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渝憲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渝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渝憲知悉吳思駿、林永鑫(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 2號判決在案)及李武錞(為警另行追查中)等3人均在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於民國110 年3月6日搭乘吳思駿駕駛之車輛途中,因吳思駿無暇傳送訊 息,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 由吳思駿於同日14時19分許,將丁渝憲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之 詐欺工作群組中,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經如附表一「提款及第一 、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所示之人提領並層層轉交。 丁渝憲再以暱稱「鯊魚」接續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該群組中 傳訊「@Hop(即李武錞之暱稱)你他媽的再給我出一次問題你 就先給我搜尋最近的醫院在哪」、「@Hop回話」;於同日17 時26分前某時許,在該群組中傳訊「二三報位」、「@Hop位 置」、「3結束後回報」;於同日17時29分許,拍攝吳思駿 所在位置之門牌號碼照片傳送至群組中,並於同日17時30分 許,傳送「等等叫阿昇過來這個地址」之訊息予林永鑫,以 此方式幫助吳思駿、林永鑫及李武錞等3人彼此溝通聯繫, 以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犯行。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思駿、李武錞於警詢 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 有證據能力,惟其經本院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 ,足見證人吳思駿、李武錞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參酌證人吳思駿、李武錞警詢筆錄之作成係經員警提示擷 取自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 科學事證後而為陳述,並自陳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堪認 證人吳思駿、李武錞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 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 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吳思駿、李武錞 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被告丁渝憲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3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得 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照片至工作 群組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我只是幫助朋友吳思駿傳送訊 息,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並未認知吳思駿等人之犯罪計畫,亦未分得任何報酬 ,上開訊息僅係朋友間之玩笑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之工作群組中,嗣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經如 附表一「提款及第一、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所示之 人提領並層層轉交。被告再以暱稱「鯊魚」接續於上開時間
在工作群組中傳送訊息及照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391、392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述 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 據),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同案被告吳思駿 、林永鑫及李武錞等「7人群組」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紀錄擷 圖、同案被告林永鑫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附表 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6768號卷〈下稱偵36768卷〉第177至197、199頁) ,堪信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加入上開工作群組後,群組內分別有人傳送「群組有什 麼指令了嗎」、「廁所等我敲門」、「昇有要換攻擊點嗎」 、「昇現在總共出多少」等訊息,被告亦傳送「二三報位」 、「3結束後回報」等訊息,有同案被告吳思駿、林永鑫及 李武錞等「7人群組」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紀錄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36768卷第190至196頁),而上開訊息明顯均係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者等待指示、回報位置、詢問收水金額等常用之暗 語。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供稱:我是110年3月間知 道吳思駿、林政諺、李武錞及胡博緯、林永鑫是做詐欺車手 、領錢這塊的,110年3月6日我是被吳思駿拉進工作群組, 他跟我抱怨李武錞詐欺車手工作做得不好,我就叫他把我加 進群組,我來嗆他,因為李武錞之前被我打過,比較怕我。 照片是吳思駿下車後,叫我拍附近的門牌,我私訊林永鑫「 等等叫阿昇過來這個地址」是吳思駿叫我載林永鑫、胡博緯 走等語(見偵36768卷第21至27、297至301頁)。核與證人吳 思駿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在開車,我跟林永鑫要去永 和跟李武錞、胡博緯交接,我請丁渝憲幫我問位置,他可以 載胡博緯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6768卷第65頁)。由此可 知,被告明確知悉上開群組涉及詐欺、洗錢,且由上開訊息 係訓斥收水者或要求收水者回報位置等內容觀之,明顯並非 朋友間之玩笑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確實對於詐欺集團收水 工作有所助益,被告既自稱上開訊息之目的是要幫忙嗆同案 被告李武錞詐欺車手工作做得不好等語,對於上開訊息有助 於同案被告吳思駿控制同案被告李武錞之行動,而對於詐欺 、洗錢犯行之完成有所助益等情,當無不知悉之理。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吳思駿下車後,李武錞有上車,他上 車後跟我說現場好像出狀況,叫我先開走,我當時傳送訊息 給林永鑫,應該是吳思駿叫我去載胡博緯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21至123頁),對於同案被告吳思駿、李武錞、林永 鑫及胡博緯等人係共同參與收水犯行,因而本案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亦當有所知悉。至於其審理中辯稱 吳思駿在車上一直打電話,我沒有很認真聽,忘記他主要在 連絡何事;不知道李武錞到中、永和做什麼等,他們領什麼 錢我並沒有清楚等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3、124頁),則 明顯與其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述知悉其等係從事詐欺等 語相左,且其對於群組對話中之暗語既甚明瞭,衡情不可能 對於同案共犯所為係詐欺犯行毫無預見,可見其審理中所辯 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證人吳思駿於警詢時先是 供稱不認識暱稱「Hop」、「鯊魚」之人,後改稱丁渝憲就 是「鯊魚」,和丁渝憲是之前裝潢工作認識的,拉丁渝憲進 群組是拉錯了等語(見偵36768卷第55頁;本院資料卷第218 頁),除前後矛盾外,亦與被告前開供述不符,無從因此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詐欺犯罪計畫,亦未分得 報酬等節,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是縱然被告不知悉具體之犯罪計畫或未分得報 酬,並不影響其知悉傳送訊息足以幫助同案被告吳思駿控制 同案被告李武錞之「幫助故意」,亦不影響其主觀上有幫助 其等完成收水犯行之「幫助既遂故意」。
㈢綜上,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 使同案被告吳思駿得以控制同案被告李武錞收水,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單純傳送訊息,並不等同於直接實 施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所為對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行仍有所助益,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又被告在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涉及同案被 告吳思駿、李武錞、林永鑫及胡博緯等至少三人以上,是其 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雖先後傳送多次訊息,然其係基於同一之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傳送訊息而為幫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傳送訊息之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併予審理部分:
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等等叫阿昇過來這 個地址」之訊息予林永鑫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㈤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吳思駿等人 係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率爾傳送訊息 而對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取財及詐欺集團洗錢之犯行有所助 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 償告訴人等6人分文,難認其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 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家中有50歲母親(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固傳送訊息遂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此而受有任何報 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 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業已於111年1月5日發還被告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6768
卷第43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陳本案係以IPHO NE11傳送訊息,而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其供稱已經賣掉該 行動電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90頁),本院亦無從特定該行 動電話序號、使用門號,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為被 告所有且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將來執行困難, 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提款及第一、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1 林怡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以下均為同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怡婷,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①15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20元 ②15時53分匯款1萬9123元 廖淑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淑伶之第一銀行帳戶) 左揭款項由林政諺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玉山銀行永安分行提領4筆,共6萬9000元,林政諺並將該筆款項與其另外提領之他人匯入莊勝雄彰化之銀行帳戶款項5筆,共9萬9000元,一併交由李武錞轉交胡博緯。 許悅成於16時43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永平路與仁愛路口公共廁所向胡博緯收取16萬8000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2 黃暉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暉甄,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①16時19分匯款9986元 ②16時45分匯款3萬9986元 莊勝雄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勝雄之彰化銀行帳戶) 左揭款項由林政諺於同日16時55分許,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3筆,共5萬元,並交由李武錞轉交胡博緯。 許悅成於17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號公園安樂路側公共廁所向胡博緯收取16萬6000元。 3 黃昱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昱翔,佯稱協助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①16時29分匯款4萬9988元 ②16時31分匯款1萬6123元 徐翊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 左揭款項由林政諺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6筆,共11萬6000元,並交由李武錞轉交胡博緯。 同上 4 曾丞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曾丞造,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將導致多筆訂單云云,致曾丞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16時31分匯款1萬9988元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5 劉佳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許,以電話聯繫劉佳婉,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劉佳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①16時44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6時47分匯款2萬8985元 左揭①之款項匯入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②之款項匯入廖淑伶之第一銀行帳戶 左揭①之款項同上述;②之款項由林政諺於同日17時7分許,至永和中興路郵局提領2筆,共2萬9000元,並交由李武錞轉交吳思駿,吳思駿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逮捕。 左揭①之款項同上述;②之款項則未經第三層收水。 6 羅琮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羅琮凱,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將身分證號與帳號綁訂,將導致每月重複扣云云,致羅琮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17時9分匯款4123元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 左揭款項由林政諺於17時17分,至全家便利商店鼎豐店提領4000元,並均交由李武錞轉交吳思駿,吳思駿於17時5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總計3萬3000元之贓款。 未經第三層收水。 附表二:證據資料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怡婷) 林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3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101頁 林怡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166頁 林怡婷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見資料卷第167頁 廖淑伶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1頁 110年3月6日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下稱他卷)第125至1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他卷第19至2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暉甄) 黃暉甄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資料卷第101頁 黃暉甄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173頁 莊勝雄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19頁 110年3月6日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他卷第19至2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昱翔) 黃昱翔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資料卷第101頁 黃昱翔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見資料卷第180頁 黃昱翔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見資料卷第182、183頁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3頁 110年3月6日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他卷第19至27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曾丞造) 曾丞造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資料卷第101頁 曾丞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192頁 曾丞造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見資料卷第193頁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3頁 110年3月6日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他卷第19至27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劉佳婉) 劉佳婉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資料卷第101頁 劉佳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199頁 劉佳婉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 見資料卷第200至203頁 廖淑伶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1頁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3頁 110年3月6日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羅琮凱) 羅琮凱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資料卷第101頁 羅琮凱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資料卷第206至208頁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3頁 110年3月6日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丁渝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已於111年1月5日發還。(見偵36768卷第17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 Iphone6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