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93號
PCDM,111,金訴,1593,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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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毅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 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21號被告林宏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327號),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本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而檢察官所為 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0月3日始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日新北檢增讓111偵26303字第11 191059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內容自明,是檢察官追加起 訴遲至前案終結後才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03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03號
  被   告 林宏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9327號詐欺等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且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毅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 某日,在北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飛機(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Jacso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飛機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社群 軟體Instagram結識康婕楹,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 ,誘邀康婕楹投資理財,致康婕楹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7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陳利庭(另由報 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旋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轉入5萬2,015元至林宏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嗣因康婕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1,000元代價,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出租予「Jacson」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後來沒有拿到錢云云。 ㈡ 被害人康婕楹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陳利庭申辦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陳利庭申辦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陳利庭之合庫帳戶、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陳利庭申辦之合庫帳戶後,該帳戶旋即轉出贓款至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孝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審理中,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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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