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4年度,24號
TPHM,94,上重訴,24,200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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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 10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95號、第13938號、93年
度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54號 4樓非屬公開發行、 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公開發行股票之資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下稱資碩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徐久賢(原審法院通緝中)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對外自稱「徐博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緣於民國 (下同)87年 6月間,徐久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遂行其「印股票、換鈔票」之犯行,先與經營不善之址設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4號 7樓金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賜興業公司)負責人許富榮簽訂讓渡書,由徐久賢 支付讓渡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取得金賜興業公司之經 營權後,旋於87年12月22日,將金賜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申請變更登記為「陳清輝」(核准變更日期為同年月31日, 營業地址遷至台北市○○區○○路一段213號,88年4月11日 續將營業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46號 (核准變更日 期為同年月28日) ;嗣透過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姚董」、「 張董」、「阿華」、「小伍」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 稱徐久賢等人),以每月 3萬元之代價覓得甲○○擔任資碩 公司負責人,再由綽號「張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 請有總立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歇業 6個月以上,經命令解散 並廢止登記,下稱總立公司)負責人乙○○(即徐博文)擔 任總經理,甲○○明知資碩公司實際並無何業務營運,徐久 賢等人無非係假藉資碩公司名義,以遂行對外詐騙之實,基 於犯意聯絡,竟仍同意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使徐久賢等人 得以遂行以資碩公司名義對外行詐欺犯行,而乙○○亦明知 資碩公司實際並無何業務營運,徐久賢等人非無僅係利用資



碩公司名義對外行詐騙,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而應允擔 任資碩公司總經理,並由乙○○以總立公司名義,承租台北 市○○街60號 3樓作為資碩公司之主事務所,並負責處理公 司相關合作、接單、簽約等業務事宜;同年 8月12日金賜興 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550萬股,每股10元,同年9月14日核準 變更登記,公司更名為資碩公司,負責人改為甲○○,營業 處所遷至台北市○○區○○街60號3樓,旋即增資至8千萬元 (登記資本為 8千萬元),並全面換發股票,人頭董事包括 江朝東邢啟家陳昌熾,監察人為柳裕杉,並由甲○○出 面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四支電話,供自己及徐久賢等人使用;復由不知情之記帳 業者簡伶珠轉介委託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 公司)印製增資股票及委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 。資碩公司雖增資印製股票,營業項目登記為資訊軟體服務 、零售、國際貿易等計21項,惟實際並無任何業務營運,徐 久賢等人為掩人耳目,僱請不知情之戊○○、郭美蘭、鄭如 玉等人在上開朱崙街資碩公司址負責股票買賣過戶、接待、 連絡及接聽電話等事宜,另於同年11月前後,以免費提供辦 公處所及挹注資金為由,邀請不知情、財務困窘之中晶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晶公司)負責人杜史存帶領員工遷入 台北市○○街60號 3樓合署辦公,形塑資碩公司正常營運之 假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無營運實績之資碩公司確在 該址正常營運。徐久賢等人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為誘使投資大眾高價購買該公司未公開發行 之股票,反覆製作不實廣告傳單、簡介,對外誆稱資碩公司 為從事網際網路數據通訊產品之設計、組裝業務之高科技公 司,工廠分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8號4樓及桃園新屋、 大陸東莞等地,且業已委託寶來、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 導上櫃、上市,再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外宣稱資碩公司 88年、89年、90年之營業收入將分別高達23040萬元、10030 4萬元、240756萬元,每股盈餘為3.36元、4.5元、5.01元, 預計分別無償配股三百股、四百股及五百股,訛稱「假使88 年以每股 EPS3.36元的本益比,約15倍的市價50元投資一百 張,成本為5百萬元;經兩年半後上櫃,以每股EPS5.01元的 本益比,約20倍的市價一百元左右,計算市值增為 5千萬元 ,實際報酬率約8.59倍」云云,或以舉辦說明會方式介紹資 碩公司並推銷股票,騙稱遠景大好,其公司股票值得投資, 使一般大眾誤信為真而購買資碩公司股票,甲○○徐久賢 等人並以此為常業。89年 4月25日又以同一手法,資碩公司 再虛偽辦理現金增資8千萬元,將公司資本額自8千萬元擴增



為1億6千萬元,並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日期為89年 5月11日 )。徐久賢等人為順利出售前述資碩公司二次虛偽增資所印 製之股票牟利,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出售所持有 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非特定者公開募集 ,竟洽商巴菲特公司、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亞太公司)及聚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公司 )等,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 准經營證券業務之無照券商,以招募員工、電話、傳真、廣 告、訪視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兜售資碩公司股票, 致丁○○、庚○○、辛○○等投資人,誤信資碩公司深具發 展前景,而陸續於88年12月至89年 8月間以每股15元至40元 不等之價格,分別投入196萬元(含89年3月28日匯入世華銀 行中正分行之現金增資款48萬元)、1850萬元、204 萬元等 購入資碩公司股票。徐久賢等人為取得前開陸續詐欺所得之 款項,於89年 3月30日,由甲○○及「姚董」、「阿華」及 「小伍」等人齊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將資碩公司增資股款繳款專戶即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2033萬 7千元款項提領一空;甲○○以現金方式提 領5百萬元,餘1533萬7千元則電匯轉入資碩公司在台北銀行 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渠等再轉赴台北銀行 中崙分行提領1500萬元,由甲○○以現金方式提領 5百萬元 ,餘1千萬元分為兩筆5百萬元,各匯入資碩公司在合作金庫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續由甲○○配合提領交與徐久賢等人。 嗣徐久賢等人以前揭「印股票換鈔票」手法詐騙得逞,旋即 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庚○○、丁○○、辛○○等投資人之 財產。另依資碩公司89年 4月申請增資之股東名冊,共有股 東 578名,持有股數合計1千6百萬股,徐久賢等人詐欺所得 之金額估計1億6千萬元以上,甲○○徐久賢等人並均恃此 詐欺所得供生活之資,以資為常業。
二、案經丁○○、庚○○、辛○○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是經王代書介紹認識「姚董」而到資碩 公司上班,每月3萬元,有到台北市○○街60號3樓上班,領 了 2個月薪水,剛開始伊根本不知道自己是董事長,是到第 2 次領薪水時才知道,公司賣股票的事伊不知情,在公司曾 見過乙○○,但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後來伊有去有銀行開



戶,但伊不認識字,領款、匯款都不是伊做的,伊並未詐欺 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總立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周轉 不靈,資碩公司說中晶公司有些業務,就找伊去幫忙國際貿 易,伊並不知道資碩公司賣股票的事,資碩公司也沒有給伊 薪資,只有說賺錢時分紅給伊,伊並無跟徐久賢等人一起詐 欺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徐久賢於87年 6月間,以35萬元之代價自金賜興業 公司負責人許富榮受讓該公司經營權,嗣於88年 9月間,金 賜興業公司變更登記為資碩公司,並覓得被告甲○○擔任資 碩公司負責人,營業處所遷至台北市○○街60號 3樓,旋以 現金增資方式,增資至8千萬元,並全面換發股票,89年4月 間,又增資至1億6千萬元等事實,為被告甲○○乙○○所 不否認,而證人許富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 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87年間伊因公司的經營狀 況不佳,有意將公司轉讓給第三人,友人劉新秋得知後,乃 透過房屋仲介業者陳弘明介紹尋得買主徐久賢(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0 ),伊與徐久賢雙方乃商議以35萬元的價格 ,將公司轉售給徐員經營,為此由賣方伊、買方徐久賢及見 證人劉新秋、陳弘明共同簽名,於87年6月8日製作一式兩份 的讓渡書,由買、賣各執一份留存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4 53號卷(二)第 197頁),又證人即受委託辦理資碩公司工 商變更登記業務之欣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簡伶珠於調查局台 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時證稱:大約是在88年下半年間,有 位徐先生主動前來委託伊辦理資碩科技公司的變更手續,原 該公司的登記名字為金賜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清輝, 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公司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區○ ○路46號,伊受託辦理的業務範圍係將公司名字變更為資碩 科技公司,營業地址改登記至台北市○○街60號 3樓,負責 人變更為甲○○,另辦理增資手續,將公司資本額增至 8千 萬元,該次的增資伊係另行委託林寬政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書,確認增資的資金有到位,89年 4月間,徐先生又委託伊 辦理增資變更手續,將資碩科技公司的資本額變更為1億6千 萬元,該次查核報告書係由郭建忠會計師負責處理的,另外 伊受託辦理變更手續後,徐先生也委託伊協助處理資碩科技 公司的帳務,協助申報營業稅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 查卷(二)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第 220頁背面、92年度 偵字第 10295號卷第49頁),另證人即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郭建忠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因為本事務所( 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簡伶珠小姐開設的欣芳工商會計 事務所,有業務上的聯繫,伊記得這個案子是在89年 4月間



簡小姐電詢本事務所人員,了解本事務所是否可以承接本 案,經本事務所的員工應允後,簡小姐便將資碩科技公司的 增資認股的股東名冊、世華、台北、華信銀行個別出具的資 碩科技公司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及證明資碩科技公司增資的資 金到位之存摺正本,伊便根據前述資料作形式上的審核,了 解該等資料是否有異常或不合理的情事,當時伊並未發現異 常情事,所以便出具資碩科技公司增資股的資金業已到位的 報告書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207頁背 面),並有87年6月8日被告徐久賢許富榮簽訂之讓渡書影 本、金賜興業公司案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內有資 碩公司之董監事名單、578 名股東之股東名簿)、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88年 9月14日函(內容:資碩公司申請更名、所營 事業、增資、所在地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甲○○ 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資碩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21日函 (內容:資碩公司88年增資暨全面換發股票合計新台幣 8千 萬元,係委由本公司於88年10月 1日簽證完竣,並附簽證作 業資料影本)、資碩公司公司執照、經濟部89年 5月11日函 (內容:資碩公司申請增資-現金增資8千萬元、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准如所請)及所附之變更登記表、資碩公司股東名 簿、郭建忠會計師對資碩公司之查核簽證證明書(資碩公司 變更登記所編製之89年 4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 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調節相符,該公司原登記資本總 額8千萬元,分為8百萬股,每股十元,已全額發行。茲經股 東會決議增加資本8千萬元,分為8百萬股,增加資本後該公 司實收資本額1億6千萬元,分為1千6百萬股,每股金額十元 ,全額發行,依該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 已現金收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截至簽證日止 尚未動用,隨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一併報告如上)等在卷 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21頁至第191頁、卷(二)第1頁 、第 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 29頁、第30頁至第48頁、同上偵字第6453號卷(二)第 199 頁至201頁、第210頁及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30頁)。二、至被告甲○○雖以其僅係掛名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並不知 公司之狀況,亦不知股票買賣之事等語為辯,惟查:(一)被告甲○○係資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已如上述,而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伊經由王代書介紹「 姚董」與伊認識,而「姚董」以每月 3萬元代價邀伊到資碩 公司上班,伊並提供身分證給「姚董」,後來伊被登記為資 碩公司負責人,並有到臺北市朱崙60號 3樓上班10天,還領



了2 個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9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茲依被告甲○○所述其經由 「王代書」介紹而與「姚董」認識,並提供身分證予「姚董 」,而被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每月獲取 3萬元代價,惟 依被告甲○○所述其並不知該「王代書」及「姚董」之確切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衡情該「姚董」有意經營公司,何以 其不自行擔任負責人,反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甲○○登記為 資碩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就此又豈有未起疑之理,則被 告甲○○以每月 3萬元代價而提供身分證予「姚董」登記為 資碩公司負責人,就該「姚董」非無可能係假借資碩公司名 義而從事非法犯行當有所認識,此被告甲○○亦未供述資碩 公司有經營何業務,而資碩公司實際上亦無何業務營運,徐 久賢等人將受讓之金賜興公司變更為資碩公司,無非係為假 借資碩公司名義以遂行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欺犯行, 被告甲○○明知資碩公司並無有意從事何業務營運,竟仍同 意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使徐久賢等人終得以假借資碩公司 名義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被告甲○○又豈能諉為不知而圖 卸責,且查期間被告甲○○並出面申請上揭行動電話供徐久 賢等人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92年 1 月31日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0000000字第09243400 330號函甲○○自88年10月18日起至89年9月22日止,共啟用 行動電話(含易付卡、易通卡: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二)另被告甲○○配合徐久賢等人前往世華銀行、台北銀行、合 作金庫開設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購買資碩公司股票匯寄款 項之用,並於89年3月底至4月初,將該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 提領交付徐久賢等人等情,此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台北市 調處調查時及偵查時供稱:有一姓姚者打電話予伊,叫伊帶 身分證到華僑銀行,要伊在華僑銀行不知名文件上簽字蓋章 就可以,並給伊二次錢(各三萬元);伊也有去銀行領款, 是由一位叫「阿華」的男子開車,同行的有「小虎」及一叫 「姚董」的男子,我們先到台北市銀行中崙分行,「姚董」 叫伊站在銀行內,然後由「姚董」、「小虎」負責到櫃臺辦 理取款手續,後來他們又驅車帶伊到台北市○○路的世華銀 行,伊依「姚董」指示站在銀行內,由「小虎」、「姚董」 負責去領錢。然後我們再同往復興北路、南京東路口的合作 金庫,記得當時伊在銀行內嚼檳榔,有位該行庫的行員趨前 詢問伊是否為南部人,「小虎」、「姚董」看情形不對,就 決定不辦理提款而帶伊離開,要求伊在該合作金庫附近的一 家咖啡廳等候,他們三人離開去辦事。伊大約等了一個多小



時,直到當日中午左右他們才回來接伊,我們隨後在陸續返 回台北市○○路的世華銀行及台北市銀行中崙分行辦理領款 手續,辦好後,「小虎」帶伊到台北市○○○路加油站附近 的咖啡店等候,不久後「姚董」便親赴該店將三萬元的報酬 交付給伊,幾天後他們三人又來找伊,「姚董」再給伊三萬 元之代價,要伊配合他辦理手機號碼及赴銀行辦事,當日伊 們先到某家商店(詳細地點記不清楚了)以伊本人名義申請 了四支遠傳電信公司的晶片,該晶片有三支分別由「姚董」 、「小虎」拿去使用,其中的0000000000則由伊使用,目前 這支手機伊因無力繳費而未再使用。辦完手機隔日,他們再 帶伊到華僑銀行中崙分行辦事,伊記得當日有在華僑銀行有 在文件上簽名,辦完後「姚董」依約支付三萬元給伊;89年 3 月30日現金增資繳款時,伊有和張董、小伍、阿華去世華 銀行中正分行領了 500萬,當天還有去合作金庫、世華銀行 及北銀中崙分行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一)第 351頁背面、卷(二)第67頁背面及偵字第10295號偵查卷第 54頁至第55頁),並有1.台北銀行中崙分行91年10月15日函 檢附之資碩公司於88年10月11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調查局卷(二)第201頁至第210頁) ,2.資碩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89年 1月20日開戶、開戶人甲○○簽名、 資碩公司及甲○○之印鑑)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見調查局 卷(二)第182頁至第193頁),3.世華銀行部分:資碩公司 89年3月30日在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提領 2千零33萬7千元之取 款憑條、資碩公司在89年3月30日在世華銀行匯款 1千5百33 萬 7千元至資碩公司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匯款匯出用紙 、甲○○在89年3月30日在世華銀行領取5百萬元之轉帳收入 傳票、世華銀行洗錢防制法第 7條「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 易」登記簿、陳嘉育於89年 4月5日在世華銀行匯款25萬2千 元至資碩公司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用紙、資碩 公司於89年 4月5日在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5萬2千元之取款憑 條、資碩公司於89年 4月18日在世華銀行提領4萬8千元取款 憑條等(見調查局卷(二)第194頁至第200頁),4.台北銀 行部分:台北銀行91年12月23日函檢附資碩公司之往來傳票 :資碩公司於89年3月30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 1千4百 萬元、89年3月30日資碩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匯款5百萬 元至資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同日資碩公司匯款五百萬元至 甲○○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紀 錄簿(甲○○89.3.30提領現金5百萬元)、台北銀行89年 3 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資碩公司於89年 3月31日在台北銀行



中崙分行提領132萬元之取款憑條、資碩公司於89年4月10日 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25萬元之取款憑條、同日資碩公司 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102萬元之取款憑條、89年7月17日 在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支領13萬5千5百元之憑證等(見調查 局卷(二)第221頁至第234頁),5.合作金庫部分:合作金 庫銀行台北分行92年2月20日函檢附資碩公司於88年10月4日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局卷(二)第236頁至第2 37頁),以此被告甲○○除前往上述銀行開戶供資碩公司使 用外,嗣復配合前往提領存款交付徐久賢等人,豈能認被告 甲○○僅係單純掛名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而就同案被告徐 久賢等人販售實際並無何營運之資碩公司股票,以遂行向不 特定人詐騙財物乙節諉為不知,被告甲○○上揭所辯,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乙○○雖否認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並以其僅係幫忙處 理國際貿易業務而已,而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惟查:(一)被告乙○○原經營總立公司,而依被告乙○○所述該公司於 88年5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該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而經經濟部於90年 2月15日函命令解散,然該公 司末依法申請解散登記,復經經濟部於90年6月6日以經(九 0)商字第 09002118670號函予以撤銷登記-見原審卷(二 )第356頁至第520頁),嗣被告乙○○以其經由「張董」邀 請參與資碩公司之經營,負責國際貿易業務,被告乙○○雖 以其僅係單純在資碩公司幫忙,並未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 惟查被告乙○○因其原經營之總立公司已結束營業,因而受 資碩公司「張董」、「林董」之邀而參與資碩公司,其已無 再經營公司之可言,而依被告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 查時供稱「林董」、「張董」二人表示工廠分別在大陸及台 灣桃園,為擴大營業規模,必須在台北市找到一個營運處所 ,後來他們在台北市○○街60號 3樓找到合適的辦公地點, 乃要求伊去代表簽約,當時伊認為業務既然係由伊負責,則 辦公室的規劃理應由伊來處理,所以伊就去簽約將該處承租 下來,之後伊便在資碩科技公司待過大約 3個月的時間等語 (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15頁),嗣被告乙 ○○以並以當時尚屬存在之總立公司名義與萬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訂約承租臺北市朱崙60號 3樓作為資碩公司主事務所 ,有該租賃契約(88年 9月15日公證、標的:台北市○○街 六十號三樓、三樓之一)及被告甲○○與萬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證請求書(未完成)等在卷可參(調查局卷(二) 第49至51頁),另依被告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 供稱:在88年10、11月間「張先生」打電話給伊表示,公司



有新的經營團隊的加入,要求伊去公司會商,伊到公司後發 現中晶公司的負責人杜史存及他的團隊已進駐公司,當天我 們對公司未來的經營曾交換若干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 53號偵查卷(二)第 116頁正面),以被告乙○○甚且參與 資碩公司與中晶公司間洽談合作、業務分配等事宜,則依被 告乙○○既參與資碩公司之運作,並出面承租資碩公司之主 事務所,復與中晶公司洽談合作、業務分配事宜等情以觀, 顯非如被告乙○○所述在資碩公司僅係單純幫忙國際貿易方 面業務而已,況查資碩公司實際並無從事何國際貿易業務, 被告乙○○又從何幫忙國際貿易業務。
(二)被告乙○○實際係在資碩公司擔任總經理或經理級幹部而處 理相關業務等情,並經被告甲○○及證人戊○○、郭美蘭、 杜史存蔡麗琴游昌文林妙怡蘇南典等人具結證述如 下:
1. 被告甲○○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第一次 赴資碩公司時,戊○○已經在資碩公司上班。當時辦公室常 設的員工有乙○○(化名徐博文)以及另兩名不知名女性員 工,(經提示乙○○身分證相關及拍立得相片)伊認識此人 是徐博文,伊知道他當時是資碩科技公司經理級幹部,有些 國外業務及國內銀行的往來都是他負責的。伊擔任資碩科技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次姚董帶伊至資碩科技公司位在台北市 ○○街的辦公室,並要求乙○○陪伊一起等銀行人員帶表格 來讓伊簽字,當天伊簽字完便離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一 )第2頁、偵字第6453號偵查(二)第193頁背面),嗣於偵 查時復證稱:伊有到朱崙街上班過,在場有三、四個人,有 乙○○、戊○○,另外二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 295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2. 證人即資碩公司職員戊○○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當時的確是有一些男子在資碩科技公司進出,但伊不知道 他們的真實姓名及綽號,伊都是依徐博文的指示在公司做事 。徐博文身高約 176公分左右,身材高大體格健碩、捲髮、 沒有戴眼鏡,已婚,自稱在美國學統計,年紀約40餘歲,起 來斯文而乾淨,(經提示乙○○身分證相片及拍立得相片) 伊認識此人是徐博文,伊知道他當時是資科技公司總經理, 他平時會交付一些文件給我或郭美蘭等人,並要求我們以電 腦繕打,該文件的內容大都是與其他公司的一般往來文件, 89年上半年間,徐博文表示董事長要我們將公司搬遷到台北 市○○區○○路54號 4樓D4辦公,所以伊、鄭如玉及卓小 姐三人便依徐員的指示赴該址上班,搬遷後只有我們三人在 該址上班,徐博文卻沒有一同過去,後來因為我們三人常接



到資碩科技公司的股東口氣很不好的來電表示要找老闆,致 使伊們三人覺得公司有異而心生畏懼,便決定一起離開公司 。當時都是徐博文對我們員工下指令,董事長甲○○偶爾也 會去辦公室。但孔員不曾對我們下過什麼指示,伊知道資碩 科技公司當時使用的銀行帳戶有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而該銀 行帳戶的保管都是徐博文負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 查(二)第 103頁、第104頁、第188頁背面),嗣於偵查時 證稱:徐某都會來公司,他都在裏面辦公室,因為放在他桌 上有個牌子上寫總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0295號偵查卷 第87頁背面),且證人戊○○復分別指認偵查卷第6453號( 二)第191頁、第192頁之相片,分為乙○○甲○○,而戊 ○○僅知徐博文之人,並不知其本名為乙○○(見同上偵字 第6453號(二)第 188頁背面),而查該卷附相片內容清晰 與本人無異,且被指認者確為乙○○甲○○本人,被告甲 ○○亦係依被告乙○○前揭相同之相片,指認徐博文即為乙 ○○(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89頁背面、第 193頁背面),益證證人戊○○之指述無誤。3. 證人即資碩公司職員郭美蘭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資碩科技公司的總經理為徐博文,徐某當時是常駐在公司 的主管,負責對我們員工下指令,指示我們若有人持股票至 公司,就在公司股票背面蓋用公司章,並登載至股東名簿, 公司員工除伊外,還有戊○○,陳女負責處理資碩公司零用 金的登帳業務;還有乙位總機小姐,但是他上班不到一個月 就離職了。當時都是徐博文指揮我們員工,董事長甲○○偶 爾也會帶人來辦公室,但孔先生不曾直接命令我們。自中晶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搬至我們辦公室共同辦公後,伊曾幾次看 過一些不知名的男子在公司進出,但是不清楚他們的真實姓 名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07頁),而 於偵查時證稱:乙○○有自己辦公室,他在辦公室內做什麼 不知道,因他桌上有一個總經理之牌子,所以伊說他是總經 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0295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7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乙○○是經理,常來公司,他 有自己辦公室,且會交辦業務予伊與戊○○,但惟股票過戶 事宜係不詳姓名成年人趙先生交辦等語(見原審卷94年 1月 21日審判筆錄),除股票過戶業務外,與前開供述大致相符 ,而該股票過戶業務除證人郭美蘭曾述及係被告乙○○交辦 外,並無其他公司員工或相關證人提及,尤以證人戊○○與 郭美蘭共事多時,亦未提及股票業務係何人指示,則此部分 證人郭美蘭是否正確證述,非無疑義,復無其他證據佐證, 有關被告乙○○交代證人郭美蘭如何處理股票過戶之證述,



尚難採信。
4. 證人即中晶公司負責人杜史存稱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局調查 時證稱:伊為了減輕中晶公司的租金以降低營運壓力,陸續 找了幾個新的營運地,但黃光煥都不滿意,其後黃光煥告訴 伊,在台北市○○街60號 3樓處有合租辦公室的機會,伊循 址赴該處發現這個地點設有資碩公司,伊便陸續與該公司的 「張董」及顧問徐博文洽商,雙方決議,由資碩公司提供該 址給中晶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且租金、員工的薪水及購貨款 由資碩公司付單,而中晶公司的業務則轉給資碩公司,資碩 公司得到營運的實績,在這個合作基礎下,伊才會將營運處 所搬遷至上述朱崙街的地址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 卷(二)第 12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張董聽不懂伊 講電腦的事,他找來徐博文(即乙○○)來和伊談,他還帶 伊去參觀汐止的工廠,那家工廠在巷口貼了資碩公司指引招 牌,伊第一次去公司,他們就拿給伊看資碩公司之宣傳單, 伊有問過徐某,他說他是義務做張董的顧問等語(見同上偵 字第1029 5號第66頁至第67頁)。
5. 證人即中晶公司職員蔡麗琴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伊在中晶公司任職期間,有到台北市○○街60號 3樓上班 ,原中晶公司的辦公地點係在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附 近,因該公司營運困難,有位張姓男子向杜史存表示有意投 資中晶公司,故中晶公司在88年11月底左右搬遷至台北市○ ○街60號3樓,一直到89年3月左右才又搬離至台北市○○○ 路○段附近,資碩科技公司當時有戊○○、郭美蘭二人係負 責接電話,另有乙位叫徐博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男 子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126頁至第127 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述伊使 用 0000000000手機號碼大約有3年多的時間了,因為總立公 司在88年結束營業時,伊個人為此而被拖累,致當時有積欠 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的情事;同時 為免債權人循電話手機的申登人找伊催討債務,所以伊才會 拜託朋友(林瑞坤),以他的公司及個人名義幫伊申請手機 來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14頁背 面至第115頁)相符。
6. 證人即中晶公司職員游昌文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伊在中晶公司任職期間,有到台北市○○街60號 3樓上班 ,原中晶公司的辦公地點係在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附 近,因為當時中晶公司發生跳票、資金有不足的情事,杜史 存乃透過友人結識資碩公司負責人張先生(詳細名字我不清 楚)及總經理徐博文,雙方協議由中晶公司負責技術及業務



,資碩科技公司則負責出資金,其後杜史存為了減輕公司的 營運資金壓力,遂決定在88年下半年將公司的營運地址搬遷 至台北市○○街60號 3樓,與資碩科技公司一同分租辦公室 ,公司發覺資碩科技公司有異,所以才又在89年上半年左右 ,搬至台北市○○○路○段附近營運。因當時徐博文同時在 台北市○○街60號 3樓及台北市松山區各有乙個辦公室,而 兩處所發放的名片使用不同的名字,朱崙街處係使用「徐博 文」,另一個辦公室則用不同的名字(詳細名字伊不清楚) ,令人啟疑,而資碩公司當時並無生產線或工廠實際製造產 品沒有,因為伊曾聽聞徐博文表示,該公司沒有工廠等語( 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二)第128頁至第129頁)。7. 證人即中晶公司職員林妙怡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伊在台北市○○街60號 3樓上班期間,資碩公司與中晶公 司都在同一層樓,資碩公司當時有戊○○、郭美蘭、鄭如玉 3 人,另有負責人張先生及總經理徐博文徐博文外貌高大 壯碩,年約40餘歲,身高約178公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 3 號偵查(二)第132頁)。
8. 證人即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生公司)負責人蘇南 典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韻生公司是設立在台北 縣汐止市○○街8號4樓,該公司主要係從事電子組件裝配的 業務,並無提供給資碩公司營業資料,也沒有業務往來,但 該公司總監徐博文曾來本公司拿過目錄,但不曾下單過,也 沒有幫資碩公司代工過等語(見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依上所述,被告乙○○若僅如其所述於資碩公司適有國際貿 易業務時,其始前往該公司幫忙,何以資碩公司及中晶公司 員工均隨時可看到被告乙○○在公司,並交辦公司業務,而 被告乙○○若非確係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員工當無 無故指述其為資碩公司總經理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其僅 係單純當忙資碩公司國際貿易業務而已云云,要非事實,實 難採信。
四、查資碩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 募集或公開發行股票之情事,此有證期會於93年 4月13日台 財證一字第09301137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 4 頁),而資碩公司雖營業項目登記為資訊軟體服務、零售 、國際貿易等計21項,惟實際並無任何業務營運,竟製作不 實廣告傳單、簡介,對外誆稱資碩公司為從事網際網路數據 通訊產品之設計、組裝業務之高科技公司,工廠分別位於台 北縣汐止市○○街8號4樓及桃園新屋、大陸東莞等地,且業 已委託寶來、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櫃、上市,再輔



以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對外訛稱資碩公司之之每股盈餘及本 益比,獲利可觀,或以舉辦說明會方式介紹資碩公司並推銷 股票,騙稱遠景大好,其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因而使一般大 眾誤信為真而購買資碩公司股票等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 庚○○、丁○○、辛○○、簡亮慶、陳正炘、黃信雄、陳貞 蓉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明 確在案外,並據被告乙○○甲○○及證人簡伶珠杜史存 、戊○○、鄭如玉、郭美蘭、庚○○等人具結證述如下:(一)被告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據「張先生」 及「林先生」向伊表示,當初資碩公司的工廠是設在台灣的 桃園,後來搬遷到大陸的東莞,另外在台北縣汐止市也設有 關係企業,不過大陸的廠,伊沒有親眼看過,至於設在汐止 市的關係企業,經伊偕杜史存、「張先生」及「林先生」共 同去參觀後,伊覺得該汐止的工廠不是「張先生」的工廠, 頂多僅係代工的工廠而已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 (二)第 116頁背面),而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伊知 道資碩公司是虛設行號,伊有對姚董講過,伊可以把身份證 借他開公司,但要他不要做犯法的事,89年是伊到松江路去 租辦公室,一個多月後伊覺得有問題,姚董的辦公室內都有 兄弟,他說每月要給伊 3萬元,給伊二次,還用伊的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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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