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635、3636、363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
61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玥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玥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12時2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友人即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吳欣鴻」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婕淇、溫雅智、楊硯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邱伊妏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吳亞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玥彤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0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100、109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 份(見偵2397卷第17至3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 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 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
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生,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狀 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婕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君」向林婕淇佯稱可投資「NEX」虛擬貨幣網站獲利,致林婕淇陷於錯誤,瑞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6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婕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82卷第9至11頁、第13至1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635、3636、3637號起訴書 2 溫雅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俊楠」結識溫雅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獲利,致溫雅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9月4日12時29分許。 ⑵110年9月4日12時31分許。 ⑴50,000元。 ⑵7,399元。 同上。 ⑴溫雅智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7卷第9至1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397卷第43至45頁)。 3 楊硯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底以交友軟體暱稱「郭艾倫」結識楊硯曲,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國際外匯.INT」平台獲利,致楊硯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9月5日15時25分許。 ⑵110年9月6日15時2分許。 ⑴3,000元。 ⑵20,000元。 同上。 ⑴楊硯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6卷第9至1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396卷第31至35頁)。 ⑶詐騙平台頁面擷圖、與「郭艾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396卷第37至63頁)。 4 邱伊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2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ang Hso Ran」結識邱伊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ambo」向其佯稱可投資貨幣獲利,致邱伊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6日15時8分許。 35,000元。 同上。 ⑴邱伊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296卷第43至反面頁)。 ⑵邱伊妏與「Tang Hao R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Ram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296卷第50至51頁) 。 ⑶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6296卷第52至53頁) 。 111年度偵緝字第3643號併辦 5 吳亞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高良元」結識吳亞璇,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IFS」貨幣平台獲利,致吳亞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4日16時31分許。 35,000元。 同上。 ⑴吳亞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196卷第21至25頁)。 ⑵吳亞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196卷第107至110頁)。 ⑶與「高良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之操作頁面擷圖、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6196卷第111至114頁)。 111年度偵字第36196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