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50號
PCDM,111,金訴,950,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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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黃秋碧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呂宜樺
邱彥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家慶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950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呂宜樺邱彥霓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 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 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 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 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 書面向法院聲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項、第3項 、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58條、第35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3第1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95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公訴人認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第三人財產,均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三 人向本案被告無償取得,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聲請內容詳 見附表一出處欄所載),合先敘明。
三、第三人乙○○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係由本案被告之母親提供頭期款,再由被告以薪資 、獎金及第三人乙○○以薪資繳納貸款所購買,並非以本案 被告之不法所得購買,是否為犯罪所得而須沒收,有再調 查釐清必要,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見院卷 第327至365頁)。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產是否屬於本案犯罪所得 ,攸關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第三人財產規定之適 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賦 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 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認第三人乙○○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職權命第三人邱彥霓、呂宜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檢察官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1、1-2、2所示之第三人財產 均應依法沒收,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1-1、1-2、2所示 第三人呂宜樺邱彥霓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同涉及有無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第三人財產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應賦予第三人呂宜樺邱彥霓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 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應認其等有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呂宜樺邱彥霓參與 沒收程序。
五、本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案件已於111年9月29日下 午2時30分於本院第15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上開聲請人即第 三人乙○○及第三人邱彥霓、呂宜樺,於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 ,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含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 出處 1 呂宜樺呂宜樺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名牌包及配件共20個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㈡之記載 1-1 呂宜樺 呂宜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帳戶內之存款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㈣之記載 1-2 呂宜樺 本案被告合計無償贈與呂宜樺之新臺幣1,703萬7,010元。 (由本案被告滙款至呂宜樺所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㈣之記載、檢察官111年8月23日補充理由書(見院卷第413至428頁)。 2 邱彥霓 本案被告自邱彥霓20歲生日即民國107年7月20日起,每年無償贈與第三人邱彥霓10萬元生日禮金,合計40萬元(即107年至110年,業經邱彥霓繳回查扣在案)。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之記載 3 乙○○ 乙○○名下之「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宜蘭縣○○鎮○○○段000○號房屋」。 檢察官於審理中言詞提出聲請(見本院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表二
編號 廠牌 品項 A-20 HERMES 包包(含盒、包裝紙) A-21 HERMES 圍巾(含盒、包裝紙) A-22 HERMES 浴巾(含盒、包裝紙) A-23 HERMES 包包(含盒、包裝紙) A-24 HERMES 包包(含盒、包裝紙) A-25 HERMES 包包(含盒、包裝紙) A-26 HERMES 包包(含盒、包裝紙) A-27 HERMES 包包(含盒、包裝紙) A-28 HERMES 項鍊(含盒) A-29 CHANEL 包包(含盒、包裝紙) A-30 CHANEL 包包(含盒、包裝紙) A-31 CHANEL 包包(含盒、包裝紙) A-32 CHANEL 包包(含盒、包裝紙) A-33 CHANEL 皮夾(含盒、包裝紙) A-34 DIOR 包包(含盒、包裝紙) A-35 BURERRY 包包 A-36 COACH 包包 A-37 COACH 包包 A-38 BALENCIAGA 包包 A-39 CHANEL 包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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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