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1號
PCDM,111,金重訴,1,20221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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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鴻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肇鴻自民國一一ㄧ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肇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 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 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 重罪常伴隨逃亡、勾串、滅證之風險,且被告徐肇鴻歷次供 述不一,與共犯及證人所述多有不符,並刻意刪除與共犯之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項第2款、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其自 民國111 年2月18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自被起訴至今都有遵期出庭,在國內有固定住 所、親人、家屬也都在國內,無國外資產,請法院審酌是否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111年10月13日之訊 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就被訴事實雖已為 認罪陳述,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 億元以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而衡諸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故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 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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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