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65號
PCDM,111,金訴,156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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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梓其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734號、110年度偵字第4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4
號、111年度偵字第2506號、111年度偵字第9985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6號、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鐘梓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梓其知道如果隨便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 使用,會無法掌控對方的用途,尤其當對方聲稱自己是賭博 集團時,更可以知道對方是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有高度可能 會將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包含詐欺、洗錢等,竟然為了賺取 報酬,縱使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被拿去當作詐欺犯罪收款的 人頭帳戶,自己幫忙轉匯款項可能會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也 無所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莫」(下逕稱「小 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鐘梓其於 民國110年7月5日至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的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提供給「小莫」,「小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他們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鐘梓其的華南銀行帳戶內,鐘梓其隨即再依照 「小莫」的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 「小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鐘梓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實體理由:
一、被告承認確實有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小莫」,並聽從「 小莫」的指示幫忙轉匯款項,但否認有犯罪,辯稱:我不知 道他們是詐欺,我以為他們是要玩博奕的遊戲,是「小莫」 跟我說他們是博奕,但沒有給我看其他的東西證明他們在做 博奕,當時遇到疫情的高峰期,我身上沒什麼錢,「小莫」 跟我說可以賺到錢,我本身也有玩過博奕,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因為比較缺錢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事發當下被告只有20歲,涉世未深,難免遭到親 友的欺騙,「小莫」與被告在之前群組就已經認識,有基本 的信任關係,才會幫「小莫」處理轉匯款,並無詐欺或洗錢 的故意等語。
二、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於110年7月5日開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月8日前 某日將帳號交給「小莫」使用,爾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遭 「小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小莫」之指示 將匯入的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以下證據可以 佐證,可以先行認定無疑:
  1.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蔡珈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元信數位科技臉書首頁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1734號卷 第37至50頁)。
  3.告訴人孔繁耘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3504號卷第37至44頁)。  4.告訴人吳柏叡提出之投資平臺APP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83 至85頁、第87至100頁)。
  5.告訴人許婉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交 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第65至83頁)。  6.告訴人王千晏提出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 第9985號卷第23至35頁、第43至57頁)。  7.告訴人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第22至24頁)。  8.被害人葉政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121至124頁)。  9.告訴人陳惟羚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125至128頁)。  10.被害人謝廷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活期性存 款名細查詢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71至98頁、 第100頁)。
  11.告訴人曾傳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交 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 102頁、第105至107頁)。
  12.告訴人陳自威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7 61號卷第108至115頁)。
  13.告訴人廖智凱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存摺封面影本(111 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116至120頁)。  1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 26315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 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開戶時照片、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1734號卷第15至35頁 )。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32628號函暨所附陳奕燊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第40至50頁)。  1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090811 2號函暨所附江柏霖之00000000000000帳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61卷第51至61頁)。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是交給「小莫」玩博奕使用, 並供稱:開完戶後,我想要玩線上博奕的遊戲,當時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一個綽號「小莫」的人,他拉我進去一個通訊軟 體「飛機」的群組,那個人說裡面都是在談賭博的資訊,大 家可以交流,後來我被選為那個群組的組長,「小莫」跟我 說,那個群組裡面認識的人會把他們下注的錢匯到我的帳戶 內,由我整合之後匯到「小莫」指定的帳號等語,然查,被 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是在110年7月5日開立,並在開立的同時 就已經開啟「同意未約轉帳」之功能,也就是同意轉帳大額 款項至任一非約定帳戶,顯見被告在開立華南銀行帳戶的時 候,就已經準備好要把這個帳戶拿來當成轉匯帳戶使用。這 與被告說他是開完戶後,才想要玩博奕遊戲,才認識「小莫 」等情不合,被告上開辯詞,顯然是在說謊
 ㈢又被告雖然聲稱是要玩博奕遊戲,才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給「小莫」,不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其遊玩博奕遊戲的證明 給本院,事實上,被告交出帳戶之後,就只有負責將匯入其 帳戶內的款項轉出至「小莫」所指定的帳戶而已,並沒有任 何遊玩博奕遊戲的行為,顯見被告說他是要玩博奕遊戲才交 出帳戶,也不是真的。
 ㈣再者,參與賭博者最怕的就是輸錢,不可能有人會冒著賭金 要經過第三人中轉而有被攔截私吞的風險,去參與一個賭局 。所以被告所說參與博奕者要先把款項匯到其帳戶再由其統 一轉出的方法,也完全不合常理。而被告也沒有辦法提出任 何其與「小莫」的通訊軟體對話,或者是被告在所謂「博奕 群組」裡面的對話供本院查證,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詞, 完全不可信。
 ㈤即使認為「小莫」是以博奕為名義向被告收取帳戶,並要求 被告將匯入的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但是博奕其實就是賭博 ,在臺灣除了政府所辦理發行的彩券以外,其他所有線上賭 博都是違法的,所以當有人說要以賭博為由向他人收取帳戶 時,大家都心知肚明收取帳戶的人就是一個準備要去犯罪的 人。既然是要去犯罪的人,本身就不值得信賴,那他嘴巴所 說的博奕,當然也是不可信的。被告與「小莫」是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的,被告連「小莫」姓甚名誰都不知道,遑論他們 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 交給準備要從事不法行為的「小莫」,並且依照「小莫」的



指示去轉匯款項到不明帳戶,被告主觀上應該可以知道「小 莫」也有可能會把帳戶用在其他的不法行為上,包含現今社 會上最常見的詐欺,而被告也完全沒有要求「小莫」出具任 何資料供其查證,顯然被告對於「小莫」所說的博奕是不是 真的,其實並不太關心,他所在意的是自己可以因為幫「小 莫」的忙而獲得報酬。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帳戶可 能會有詐欺不法款項流入,自己如果再幫忙轉匯,也會讓詐 欺款項的去向遭到隱匿一事,顯然是有預見,而且對於這種 事情的發生並不在乎,其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 確定無誤。
 ㈥辯護人雖然為被告辯護稱:事發當下被告只有20歲,涉世未 深,難免遭到親友的欺騙,被告與「小莫」有一定的信任關 係等語,然依據被告之供述,其與「小莫」是在交友軟體上 認識,其連「小莫」的真實姓名都不清楚,也沒見過面,甚 至沒有「小莫」的聯絡方式,本院認為這樣的關係稱不上有 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雖然年輕,但對於事理仍有基本的判斷 能力,自然應該知道這樣的人算不上「朋友」,也無從信任 ,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㈦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故 意,然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小莫」以外之人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雖然被告有依照「小莫」的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但是被告在轉帳的時候,並不會 知道這些帳戶的所有人是誰、以及這些帳戶的所有人是基於 什麼樣的意思提供帳戶,不能當然認為這些帳戶背後的所有 者都是共犯,也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與「小莫」以外 之人共同犯罪的意思,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還有一定之疑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聽從「小莫」的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涉及詐欺款項的轉 交流動,是屬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份,因此 是詐欺取財罪的正犯。又其行為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因而 遭到隱匿,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因此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故意,已如上述,而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可能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 院111年10月4日審理筆錄第25頁),並使兩造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故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莫」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洗錢罪雖 然主要是保護檢警追訴財產犯罪之社會法益,但同樣有保護 個人法益之色彩,因此兩種罪名均應該依照被害人的人數分 別論罪。從而,被告與共犯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13個告訴 人與被害人,並隱匿其等的詐欺犯罪所得,應該論以13個詐 欺取財罪與13個洗錢罪。
 ㈤被告就各別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出於同一 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所犯之13個洗錢罪,是基於不同的犯罪 意思去詐騙不同的被害人與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該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擔任轉匯款的角色,與「小莫 」共同為本案之詐欺與洗錢行為,犯罪分工上是屬於次要並 且需應從他人命令之角色,且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罪行為,惡性非重,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 無從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再量以被告年紀尚輕,學歷為國 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思慮難免不周,其並無其他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 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是 聽從「小莫」指示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 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 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分別就所宣告不



得易服勞役之刑(附表一編號4、9)以及得易服勞役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3)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㈨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移請本院併辦部分,因被告所為均是正 犯行為,必須依照被害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各別被害人之犯嫌,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 行間,並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 實以移送併辦方式送交本院,無從產生訴訟繫屬之關係,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四、沒收: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相應之犯罪所 得,而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也均由被告轉匯一空 ,無從認定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秉林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提告警局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主文 110年度偵字第41734號等起訴書部分: 1 蔡珈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 於110年7月8日14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珈珊佯稱欲邀約其投資理財云云,使告訴人蔡珈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8日17時9分許 11萬7000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8日18時1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7月8日18時9分許 3萬7000元 2 孔繁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 於110年6月1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孔繁耘佯稱欲交友見面需支付款項云云,後復向告訴人孔繁耘佯稱依其指示操作運彩便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孔繁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19時2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8日1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柏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於110年6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柏叡佯稱欲邀約其投資理財云云,使告訴人吳柏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4時42分許 1,000元 110年7月7日14時48分許 7萬8000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婉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 110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婉真佯稱欲邀約其投資理財云云,使告訴人許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8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5 王千晏/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 於110年6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千晏佯稱欲邀約其投資理財云云,使告訴人王千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16分許 8萬8000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8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8日13時25分許 6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61號追加起訴部分: 6 葉政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未提告) 於110年7月8日12時25分前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敬軒」透過YOUTUBE博奕廣告認識被害人葉政鑫,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葉政鑫佯稱匯款1萬元方可以博奕程式操盤,以及支付營運費云云,使被害人葉政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31分許 5萬7000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惟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 於110年6月27日某時,以暱稱「瑀彤」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媽媽幸福計畫」社團認識告訴人陳惟羚,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惟羚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惟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8日14時許 11萬2000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謝廷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未提告) 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以暱稱「NANA」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被害人謝廷瑋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被害人謝廷瑋佯稱可以進入GMB2TW網站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被害人謝廷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曾傳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暱稱「professor-騰昊」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曾傳凱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曾傳凱佯稱可以進入GMB2TW網站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曾傳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7日10時3分許 9萬8000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0 陳自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於110年7月7日某時,以暱稱「Sarah Chung 」、「WICK」透過Instagram投資廣告認識告訴人陳自威,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自威佯稱在「華潤投顧」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自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4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7分許 11萬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智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以暱稱「Messi」、「Macro」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廖智凱,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廖智凱佯稱可以進入GMB2TW網站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廖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20時27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7日20時34分許 3萬3000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2846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曾馨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於110年7月7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馨霈佯稱欲邀約其投資理財云云,使告訴人曾馨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8日17時17分許 6萬1000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孟幼/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 於110年7月7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孟幼佯稱欲邀約其投資理財云云,使告訴人林孟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14時59分許 5萬5000元 鐘梓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22071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智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110年7月初某日 先透由不詳網站結識告訴人洪智坤,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智坤聯絡,自稱「MARCO」之人,欲邀約告訴人洪智坤投資理財云云,使告訴人洪智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724號等併辦意旨書 1 李瑞哲 110年6月14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參與推薦之投資平台並匯款至該平台儲值,即可依指示操盤獲取利潤云云,使告訴人李瑞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 80萬元 2 吳宜柔 110年7月6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加入BCIOMT投資平台會員並匯款至該平台儲值,即可依指示操盤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38分許 6萬2,000元 3 陳昱廷 110年7月6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加入KLINETRADE平台投資比特幣,並依指示操盤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9時32分許 3萬元 4 林孝甫 110年6月1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日盛」網站註冊後,代客下注博奕類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0年7月6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20時58分許 10萬元 5 曾矞弘 110年7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至「XTS-GROUP-LIMited」網站註冊後,即可依指示操盤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0年7月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8日19時48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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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