕就不能做」等語,林宇雯並未具體說明下雨的 雨量、日期及天數,亦未能證述下雨日當日原訂施工進度及 施工項目,以及受影響之程度,亦即其證述內容並未能說明 當日所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等天候因素間是否有不能施作之 因果關係,是認林宇雯於系爭另案之證述尚無影響前開認定 ,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 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 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工程第11條約定逾期罰款:若工程未能按期完成,被 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3償還原告乙節,有系爭契 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有違約逾期完工之情事,然違約罰款係以工程總價款計算, 並非以未完工部分價款計算,且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逾期完 工而產生何等損失,或額外費用等情,綜合斟酌前開情形, 認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約定雖有過高之情,但應酌減 為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1計算,始符公平合理。 ⒊而系爭工程原定108年4月1日完工,被告遲至108年6月26始完 工,逾期86日,是本件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逾期罰款金額為14 4,867元(1,684,500元×0.1%×86=144,867)。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144,867元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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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