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云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37號、第5906號、第90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5478號、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云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云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 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26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5個約定帳 號後,再於同年8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 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提供予「神力女超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 ,容任該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紀宏承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安邦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林昌證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瓊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云翰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 上看到投資訊息,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才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 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0年9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1161號函、110年9月2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0008662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1月3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00473號函暨所檢附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邱暐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紀宏 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安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 存款回條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告訴人林昌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員110年11月22日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張瓊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花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即生金流斷點 ,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 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30歲之 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曾做過南一書局出版社及信義房屋 之銷售人員(見111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下稱第5037號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而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且觀諸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知道把銀行帳戶資料(含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 方,對方就可以任意存入款項及將款項領出,亦知悉伊把帳 戶資料交給對方後,將無從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帳戶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上情顯非全無所知 悉。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的訊 息,對方有留LINE,伊加入好友後,對方說是高獲利的投資 ,要伊先做好事前的投資準備,先去銀行設定15個約定帳戶 ,伊有問對方如何投資,他回答要到宜蘭縣○○鄉○○○路00號 時,伊就知道了,對方當天開一台白牌車來伊住處接伊,當 時伊已經覺得怪怪的,但是伊還是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是依其上開供述,伊於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交付本案帳 戶前,已察覺有異,足見其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一事非全無所預見,卻仍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 告知帳號、密碼,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足認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 明。
㈢至被告前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固然提出其自稱係其與證 人陳利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5037號卷63頁至第65頁) 以為佐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尚無從分辨是何人 間、於何時之對話紀錄,本即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更況乎,被告辯稱對方表示是做保健食品的買賣( 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對方多 次表示公司是做「博彩」,與被告所辯明顯不符,甚且,對 方告知去銀行開戶、辦理約定帳戶時,銀行櫃檯人員可能會 問東問西,要被告不要慌張,說法跟流程內容要記清楚,別 顯得一副很緊張的感覺等語,顯然有異,是自不得據以為有 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末又,被告辯稱:伊當時有約陳利佳一起參與這項投資,但 是因為她有事,所以沒有去成,伊要離開的時候,陳利佳也 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陳利佳到庭證稱: 伊先去宜蘭,被告是第二天才去,後來被告要離開,對方不 讓他走,所以伊又去將被告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4頁),是被告與證人陳利佳間之陳述明顯有異,尚 難盡信,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與父母兄長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未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備註 1 邱暐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0時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暐婷聯繫後,佯稱:依指示墊付商品價金,可賺取佣金云云,致邱暐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4,299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5037號 2 紀宏承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不詳時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紀宏承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紀宏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3時21分、3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5906號 3 劉安邦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9時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安邦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墊付商品價金,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劉安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0時59分、11時1分,及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 4 林昌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某不詳時日,以臉書與林昌證聯繫,並佯稱:可於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昌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5478號 5 張瓊云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3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瓊云聯繫,並佯稱:有ETF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瓊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5時7分許,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63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