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本源
王奎登
李宗諺
林儀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丁○○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林漢 莛、曾泳智、謝逸皓(上3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麥拉輪」 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甲○○、丁○○即於10 9年10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統一超商內,
面試庚○○、少年高○、梁○宇(分別為91年12月、93年11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後,由丙○○將其等介紹予林漢 莛,並議定由庚○○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之工 作(俗稱收水),梁○宇擔任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工 作(俗稱取簿手),高○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庚○○之 工作(俗稱車手)。丙○○、甲○○、丁○○、庚○○、林漢莛、曾 泳智、謝逸皓、少年高○、梁○宇、「法拉驢」、「麥拉輪」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法拉驢」指示梁○宇前往超商領取含有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高○, 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法拉驢」、「麥 拉輪」、林漢莛再指示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高○取得上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梁○宇 ,由梁○宇交予庚○○,庚○○再將款項交予曾泳智、謝逸皓, 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丙○○、甲○○、丁○○並藉此分別獲得3,000元、1,500元 、3,000元之報酬,庚○○則獲得其收取款項之1.25%之報酬。二、案經子○○、巳○○、午○○、丑○○、辰○○、乙○○、卯○○、辛○○、 己○○、癸○○、壬○○、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庚○○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13 至15、19至21、25至27、144至145頁、第156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96、207至208、223、255、260、271頁),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附 表二人證欄位)、證人即同案少年高○、梁○宇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5頁反面、第36至39 、159頁),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丙○○、 甲○○、丁○○、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至12 、16至18、22至24、28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 甲○○、丁○○、庚○○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庚○○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丙○○、甲○○、丁○○一同介紹被告庚○○、同案少年高○ 、梁○宇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少年高○、梁○宇擔任車 手,被告庚○○則依照「法拉驢」、「麥拉輪」之指示,向車 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曾泳智、謝逸皓,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被告丙○○、甲○○、丁○○、庚○○上開所為,當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
㈡、罪名:
核被告丙○○、甲○○、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丁○○、庚○○就上開犯行,與林漢莛、曾泳 智、謝逸皓、同案少年高○、梁○宇、「法拉驢」、「麥拉輪 」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7、8、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 訴人或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 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丙○○、甲○○ 、丁○○、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13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甲○○、丁○○、庚○○所犯上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丙○○、甲○○、丁○○、庚○○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說明: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 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 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丙○○、甲○○、丁○○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 高○、梁○宇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甲○○、 丁○○均供稱:我們不認識高○、梁○宇,是要介紹他們到本案 詐欺集團工作時,才第一次看到高○、梁○宇,我們不知道高 ○、梁○宇均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96、255頁),且少年 高○、梁○宇於本件犯行中均僅短暫接觸被告丙○○、甲○○、丁 ○○(即超商面試),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上游,委由 相互不熟識之人分工,藉此切斷彼此聯繫事證之情形,並非 罕見,是被告丙○○、甲○○、丁○○所述,尚非無稽之詞。此外 ,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丁○○對少年 高○、梁○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丙○○ 、甲○○、丁○○與少年高○、梁○宇共同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用。 ⑶至被告庚○○行為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足憑,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須 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丙○ ○、甲○○、丁○○、庚○○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 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 告丙○○、甲○○、丁○○、庚○○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庚○○參與詐欺集團,並介紹 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擔任「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丙○○、甲 ○○、丁○○、庚○○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丙○○、 甲○○、丁○○、庚○○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 暨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本院卷第21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與父母親、太太 、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2頁)、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 工作、與父母親、太太、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2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司機、與父母親、弟弟、配偶、未成年 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 工地工作、家中有奶奶、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酌以被告丙○○、甲○○、丁○○、庚○○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10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丙○○、甲○○、丁○○、庚○○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丙 ○○、甲○○、丁○○、庚○○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 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本案犯行被告丙○○、甲○○、丁○○、庚○○所獲報酬 一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我大約獲得3, 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有因本案行為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96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因本案行為 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水金額的1.25%等語(本院卷 第196頁),據此計算被告庚○○本案所獲報酬為85,625元( 計算式:收水金額705,000元×1.25%=8,812元),是被告丙○ ○、甲○○、丁○○、庚○○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 ,000元、1,500元、3,000元、8,812元,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庚 ○○於本案犯行中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對 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網路預訂住宿系統錯誤而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 49,986元 梁莉婷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莉婷臺銀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20,000元(2次)、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 43,017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7至18分許 20,000元(2次)、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蘆洲分行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 4,953元 2 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巳○○多訂12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 29,988元 梁莉婷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莉婷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26分至27分許 20,000元(2次)、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29,985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53至54分許 20,000元(3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蘆洲分行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 30,000元 3 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將午○○升級為VIP會員,日後將自午○○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 14,321元 梁莉婷臺銀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滙豐銀行蘆洲分行 4 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而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 25,789元 梁莉婷臺銀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滙豐銀行蘆洲分行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集賢門市 5 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網路賣家操作錯誤而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52分許 28,988元 梁莉婷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 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蘆洲分行 6 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路預訂住宿系統有問題而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9日下午6時9分許 9,987元 梁莉婷臺銀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6時12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7 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未匯款成功】 29,988元 馬玉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玉惠郵局帳戶) X X X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 29,988元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4分至35分許 10,000元、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8 寅○○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要退還寅○○先前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完成退款手續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43分許 29,986元 馬玉惠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49至50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 29,986元 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10至12分許 20,000元(2次)、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9 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辛○○多訂20雙鞋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3分許 22,013元 馬玉惠郵局帳戶 10 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購物網站服務人員誤將己○○設定升級會員,日後將自己○○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14分許 8,989元 馬玉惠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19分許 8,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11 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訂單系統有問題而產生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 99,999元 賴靚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靚純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5至38分許 20,000元(5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12 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網路預訂住宿系統有問題而產生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 41,029元 賴靚純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43至44分許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蘆洲溪墘門市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3 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網路預訂住宿系統有問題而產生訂單,要協助戊○○辦理退款,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核對戊○○之個人資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51分許 29,987元 陳劭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劭鈞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7日晚上8時1分許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109年10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 99,999元 109年10月27日晚上8時33至34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109年10月27日晚上8時34分許 19,987元 109年10月27日晚上8時36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證據):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6頁) 少年高○提款影像截圖6張(偵卷第41頁正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57、58頁)、梁莉婷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8至1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4至75頁) 少年高○提款影像截圖6張(偵卷第42頁正面、第43頁正面)、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梁莉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頁正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54頁正反面)、梁莉婷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8至11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 少年高○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第42頁反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偵卷第61頁)、梁莉婷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8至11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少年高○提款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43頁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1、73頁)、梁莉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頁正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2至64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5、68頁)、梁莉婷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8至119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少年高○提款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44頁正面)、卯○○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00、101頁)、馬玉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3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92、94、95頁)、馬玉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0至82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83頁)、馬玉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6頁) 少年高○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第46頁反面)、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7頁、第88頁反面)、馬玉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2至104頁) 少年高○提款影像截圖5張(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05頁、第106頁反面、第108頁)、賴靚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0頁) 少年高○提款影像截圖3張(偵卷第45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11頁)、賴靚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2至114頁) 少年高○提款影像截圖4張(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15頁)、陳劭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7頁) 附表三(論罪科刑):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子○○受詐欺金額97,956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巳○○受詐欺金額119,973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午○○受詐欺金額14,321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丑○○受詐欺金額25,78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辰○○受詐欺金額28,988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乙○○受詐欺金額9,987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卯○○受詐欺金額29,988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寅○○受詐欺金額59,972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辛○○受詐欺金額22,013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己○○受詐欺金額8,98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癸○○受詐欺金額99,99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壬○○受詐欺金額41,029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戊○○受詐欺金額149,973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