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331號
PCDM,111,附民,133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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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
原 告 陳子雯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被 告 李銘龍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8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 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檢察官就原告受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而繫屬於本院一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45號併辦意 旨書在卷可憑。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即被告,亦未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其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同案被告黃富隆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134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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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