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876號
PCDM,111,附民,876,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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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76號
原 告 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宋宜璇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游昇揮


蔡岳宏
賴彥
黃靖琁


李坤育

林佩蓉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 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吳秀雲主張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游昇揮蔡岳宏、賴 彥鳴、黃靖琁李坤育林佩蓉等人(下合稱被告等6人) 詐欺等案件,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 ,本件被告等6人在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 訟程序中,均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徵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對被告等6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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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