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36號
PCDM,111,金訴,636,2022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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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林峻億


詹雅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高芸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098、10100、11090、14768號),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25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2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7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 入「白文隆」(綽號「白龍」)、「吳辰祐」(綽號「小祐 」)(均尚未經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利用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LINE」作為聯繫方式,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丁○○、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犯罪所得以隱匿去向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間,由丁○○介紹受購人頭 帳戶之「吳辰祐」給庚○○認識,由庚○○與「吳辰祐」約定提 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庚○○透過丁○○轉交前述提款卡及密碼 給「吳辰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甲○○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蔡尊順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蔡尊順台 新帳戶,蔡尊順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62號判決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庚○○中國 信託帳戶(第2層帳戶),嗣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庚○○受「吳辰祐」之邀請,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與甲○○、「吳辰祐」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洪慧娟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洪慧娟 台新帳戶,洪慧娟涉嫌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57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庚○○中國信託帳戶(第2層帳戶) ,再由甲○○指示已加入詐欺集團之庚○○,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庚○○於110年 8月5日完成前述提款行為後,「吳辰祐」透過丁○○交付報酬 30,000元予庚○○。
三、丙○○受「白文隆」之邀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而與甲○○、「白文隆」、「吳辰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洪慧娟台新帳戶(第1層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羅健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下稱羅健鴻中國信託 帳戶,羅健鴻涉嫌洗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起訴),再由「白龍」於110年8月5 日下午9時許,在淡江大學旁之統一超商,將前述第2層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丙○○後,由甲○○駕駛「吳辰祐」提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由丙○○ 或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丙○○、庚○○、丁○○(以下 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甲○○等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甲○○、丙○○、庚○○部分:
   前述犯罪事實,為甲○○、丙○○、庚○○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證人洪 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羅健鴻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一覽表



及監視器影片擷圖、己○○出具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768卷第15至19、315至32 2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蔡尊順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22598卷第55至57、79至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員劉倢旻職務 報告、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768卷第73至7 7、103至104、189至193、217至222頁)等事證可證,足 認甲○○、丙○○、庚○○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丁○○部分:
   丁○○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介紹受購人頭帳戶之「吳辰祐」 給庚○○認識、協助庚○○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 交給「吳辰祐」、協助「吳辰祐」將報酬交付給庚○○,因 而承認幫助詐欺之犯行,惟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丁○○並未親見親聞「吳辰祐」與庚○○如 何商議提供帳戶,可證丁○○對於所轉交之提款卡用於詐欺 並不知情;丁○○僅知悉其在熟識朋友間轉交提款卡及密碼 ,對於轉交之提款卡將被詐欺集團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無 認知或意欲等語。經查:
  1.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庚○○於審理中證稱:我從國小5年級就認識丁○○,「吳辰 祐」是丁○○前同事,我在跟「吳辰祐」第一次見面後不久 ,約110年7月間跟「吳辰祐」談好要借提款卡給他;「吳 辰祐」跟我借卡片是因為他弄博弈,所以我借他;那時候 是想賺外快;我沒有將卡片直接交給「吳辰祐」,因為我 跟他不是很熟,「吳辰祐」請丁○○來跟我拿,他說丁○○在 50嵐上班,叫我直接把卡拿去50嵐給丁○○,我把提款卡密 碼口頭告知丁○○,也有寫在紙上(訴636卷第207至225頁 ),足認庚○○與「吳辰祐」並非熟識,是透過丁○○介紹而 認識,雖然庚○○認知到其帳戶提供給「吳辰祐」可能會被 拿去做不法使用,但為了賺取外快仍然提供,並透過丁○○ 轉交提款卡及密碼給「吳辰祐」。
  3.庚○○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吳辰祐」談好要提供提款卡 給他時丁○○不在場(訴636卷第213頁),然而,丁○○自己 於偵查中供稱:我帶庚○○跟「吳辰祐」認識,「吳辰祐」 自己跟庚○○講要做博弈需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庚○○一開 始說不要,後來庚○○跟我說他願意做,「吳辰祐」有跟庚 ○○說可以分紅,所以庚○○就找我,「吳辰祐」叫我跟庚○○ 拿提款卡及密碼,我再轉交「吳辰祐」等語(偵10090卷 第107頁),足認丁○○對於庚○○提供帳戶給「吳辰祐」是 要拿去做不法犯罪款項收受及提領之人頭帳戶,是有所認 識。丁○○雖於審理中改稱庚○○與「吳辰祐」討論時其在車 上休息只有聽到前半段講到「吳辰祐」在做博弈、6、7月 是飲料店旺季很忙沒有私底下問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訴63 6卷第242至243頁),惟丁○○也表示:我很常跟「吳辰祐 」出去,他都會跟朋友講說他有做博弈需要金流很大,需 要帳戶匯錢,我當天聽到前半段「吳辰祐」在跟庚○○說他 在做博弈,我以為他們做博弈要什麼東西;當時庚○○說「 我再想想看」,後來他叫我聯繫「吳辰祐」,所以我覺得 他就是願意跟「吳辰祐」去做接洽;庚○○跟「吳辰祐」並 沒有其他交集等語(訴636卷第243至247頁),丁○○承認 「吳辰祐」常自稱在做博弈而跟他人借帳戶做不法使用, 丁○○也聽到「吳辰祐」跟庚○○提及,之後庚○○也向丁○○表 示願意答應「吳辰祐」,「吳辰祐」並要丁○○向庚○○拿提 款卡及密碼,足認丁○○主觀上已認識庚○○提供之帳戶可能 作為不法犯罪集團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款項使用。  4.此外,丁○○於110年6月初,曾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辰祐」,對方答應其可 獲得每日匯入帳戶金額總額2%之報酬,之後其帳戶遭詐欺 集團於110年7月2日使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證,足證在庚○○提供帳戶予「吳辰祐」之前,丁○○就已 提供其帳戶給「吳辰祐」,且該帳戶已被詐欺集團作為洗 錢使用,丁○○自應對介紹庚○○提供帳戶給「吳辰祐」會被 拿去作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使用有所認識。且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本院法官詢問:「幫助洗錢 部分,是(指)在製造金流的斷點,讓檢警無法追查,此 部分是否承認犯罪?」,丁○○也回答:「承認」(訴636 卷第120頁),亦足以佐證丁○○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小結,丁○○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丁○○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對於轉交之提款卡將被詐欺集團用於製 造金流斷點並無認知等語,不足採信。
(三)庚○○、丁○○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而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 嫌之說明:
  1.追加起訴書雖然認為庚○○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於111 年7月27日審理中將丁○○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原起訴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變更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罪嫌(訴636卷第228頁),惟此為庚○○、丁 ○○所否認,庚○○辯稱:一開始只有約好借帳戶,後來是於 110年7月28日「吳辰祐」用LINE跟我講,要我去領錢,那 天他開車載甲○○一起來找我等語(訴1165卷第154至155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提領行為 庚○○沒有參與等語(訴1165卷第155頁);丁○○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今日(111年7月27日)審判前沒有任何追加事 實,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新的追加證據,但今日詰問證 人後就把丁○○轉為正犯,請審判長斟酌;丁○○沒有正犯故 意等語(訴636卷第252至253頁)。
  2.庚○○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固然是於110年7月23日受詐欺而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1層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總 金額為310,600元),再於當日轉匯到庚○○之帳戶(含其 他不明金額,總金額為565,000元),然而這些款項都於1 10年7月23日至24日遭甲○○持庚○○之提款卡提領完畢(含 其他不明金額,總金額為1,000,000元),有甲○○之證述 、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4768卷第15至19 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蔡尊順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22598卷第55至57、79至83頁)等事證可證,並非庚○○



所提領。
  3.追加起訴書雖然認為庚○○有於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48分 許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3,000,000元,為庚○○所承認;然 而庚○○之帳戶於110年7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遭提領到只 剩200元,庚○○所提領之款項其實是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 15分以後陸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庚○○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偵14768卷第15至19頁)可證,與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詐欺所得款項 。
  4.而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帶庚○○給「吳辰祐」認識,「吳 辰祐」跟庚○○講要做博弈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庚 ○○有去領款,事後庚○○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偵10090卷 第107頁),與庚○○之供述相符,足認庚○○提供帳戶給「 吳辰祐」時,僅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並無 參與提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或「吳辰祐」所述詐欺集團之計 畫,則難認庚○○對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是基於共同正犯 之犯意而為參與,是追加起訴書認為庚○○事實欄一所示部 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嫌,容 有誤會。
  5.丁○○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庚○○於審理中證稱:「吳辰祐」 是丁○○前同事,約110年7月間跟「吳辰祐」談好要借提款 卡給他,「吳辰祐」請丁○○來跟我拿等語,已如前述,足 見庚○○借帳戶之對象為「吳辰祐」,丁○○僅是基於幫忙庚 ○○及「吳辰祐」,而介紹彼此認識、代為聯繫雙方、轉交 提款卡、密碼及報酬,與丁○○之供述相符。丁○○主觀上是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行為,並非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也不是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公訴檢察官當 庭就庚○○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詐欺款項是交給何人之認定:   起訴書認為,丙○○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是交給 甲○○,惟此為甲○○所否認,辯稱:丙○○是我的上手,他是 車手兼收水,我是「吳辰祐」介紹進詐欺集團,丙○○跟「 吳辰祐」是同層級,都有權指揮我,當天「吳辰祐」叫我 載丙○○去提款,我跟「吳辰祐」2台車一起過去,我們被 臨檢後就開車繞了一陣,之後丙○○把錢拿到「吳辰祐」車 上,他就搭「吳辰祐」的車離開等語(訴636卷第68至70 頁)。經查,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提款後拿到車上跟甲○○ 點錢,點完確認無誤後把錢交給甲○○(偵10100卷第170頁 ),於審理中證稱提款完後將錢放在車上副駕駛座腳邊,



後來甲○○載其回家,錢就放在車上(訴636卷第198頁), 然而此部分都只有共同被告丙○○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是不能認定甲○○有收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款項,僅能依經驗法則判斷必定是由丙○○或甲○○之中一人 ,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起訴 至本院,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 11年4月20日;其雖前於110年7月23日至24日,由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後,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17號起訴,惟該案是於1 11年4月22日方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為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80號,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則 本案自屬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其後經追 加起訴,在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是甲○○首次提領詐欺款項而為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認為甲○○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



行均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與他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甲○○附表一編號1、庚○○附表一編號5、丙○○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甲○○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3.庚○○、丁○○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224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變更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追加起訴書認為庚○○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檢察官認為丁○○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僅認定 成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已經詳述如前,此部分涉及加 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追加起訴書認為庚○○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涉犯洗錢罪嫌, 而公訴檢察官認為丁○○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涉犯洗錢罪嫌 ,惟本院僅認定成立幫助幫助洗錢罪,已經詳述如前,此 部分僅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分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書認為庚○○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而公訴檢察官認為丁○○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認定僅成立前述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 詳述如前,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庚○○、丁○○有罪之確信 ,惟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補充,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刑之減輕:
1.甲○○、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2.甲○○、丙○○所犯洗錢罪、庚○○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 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庚○○、丁○○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 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七)罪數關係:
  1.甲○○附表一編號1、庚○○附表一編號5、丙○○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甲○○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 ,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庚○○、丁○○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庚○○、丁○○以 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3.甲○○附表一編號1至6、庚○○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甲○○、庚○○(僅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丙○○(僅有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甲○○等人正值青壯之年,都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甲○○竟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及收 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丙○○竟加入詐欺集團 ,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庚○○竟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後更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 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丁○○竟介紹庚○○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協助轉交提款卡及報酬,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甲○○受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水電工,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丙○○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未婚,需要扶



養媽媽;庚○○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炸雞, 未婚,需要照顧哥哥的3個未成年小孩;丁○○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飲料店,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為甲 ○○等人於審理中供述在卷(金訴1165卷第117至118頁)。 甲○○於110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詐欺及洗錢 ,正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丙○○另於110年6月間為 白文隆提款而涉犯詐欺及洗錢,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庚○○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丁○○於110年6月間 因提供帳戶給「吳辰祐」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判決,目前 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甲○○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惟於偵查後期 及本院中均承認犯罪;丙○○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中承認犯罪;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並提供相 關線索供檢警追查,態度良好;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 認犯罪,惟甲○○等人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甲○○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丙○○、庚○○、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甲○○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為庚○○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拿到2,000 多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拿到1,000、2,000元(訴636 卷第71頁),依有利於甲○○之計算,應認甲○○分別獲得犯 罪所得2,000、1,000元,總計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丙○○於警詢中供稱「白文隆」答應要給其提領款項1.5%作 為報酬,但之後沒有拿到(偵10100卷第10頁),且卷內 並無其他事證足認丙○○有收到報酬,自無從認定丙○○有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3.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10年8月5日之後1次拿到30,000 元(訴636卷第1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集團第1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詐欺集團第2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良杰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 30,000元 蔡尊順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95,000元 庚○○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0時31分許至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陸續提領500,000元;110年7月24日凌晨0時0分至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中山分行),陸續提領500,000元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23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 4,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芷君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8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 290,0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15,6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45,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秋燕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 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佳麗 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 6,000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9分 540,000元 洪慧娟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2時59分 539,000元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分行)臨櫃提領3,408,000元 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110年8月5日下午7時33分 10,000元 110年8月5日下午7時46分 50,000元 羅健鴻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重新分行),陸續提領500,000元;110年8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陸續提領455,000元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手機2支 甲○○ 2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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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