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231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韋君於民國109年4月初加入劉翰陽(業經另案審理)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玲玲」等成年人成立之詐 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陳韋君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陳韋君再依「小P」 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予劉翰陽以轉交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趙宇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君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48至14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148至149、15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趙宇寒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14217號卷第82至84頁) ,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9年5月7 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90000022號函暨所附李游銓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趙宇寒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1份、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0張在卷可憑(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14217號卷第86至 89、85、90至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由被告領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 予劉翰陽以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就告訴人趙宇寒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 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 害等節;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 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 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趙宇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許致電趙宇寒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需先支付手續費,致趙宇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 3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4月10日13時10分許。 ⒉109年4月10日13時11分許。 ⒊109年4月10日13時12分許。 ⒋109年4月10日13時13分許。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全聯彰化進德店。 備註:提領金額欄逾告訴人匯入部分,以告訴人實際匯入金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