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00號、110年度偵字第45798號、110年度偵字第47387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301號、111年度偵字第3386
號、111年度偵字第9353號、110年度偵字第46088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9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新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江新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亦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江新平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7日親赴聯邦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且依「林子毅」指示設立6個約定轉 出帳戶,復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林子毅」。「林子毅」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昕曄、曾桂蘭 、古瑞坤、蔡蕙聿、劉昱慧、廖妤家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自本案帳戶轉出殆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子毅」復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林淑娟、李荃琪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38萬元、24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指示江新平提領林淑娟、李
荃琪匯入之款項;乃江新平由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林子毅」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於李昕曄、曾 桂蘭、古瑞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轉出殆盡後,蔡蕙聿、 劉昱慧、廖妤家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110年6月9日12時3 6分、12時42分,陸續自本案帳戶在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提領73萬元現金及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 元現金併交予「林子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李昕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曾桂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古瑞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林淑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荃琪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蕙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劉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妤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被告江新平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繫 屬於本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即附表編號3、4 、7部分),復於本院言詞辯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1年4月21日繫屬 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即附表編號5部分)。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3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111年度偵字第935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8部分)及同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3、4、7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理由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
(三)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昕曄、曾桂蘭、古瑞坤、林淑娟、李荃琪、蔡蕙 聿、劉昱慧、廖妤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被害人李昕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結果 。
(五)被害人曾桂蘭轉帳結果畫面截圖、遭詐騙過程之訊息紀錄 。
(六)被害人古瑞坤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遭詐 騙過程之訊息紀錄。
(七)被害人林淑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八)被害人李荃琪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國 內匯款申請書、遭詐騙過程之訊息紀錄。
(九)被害人蔡蕙聿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十)被害人劉昱慧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遭詐騙過程之訊息紀錄。(十一)被害人廖妤家遭詐騙過程之訊息紀錄。(十二)聯邦銀行111年4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3581號 函及該函所附臨櫃提款單。
三、論罪
(一)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子毅」供其詐騙被害人李昕曄 、曾桂蘭、古瑞坤、蔡蕙聿、劉昱慧、廖妤家所為(即附 表編號1至3、6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林淑娟、李荃琪遭騙匯入之款 項所為(即附表編號4、5部分),因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與「林子毅」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3 、6至8部分),與其對被害人林淑娟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對被害人李荃琪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亦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四)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對林淑娟、李荃琪所犯洗錢罪 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皆已坦白承認,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子毅」,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實際 參與提領贓款及洗錢之過程,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 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師 傅,雖離婚但仍需共同扶養1名7歲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入帳時間順序排列,匯款日期皆為110年6月9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李昕曄 (併辦) 佯稱可使用「HKYY」手機軟體投資獲利 10時17分 3萬8800元 2 曾桂蘭 (併辦) 佯稱可使用「維利亞」手機軟體投資獲利 11時21分 3萬元 3 古瑞坤 佯稱可投注澳門彩球獲利 12時5分 3萬元 4 林淑娟 佯稱可使用「bitFinex」手機軟體投資獲利,且須繳納稅金始能領款 11時21分 38萬元 5 李荃琪 (追加) 佯稱可透過「眾匯信託」比特幣網路平台投資獲利 11時54分 24萬元 6 蔡蕙聿 (併辦) 佯稱可使用「BBLS」手機軟體投資獲利 13時27分、 13時33分、 13時36分、 13時40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360元 7 劉昱慧 佯稱可使用「眾信」手機軟體投資獲利 11時4分 10萬元 8 廖妤家 (併辦) 佯稱可使用「bitFinex」手機軟體投資獲利 14時4分、 14時5分、 14時7分 5萬元、 5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