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12號
PCDM,111,金訴,712,202210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615、6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582、44
60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9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為獲取提供每一金融 帳戶資料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間某時許」, 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 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方式,使附 表編號1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10「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 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土城分



局、庚○○、辛○○、戊○、丑○○、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乙○○、丙○○訴由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子○○訴 由新北市警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警局淡水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卷第 45頁;本院卷第96、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1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82號卷〈下稱偵35982卷〉第9 至1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607號卷〈下稱偵35607 卷〉第9至20、131至13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582 號卷〈下稱偵43582卷〉第45至49、97至100頁;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44606號卷〈下稱偵44606卷〉第11至13頁;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9號卷〈下稱偵22659卷〉第7至9頁 )大致相符,並有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6月24日合金北 士林字第1100001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0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告訴人壬○○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頁面翻拍 照片共6張、告訴人庚○○提供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警 示帳戶查詢結果各1份、LINE對話紀錄、個人首頁擷圖共173 張、告訴人辛○○提供之投資訊息、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 擷圖擷圖共42張、告訴人戊○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投資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共25張、告訴人丑○○提供之中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網銀轉帳明 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下稱屏東縣警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中和 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共23張、告訴人子○○提供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



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2張、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見偵35982卷第21至34、43至47、51、61至69、 73頁;偵35607卷第25至29、45至117、144至145、167至204 頁;偵43582卷第53至55、59、63至93、103至105、109至11 7頁;偵44606卷第31、103至105、155至157頁;偵22659卷 第20、31至33、49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㈡、另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告 訴人乙○○、丙○○、子○○、丁○○等人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 別以110年度偵字第43582、4460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9 號併辦意旨書(共3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某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 用,致附表編號1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附表編號1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求 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因竊盜案件, 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刑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受僱做工之工作收入、獨自 居住、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暨酌以附表編號1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前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 易使用;就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予某甲後,已非其 所有,而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資料 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 值,又本案帳戶資料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1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備註 1 壬○○(告訴人) 110年5月9日前某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琳霜」指示壬○○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且其所載轉帳日期,均誤載為「110年5月9日」,應予更正。 於110年5月10日20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於110年5月10日20時28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萬元 2 庚○○(告訴人) 110年4月14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Elisa」指示庚○○匯款下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2日18時6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辛○○(告訴人) 110年5月12日前某時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Ting Ting」指示辛○○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2日14時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千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0年5月12日16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匯款。 1萬元 於110年5月12日16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萬元 於110年5月12日16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千元 4 戊○(告訴人) 110年4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Angel」指示戊○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0日20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港西街郵局,操作ATM匯款。 1萬5千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丑○○(告訴人) 110年4月5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Angel」指示丑○○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0日1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告訴人) 110年4月26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追夢者Y」指示己○○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2日19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千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乙○○(告訴人) 110年4月25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Nancy」指示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0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ATM匯款。 2萬元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丙○○(告訴人) 110年2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指示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0日20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萬元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0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於110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9 子○○(告訴人) 110年4月21日某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4月7日0時許」,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指示子○○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20萬元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丁○○(告訴人) 110年4月15日15時47分許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指示丁○○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0萬元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萬2千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