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楊富巖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梁世樺」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洪韻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 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 旨)。
二、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參與判決之法 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梁世樺」之記載,因本案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時之參與審判合議庭法官為「審判長法 官黃湘瑩、法官洪韻婷、法官游涵歆」,此觀本院111年5月 19日審判筆錄自明,且其後亦由上開合議庭法官3人參與評 議並作成111年6月16日之判決,是此部分內容顯係誤載,而 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甚明,且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法官姓名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