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宏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35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2、953號、111
年度偵字第21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政宏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周君諺、年籍不詳之「張正翰」(綽 號「阿翰」)等人,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周君諺,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 及詐欺集團匯出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號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江佳萍、林沅 璁、賴姿穎及張語恩(原名:張維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洪政宏再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張正翰」,或詐欺集團使用洪政宏 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透過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上開犯 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
二、案經江佳萍、林沅璁、賴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及張語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 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數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 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被告提款後再交付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交付贓款手法之目的在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 任車手取款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應認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 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罪質 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主觀惡性 ,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權益,兼 衡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曾從事光纖網路配線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要扶養媽媽(見金訴246卷二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稱:我提供帳戶原可獲得匯款金額10%的報酬 ,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46卷二第219頁) ,而本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實際上 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 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曉群、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洪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洪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洪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洪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 證 據 出 處 1 江佳萍 (110年度金訴字246號;109年度偵字第4351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某時,先以唱歌軟體「歡歌」APP與江佳萍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娛樂VIP客 服」與江佳萍聯絡,佯稱以使用盛世國際之天下娛樂博弈手機遊戲為由,得先匯款現金至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才能幫江佳萍在該遊戲裡之帳號儲值云云,使江佳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洪政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695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洪政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張正翰」。 ⑴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3518卷第96頁,金訴246卷二第206、2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3518號卷第13至14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25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3518卷第29至40頁)。 ⑷網路線上匯款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3518卷第69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43518卷第73至79頁)。 2 林沅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2、95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晚間9時22分許前某日,透過「HKL」APP虛擬貨幣投資為由,於操作過程中「HKL」提供一組帳戶,佯稱需先將錢匯進「HKL」所提供之帳戶,即可將該筆金額轉匯進林沅璁所有之「HKL」帳戶,再去購買WFDC虛擬貨幣云云,使林沅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透過手機網路分別於:①109年8月12日晚間9時22分許,轉帳1,000元;②109年8月12日晚間11時29分許,轉帳3,000元;③109年8月12日晚間11時43分許,轉帳6,000元;④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1萬元;⑤109年8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轉帳1萬元;⑥109年8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帳1萬元;⑦109年8月16日晚間10時46分許,轉帳3萬元;⑧109年8月16日晚間11時44分許,轉帳3萬元;⑨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2萬元,共12萬元至洪政宏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嗣洪政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張正翰」。 ⑴被告洪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4407卷第145至146頁,偵緝952卷第35至37頁,金訴246卷二第206、2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沅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68卷第13至1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沅璁提供「HKL」APP圖示、無法開啟網頁頁面及與詐騙人員(暱稱:黃雅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擷圖共3張(見偵4968卷第2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林沅璁提供之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9張(見偵字4968卷第29至31頁)。 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字4968卷第35頁)。 ⑹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4968卷第37至38頁)。 3 賴姿穎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2、95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先以唱歌軟體「歡唱」APP(UID:0000000,暱稱:願世間美好)與賴姿穎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姿穎聯絡,佯稱因使用「天下娛樂」博弈軟體有獲利,需陸續匯款入金至該遊戲平臺才能順利出金云云,使賴姿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09年8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洪政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張正翰」。 ⑴被告洪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4407卷第145至146頁,偵緝952卷第35至37頁,金訴246卷二第206、2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407卷第7至13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4407卷第31頁、第33至36頁)。 ⑷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見偵44407卷第69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賴姿穎(提供詐騙網站客服LINE ID:00000000)與網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天下娛樂VIP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44407卷第71、73頁)。 4 張語恩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120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先以交友軟體「高歌」(UID:0000000,暱稱:暖陽)與張語恩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ID:z0000000,暱稱:陳軒)與張語恩聯絡,指示張語恩於「天下娛樂」(網址:http://b818.vip/#/home)申辦帳號,另佯稱使用LINE加入客服(ID:c00000000,暱稱:天下娛樂國際VIP客服)以儲值籌碼需湊整數云云,使張語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8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66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洪政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張正翰」。 ⑴被告洪政宏於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246卷二第206、2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語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08卷第16至17頁)。 ⑶臺幣轉帳畫面擷圖1張(見偵21208卷第2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單/印鑑掛失、變更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208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