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65號
PCDM,111,金訴,465,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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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頌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偵字第4062號、第1734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
75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3段之晴光市場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均交予成年男子「黃世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於本案未據起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供「黃世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黃世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庚○○、丁○○等、乙 ○○、丙○○等4人(本段下稱庚○○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各 該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隨即將庚○○等4人所匯款項,分別逐層匯轉至附表一編 號1至4「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欄、「匯轉第三層帳戶之 情形」欄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庚○○等4人遭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贓 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轉第二 層帳戶之情形」欄、「匯轉第三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辛 ○○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為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另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壬○○、甲○○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5至6「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各將渠等2人所申辦 如該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帳號詳卷)、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藉由網路銀行功能,於附表一編號5至6「匯入第一層帳戶 之情形」欄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自壬○○、甲○○上開帳戶匯出 款項至各該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壬○○等2人遭詐騙時間、 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壬○○等2人前揭帳戶匯出款項之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情形」欄所示);再於附表一編號5至6「匯轉第二層 帳戶之情形」欄所示匯款時間,匯轉如該欄所示款項至辛○○ 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匯轉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庚○○等6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素春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移送暨庚○○、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甲○○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192頁、第241至242頁、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丁○○、乙○○、丙○○、壬○○、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證人庚○○等6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黃世賢」使用,並 由「黃世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黃世賢」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當係對於「黃世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6次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 29頁、第3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又告訴人庚○○等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訛騙後,渠等遭詐騙款項(遭 詐騙金額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作 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匯轉之,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藉由被告上開帳戶匯轉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6萬9,000 元),致渠等難以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是告訴人庚○○等6人 所受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並未有何 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之舉,且依卷附 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是其可非難性 較低;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67至268頁),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自承曾收受「黃世賢」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乙節,惟陳稱 該筆款項係「黃世賢」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因身無分文而向 其借款2萬元,故「黃世賢」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實為償還借 款,並非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 下稱己○○偵字第2922號卷〉第107至108頁、金訴字卷第242頁 、第257頁)。觀諸卷附被告與「黃世賢」之LINE對話紀錄 ,「黃世賢」確實曾經傳送以渠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照 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因伊在大陸地區拖延太久未處理, 商請被告存款至該帳戶,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 憑(見己○○偵字第2922號卷第69頁),是被告前揭所陳尚非 無據,實難僅因被告自陳曾收受「黃世賢」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乙情,即據此逕認該筆款項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 ;此外,參諸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林殷正、林劭燁、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暨款項匯轉情形(金額:新臺幣,均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情形 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 匯轉第三層帳戶之情形 被告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匯領情形 備註 1 庚○○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7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後,即向庚○○佯稱:若依指示於「SAINT KYLE」投資平臺投資外幣,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欄款項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欄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匯轉至第二層帳戶(匯轉金額如「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 ①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莊國彰) ②匯款時間: 110年2月1日17時1分許 ③匯款金額:  1萬元 ①第二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辛○○,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②匯款時間: 110年2月1日17時1分許  ③匯款金額:  1萬元 無。嗣左欄款項匯轉至其他帳戶以支付貨款(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金訴字卷第48之4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2 丁○○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丁○○後,即向丁○○謊稱:若加入博弈網站並擔任工作人員,且依指示操作賭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欄款項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欄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匯轉至第二層帳戶(匯轉金額如「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 ①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莊國彰) ②匯款時間: 110年2月3日14時5分許  ③匯款金額:  50萬元   ①第二層帳戶: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②匯款時間: 110年2月3日14時7分許  ③匯款金額:  50萬元 無。嗣左欄款項匯轉至其他帳戶以支付貨款(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金訴字卷第48之4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3 乙○○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0時許化名為「GiGi」、「翊潔」之女子,透過Twitter及LINE結識乙○○後,即向乙○○詐稱:若想約她出來須先有一定積分,倘依指示在指定網站上進行投資而獲利達一定程度,即可取得積分,惟先儲值5萬元至平臺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欄款項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欄款項,自第一層帳戶逐層匯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匯轉金額如「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欄、「匯轉第三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 ①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鍾佾晏) ②匯款時間: 110年3月10日22時8分許  ③匯款金額:  3萬元   ①第二層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劉景春) ②匯款時間: 110年3月10日22時13分許  ③匯款金額:  3萬元   ①第三層帳戶: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②匯款時間: 110年3月10日22時14分許  ③匯款金額:  3萬元 已全數匯轉(見金訴字卷第48之7頁) 即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4 丙○○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假冒員警名義致電丙○○,並向丙○○騙稱:因丙○○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出財產供法院公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欄部分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匯轉至第二層帳戶(匯轉金額如「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 ①第一層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者:邱世傑) ②匯款時間: 110年3月16日10時許  ③匯款金額:  180萬元 ①第二層帳戶: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②匯款時間: 110年3月16日10時31分許 ③匯款金額:  179萬9,000元 無。嗣左欄款項匯轉至其他帳戶以支付貨款(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金訴字卷第48之7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5 壬○○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先後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壬○○,並向壬○○訛稱:因壬○○涉嫌人頭帳戶案件,將遭收押並凍結財產,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調查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右欄款項,自壬○○上開帳戶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欄部分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匯轉至第二層帳戶內(匯轉金額如「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 ①第一層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邱暄紋) ②匯款時間: ❶110年3月13日0時2分許  ❷110年3月13日0時3分許 ❸110年3月19日18時2分許 ❹110年3月19日18時4分許   ③匯款金額: ❶110萬元 ❷110萬元 ❸200萬元 ❹100萬元 ①第二層帳戶: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②匯款時間: 110年3月20日0時2分許 ③匯款金額:  138萬元 無。嗣左欄款項匯轉至其他帳戶以支付貨款(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金訴字卷第48之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6 甲○○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9時30分許,偽冒中華電信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先後致電甲○○,並向甲○○誆稱:甲○○遭人冒用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繳交電話費,並因個資涉及重大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員警清查,並匯款至所提供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右欄款項,自甲○○上開帳戶匯入右欄第一層帳戶。 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欄部分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匯轉至第二層帳戶(匯轉金額如「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 ①第一層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藍志成) ②匯款時間: ❶110年4月1日17時25分許  ❷110年4月1日17時26分許 ③匯款金額: ❶200萬元 ❷10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30萬元,應予更正) ①第二層帳戶: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②匯款時間: 110年4月1日17時32分許 ③匯款金額:  75萬元 無。嗣左欄款項匯轉至其他帳戶以支付貨款(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金訴字卷第48之9頁) 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8卷〈下稱己○○偵字第20338卷〉第4至5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865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偵字第20388卷第15至22頁)、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57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93號卷〈下稱己○○偵字第26693號卷〉第7至14頁)、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99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使用者IP位址(己○○偵字第20388號卷第48至51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莊國彰】。 ②【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7137號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偵字第20388號卷第56至64頁)、111年4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41815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48之1至48之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己○○偵字第20388號卷第6頁、第10至13頁)。 ④告訴人庚○○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見己○○偵字第20388號卷第9頁、第23頁、第26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己○○偵字第26693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865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偵字第20388卷第15至22頁)、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578號函暨檢附莊國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偵字第26693號卷第7至14頁)、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99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使用者IP位址(己○○偵字第20388號卷第48至51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者:莊國彰】。 ②【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7137號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偵字第20388號卷第56至6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41815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48之1至48之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己○○偵字第26693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 ④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己○○偵字第26693號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7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8號卷(下稱桃檢偵字第35298號卷)第13至15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鍾佾晏】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第35298號卷第71至75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526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第35298號卷第97至150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劉景春】。 ③【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22110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33至39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字第35298號卷第17至18頁、第27頁、第31頁)。 ⑤告訴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桃檢偵35298卷第35頁、第37至70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3437號卷〉第38至40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5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052011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偵字第3437號卷第24至3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偵字第3437號卷第41至43頁、第62至63頁)。 ③告訴人丙○○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林偵字第3437號卷第51至52頁、第74頁、第76至78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己○○偵字第2922號卷第15至9頁)。 ⒉其他證據: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90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見己○○偵字第2922號卷第47至50頁)、110年6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955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己○○偵字第2922號卷第29至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者:邱暄紋】。 ②【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082612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偵字第2922號卷第23至27頁)、111年4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41815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48之1至48之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己○○偵字第2922號卷第73至79頁、第91頁、第93頁)。 ④告訴人壬○○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己○○偵字第2922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7頁、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0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6453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 ⒉其他證據: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86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偵字16453卷第39至43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者:藍志成】。 ②【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42010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偵字第16453號卷第45至64頁)、111年4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41815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48之1至48之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偵字第16453號卷第65至67頁、第93、第105頁、第131頁、第133頁)。 ④告訴人甲○○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士檢偵字第16453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5頁、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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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