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35號
PCDM,111,金訴,1435,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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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16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信凱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順」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交 付集團成員(俗稱車手)。嗣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黃丞宏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王信凱再依指示至 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經黃丞宏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王信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告訴人黃丞宏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擷圖、林珂如之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至16 、33、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順」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 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 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提款行為,惟提款時、地密接



,均侵害告訴人黃丞宏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 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2-1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數罪刑後,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 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 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 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參與犯罪之分工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擔任車手獲得提領款項2%即3000元(計算式:15萬元× 2%=3000元)之報酬乙情,為其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 第62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雖自陳有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2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判決沒 收之某具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卷第62、8 7、107頁),而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某具行動電話 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則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表(起訴後業經補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提領情形 黃丞宏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下均為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丞宏佯稱為渡假村客服中心及銀行人員,表示因客服人員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黃丞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丞宏於16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7元至林珂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珂如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王信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下: ①16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6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6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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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