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15號
PCDM,111,金訴,151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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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437、23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犯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於109年10月1日0時52分許起」、第15至16行「提領渠 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應分別更正為「於109年10月1日0 時52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0時43分許」、「提領前述詐欺所得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孟穎及「邱志忠」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共4 位被害人),犯意各 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交 人頭帳戶資料、提款車手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欲藉 此獲取不法報酬,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 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收取劉孟穎臨櫃提領之90萬元後,扣 除劉孟穎之報酬10萬元,我把剩餘的錢交付「邱志忠」時, 有取得1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1437號卷第14至15頁) ,此部分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 56號判決(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沒收部分之記載,已認定被 告將劉孟穎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0萬元等款項交付「邱志 忠」時,所收取之報酬為20萬元,並於主文就該20萬元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自不應 重複諭知沒收、追徵,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罪刑欄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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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