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32號
PCDM,111,金訴,63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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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046、431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823號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接到手機來電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暐書」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林暐書」),並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好友,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依「林暐書」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府股份有限 公司」,均應予更正,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456 」後,再於110年6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福運門市內,將已依指示更改密碼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提供予「林暐書」,而容任「 林暐書」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 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林暐書」提供助力 。嗣「林暐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取得甲○○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 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林暐書」提領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 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92、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告訴人乙○○、丙○○各於警詢時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7046號卷〈下稱偵37046卷〉第15至16頁;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94號卷〈下稱偵43194卷〉第15至16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823號卷〈下稱偵41823卷〉第1 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丁○○】、中華郵政110年6月29日儲字第11 001706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寄單據翻拍照片擷圖、被害人丁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護照及金融卡影本、被告與「林暐書」之LINE對話紀錄、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乙○○】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 、交易結果通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張、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丙○○】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37046卷第17至21、27至 31、51、57至61、119至153頁;偵43194卷第21至23、29、3 7至40頁;偵41823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17、20、28至29頁 )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㈡、另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幫助「林暐書」詐騙 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823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林暐書」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林暐書」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已依指示更改 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林暐書」使用,致附表編號 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附表 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6號調解筆 錄1分(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 意之態度,至於被害人丁○○經本院撥打電話,因電話號碼暫 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告訴人丙○○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後表明 無調解意願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分(見本院卷 第59頁)在卷可查,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丁○○、 告訴人丙○○損害之意;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 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自身健康情 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3 7046卷第33頁)存卷為憑;暨酌以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 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為前揭犯行,固非可取;然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以被告賠償 告訴人乙○○損失,告訴人乙○○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等情,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佐,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 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及約定之負擔(如附件)。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前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被告提供予「林暐書」 後,已非其所有,而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 ,前開提款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實質上無何價值,又該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被告應依民國111年8月17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原告乙○○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被害人) 110年6月2日16時46分許 「林暐書」於左揭詐欺時間,假冒網路賣場Vanger手工皮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誤將其設定為公司的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每月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3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操作ATM方式匯款。 15,123元 本案帳戶 2 乙○○(告訴人) 110年6月3日19時31分許 「林暐書」於左揭詐欺時間,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致電乙○○,並佯稱:誤將其帳戶列為VIP,需依指示解除每月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3日19時57分許,在乙○○之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5,019元 本案帳戶 3 丙○○(告訴人) 110年6月3日18時43分許 「林暐書」於左揭詐欺時間,假冒黛安芬網路購物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公司系統遭竊,其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3日19時1分許,在丙○○之高雄市鳳山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9,985元 本案帳戶 於110年6月3日19時11分許,在丙○○之高雄市鳳山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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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