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4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臻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網路連結通訊軟體Hangouts( 下稱Hangouts)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Ronak_ P arihar」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某甲使用,某甲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三人以上),先由林易臻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險公司」,應予更正,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帳號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 款項使用。嗣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行詐 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下合 稱周垂鳳鸞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或當面 交予林易臻收受,林易臻再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或收受所示款項後 ,再轉帳匯款至某甲所指定國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垂鳳鸞等3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 下稱偵6843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9、52、54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垂鳳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1號卷〈下稱偵22231卷〉第5 9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楊珮珊各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22231卷第79至85、101至107頁)大致相符,並有 自動提款機提領照片10張、臨櫃提款照片5張、告訴人黃淑 玲提供之取款人照片3張、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12月20日 板營字第108950290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企銀埔墘分行109年1月10日108埔墘字第1510853 868號函暨所附本案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周垂鳳鸞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4紙、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周垂鳳鸞】、告訴人黃淑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楊珮 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珮珊】、臨櫃提領照片各1份(見偵222 31卷第27至58、65至74、91至93、97至99、109至114、123 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 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 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與某甲詐騙告訴人周垂鳳鸞等 3人,均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周垂鳳鸞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臺企銀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周 垂鳳鸞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 訴人周垂鳳鸞等3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黃淑玲、楊珮珊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 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周垂鳳鸞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69至70頁),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之工 作收入、與家人同住、扶養家人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 與程度、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周垂鳳鸞等3人之財產損 失金額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前開3罪,犯 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 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臺企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 卷附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12月20日板營字第1089502904 號函附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且經 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 案郵局、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 本案郵局、臺企銀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 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 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提領情形」欄 所示時間,提領或收受所示款項後,再轉帳匯款至某甲所指 定國外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6843卷第15 至17頁),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周垂鳳鸞等3人取回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林易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林易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林易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1 周垂鳳鸞(告訴人) 108年2月13日(起訴書所載「108年8月13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列時間,假冒周垂鳳鸞之越南友人「阿鸞」與周垂鳳鸞聯繫,並佯稱:伊配偶有開一間公司,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垂鳳鸞陷於錯誤。 108年8月13日11時41分許 9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08年8月13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8年8月13日13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108年9月17日13時22分許 6萬2,4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08年9月17日15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8年9月25日14時54分許,提領2,000元 108年10月1日11時24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08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提領3萬2,000元。 108年10月25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08年10月25日14時11分許,提領5萬元。 2 黃淑玲(告訴人) 108年4月間之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假冒「Dr.Fernando_Fernando」(費爾南多)名義,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Hangouts與黃淑玲認識、聯繫,並佯稱:其係美軍派駐敘利亞軍醫,欲將重要物件寄給黃淑玲代為保管,惟需依指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支付物件超重費用予宅配公司或其代理人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 108年10月7日9時4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08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5,000元。 108年10月31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108年11月4日11時38分許,提領17萬5,000元。 ②108年11月5日14時8分許,提領3萬7,000元。 108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08年11月6日14時40分許,提領5萬元。 108年10月30日13時許 1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 黃淑玲在臺北市○○區○○路00號站牌處,將左列款項當場交予林易臻。 於左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左列地點,向黃淑玲收取左列款項。 3 楊珮珊(告訴人) 108年5月11日 某甲於左列時間假冒「Vazeerali」名義,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楊珮珊認識、聯繫,並佯稱:其係在利比亞戰地服務之美國軍醫,欲將裝有其退休金、重要物件之包裹交給楊珮珊代為保管,惟包裹遭海關扣押,需依指示支付外交部、海關相關費用云云,致楊珮珊陷於錯誤。 108年10月30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08年10月30日14時49分許,提領30萬元。 108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 27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備註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③④時間,應係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入帳時間(見偵22231卷第58頁),而非告訴人周垂鳳鸞之實際匯款時間(見偵22231卷第69至71頁),故予更正如上。 二、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被告於①108年11月4日11時38分許,提領17萬5,000元;②108年11月5日14時8分許,提領3萬7,000元部分,係包含告訴人黃淑玲匯款5萬元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