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4年度,35號
TPHM,94,上重更(一),35,2005122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4年 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佰伍拾玖包(總淨重肆叁壹伍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透明塑膠包裝袋壹佰伍拾玖只(重肆零壹點零陸公克)、掛毯叁條(藍色小掛毯、紅色大掛毯、藍色大掛毯各壹條,含其內紅色織布各貳條)、黑色大行李箱壹個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泰國籍男子(簡稱泰國 男子A),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 。渠等竟於不詳時地,共同基於以空運夾藏方式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號班機至 泰國曼谷市,於翌(十三)日搭車至泰國北部某地,投宿於 該處之金城酒店後,甲○○並至金城酒店旁該泰國男子A經 營之攤位碰面數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甲○○攜帶其 在當地購買,預備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黑色大行李箱一 個,至該泰國男子A之攤位,由該泰國男子A將其已預先將 海洛因一百五十九包(總淨重四三一五. 二七公克,純度百 分之六六.五三,純質淨重二八七○.九五公克;每包其外 均包以一只透明塑膠包裝袋,共計一百五十九只,重四○一 .○六公克)分別夾藏固定於其內之掛毯三條(藍色小掛毯 一條,45x65公分,其內有紅色織布二條固定,織布內藏置 海洛因十五包;紅色大掛毯一條,83x128公分,內有紅色 織布二條固定,織布內藏置海洛因七十二包;藍色大掛毯一 條,85x13 5公分,其內有紅色織布二條固定,織布內藏置 海洛因七十二包)放置於前開行李箱之底層,其上再覆以甲



○○於當地購買之地毯一條及衣服等以資掩飾。該泰國男子 A並告知甲○○返回臺灣下機後有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臺灣男子(以下簡稱臺灣男子B)會在機場入境大廳持 一書寫其姓名之牌子前來接應,泰國男子A並另交付甲○○ 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以BUNLA NRAION IH之名義租用),供甲○○下機後與臺灣男子B聯 繫交付毒品事宜,並指示甲○○與該男子通話,以「吃飽了 沒」之暗語確認雙方之身分,另以「我還沒有吃飽」為事情 敗露已遭查獲之暗語。
二、旋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將前述藏置海洛因毒品 之黑色大行李箱以隨機拖運方式,先自泰北地區搭機至曼谷 市,再於當日下午自曼谷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 返回臺灣,而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 灣地區,而運輸、私運前開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臺 灣地區。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七分三十六秒,甲○○在 行李轉盤區等待提取前述行李箱時,該負責接應之臺灣男子 B即以0000000000號(同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不詳之人 ,在臺灣地區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租用)行動電話 撥打甲○○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其通關 情形。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負責前開班機託運行 李X光儀器檢查之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姚志鵬、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檢人員劉佩綾於X光 檢查時,發現甲○○託運之前開黑色大行李箱(行李條編號 BR877335)內疑似有不明物體,乃於填製「X光檢查儀注 檢行李報告表」,將該行李箱放回輸送帶上,並至旅客領取 行李之轉盤區監視。迨甲○○提取前述行李箱至中正國際機 場二期航空站入境檢查室九號免申報枱(綠色)通關時,劉 佩綾乃向當時在該檢查室八號應申報枱(紅色)行李檢查關 員陳金龍告知該件行李X光檢查情形,陳金龍乃要求甲○○ 改至八號櫃枱檢查。陳金龍於開箱檢視時,發現前述三條掛 毯之厚度稍厚,與常情有異,乃對其中藍色小掛毯進行初步 檢查,發覺其觸感與甲○○告知內襯係「草蓆」之觸感不同 ,且自掛毯角落車縫比較鬆動處發現其內部有強力膠之痕跡 ,乃要求甲○○將前開掛毯割開以便對內部檢查,惟甲○○ 未表同意,陳金龍乃依職權將該藍色小掛毯邊割開少許,而 露出白色粉末,經當場取樣測試,呈現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其後陳金龍及其他海關暨航警局安檢人員即詢問甲○○如 何交付及接應者之資料時(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十二秒) ,前述臺灣男子B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其通關情形,海關及安檢 人員在旁暗示甲○○應配合不能洩露口風,惟甲○○見事情 敗露,遂於與該男子通話並談論有關通關情形之過程中,告 知對方「我還沒有吃飽(台語)」等語,即將電話掛斷。陳 金龍見狀認甲○○突然冒出與有關通關情形不相干之談話內 容,當場心生懷疑,旋與其他海關及航警局人員將甲○○及 其所有攜帶之行李(包含前述託運之黑色大行李箱及其攜帶 登機之粉紅色小行李箱)帶至海關辦公室詳查,結果發現前 述三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中共夾藏前述一百五十九包之海洛 因粉末,因而查獲本案,並扣得前述海洛因(包括包裝塑膠 袋一百五十九只)及其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黑色大行李 箱一個、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掛毯三條(含每條掛毯內之紅 色織布二條)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雖經安檢人員於機場內 外搜查,因該臺灣男子B已逃匿無蹤而無查獲。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海 洛因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去泰國散心,而至泰國當地夜市 購買之行李箱係為了裝運自己所購之私人物品;因其受當地 泰國男子之委託,幫忙攜帶掛毯回臺灣,該泰國男子並告稱 ,回臺灣接伊並取掛毯之人會請伊吃飯,就用「吃飽了沒」 來確認雙方身分,回臺後因在機場遭查獲毒品,該接機之男 子來電,問候伊吃飯了沒,伊因被警查獲攜帶毒品入境,心 情不佳,便回答,「我還沒有吃飽」,然後電話就掛斷,伊 有主動告知海關人員掛毯係受別人委託攜帶,伊自始不知掛 毯內夾藏毒品情事等語。經查:
二、被告甲○○確有以掛毯夾藏方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入臺灣地區一節: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號班機 至泰國曼谷市,並搭乘同年月十九日下午長榮航空公司BR06 8號班機返台,當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入境後,經查驗人員於 託運行李X光儀器檢查時,發現被告拖運之黑色大行李箱內 疑似有不明物體,乃予以監視並通知海關人員對該件行李予 以檢查,其後在該行李箱內最下層之三條掛毯夾層內查獲一 百五十九包白色粉末(包括塑膠袋)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 偵審時坦承在卷(偵卷第7至13頁、40至42頁,原審聲羈卷 第2至10頁,原審卷㈠第10頁、原審卷㈡第7頁、本院上訴卷 第40、123頁,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查緝本案之航



警局安檢人員劉佩綾、陳金龍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8至12 頁、21至23頁),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行李牌號碼條、訂位紀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 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甲○ ○護照、扣案黑色大行李箱、掛毯及白色粉末之照片十紙、 台中聯誠旅行社訂位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偵卷第20、23至34 頁)暨前述之白色粉末一百五十九包、黑色大行李箱一個、 掛毯三條(含每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二條)及MOTORO L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一百五十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四三一五.二 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五三,純質淨重二八七○.九五 公克;透明塑膠包裝袋一百五十九只,重四○一.○六公克 )等情,有該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76號鑑定通 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75頁)。綜上㈠㈡,被告甲○ ○有以夾藏方式,自泰國泰北地區,經由泰國曼谷市私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一節,堪以認定。三、被告於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前,已知情行李箱內夾藏毒品一 節:
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受當地泰國男子委託,幫忙攜帶掛 毯回臺,泰國男子並告知伊與接機並取掛毯之人以「吃飽了 沒」來確認雙方身分,回臺後,該接機之男子來電,問候伊 吃飯了沒,伊因遭查獲攜帶毒品入境,心情不佳,便回答, 「我還沒有吃飽」,然後電話即掛斷,伊有主動告知海關人 員掛毯係受別人委託攜帶,伊自始不知掛毯內夾藏毒品情事 等語。然查:
㈠被告之行李經安檢人員開箱檢視發現系爭三條掛毯內夾藏白 色粉末,經當場取樣測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後安檢 等人員即詢問被告如何交付及接應者之資料時,該接機之臺 灣男子B以手機查詢被告通關情形,安檢等人員在旁暗示甲 ○○不能洩露口風,惟甲○○於與該名男子談論其正取行李 準備出關時,竟冒出與準備出關之談話毫無關聯而顯突兀之 「我還沒有吃飽(台語)」之內容,嗣於機場內未查獲被告 所稱之舉牌(書寫甲○○姓名牌子)接機之人,亦查無接機 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陳金龍於原審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 是認(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㈡第23、26頁)。矧觀諸被 告當時既已遭查獲其夾藏大量毒品海洛因入境,於斯時已令 已身陷遭重典懲處之困境,衡情,果係於不知情情狀而幫他 人攜帶掛毯情事,為求澄清,當繫於接機之相關人士之出面



說明,被告自必配合海關人員而急於誘使該人出面釐清案情 ,焉有於接獲該人電話後反告稱「我還沒有吃飽(台語)」 等語即切斷聯絡通路,致該人逃離現場而查無所獲,舉止顯 悖常情,起人疑竇至明。被告對上開情形,雖供稱:因為泰 國男子交代伊跟接機之人以「吃飽了沒有」作為確認身分之 對否,所以對方來電問伊「吃飽了沒」,伊當時很生氣,所 以就說「我還沒有吃飽」,即將電話掛掉等語(原審卷㈡第 25 、26頁)。依被告上開供詞,其與臺灣男子B接觸時, 必須以「吃飽了沒」之暗語確認彼此身分,然被告如係單純 為泰國男子A攜帶掛毯,被告本應訊問泰國男子A,接機男 子之姓名、年籍、電話等身分資料,並無必要以如此暗語表 達方式來確認身分,所辯未符常情;又被告供稱:泰國男子 告知臺灣接機之人,會拿寫有其姓名之牌子來接機,並請其 吃飯,對方來電時告稱開墨綠色車在停車場(偵卷第10、54 頁,原審卷㈠第15、16頁),茍被告單純受託攜物,該臺灣 男子B於不知被告已遭查獲之情形下,既已積極二次來電查 詢被告出關之情形,被告復已依約告稱刻正提領行李準備出 關,衡情,對方自必依原定計畫接機領物,何以於被告告稱 「我還沒有吃飽」等語後,竟然棄待領之物不顧而人車均遍 尋無著,復未再與被告為任何聯繫,足徵被告所稱「我還沒 有吃飽」等語,應係泰國男子A告稱雙方約定事情敗露之暗 語,所辯難以採信。
㈡再被告入境時持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泰國男子A於交付前 述三條掛毯時一併交付被告,供其下機後與前來拿取掛毯者 之B男聯繫之用。被告入境下機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七分 三十六秒等待提領行李箱時曾接獲該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來電查詢,嗣被告遭查獲後之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 十二秒台北關人員盤問接應者資料時,該男子再以同一行動 電話第二次來電查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8日法警字第09352124號函檢附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資料查詢表及93年11月18日法 警字第0935588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資料 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0、121、214、216頁 )。依前開資料查詢表顯示,前述二門號之申請資料已滅失 ,惟依基本資料顯示,該二門號均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即被告出國之前一日)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以預付 卡方式租用,其帳單地址均係「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二 六○號」,惟查無所謂「BUN LA NRAIONIH」其人之相關入 出境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3年10月13日



航警刑字第0930028518號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入 出境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㈠第127、129、131、199、214 、215頁),再前述二門號自租用後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除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零時三 十六分三十六秒及四十八分十三秒曾撥打0000000000號二次 (依偵卷第11頁警訊筆錄顯示,此二通電話係警方人員為查 明該手機門號而撥打)外,僅於案發當日被告下機等待提領 行李時(即前述第一次通話)起,至翌(二十)日凌晨零時 四分二十秒止有互相通話十四次之情形,其餘時間均無通話 (使用)之紀錄,綜上,堪證前述二門號係專供此次運輸毒 品聯繫使用至明。
㈢又查依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根據九十三年上半年國內毒 品交易實證資料研析顯示:九十三年上半年國內海洛因每公 斤之「大盤」平均價格最低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 元、最高為三百四十一萬元,「中盤」平均價格最低為四百 七十三萬元,最高為六百五十八萬元及「小盤」平均價格最 低為四百十八萬元,最高為七百十一萬元,有該局93年11月 24日調緝參字第09300461450號函檢附之九十三年上半年國 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08 、 209頁)。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依其純質淨重二八七○.九 五公克計算,其於九十三年上半年在臺灣地區之大盤價格在 七百七十八萬元至九百七十九萬元之間,中盤價格在一千三 百五十八萬元(原審誤載一千五百三十七萬)至一千八百八 十九萬元之間,小盤價格在一千二百萬元至二千零四十一萬 元之間。被告受託攜帶此批價值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 毒品,遠自泰北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委託被告之泰國男子 A,若非與被告間基於共謀犯罪之信任關係,焉會甘冒毒品 於運輸過程中之遺失甚或毀損之風險,率將如此鉅額價值之 貨物交付予一相識不及一周,見面僅二、三次,年籍等資料 均不詳,姓名是否真實亦未確定之來路不明之外國人運送至 臺灣之理。
㈣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可能泰國男 子太太給伊拍照;十八日泰國男子請餐館老闆給伊二人拍相 ,伊也有留名片地址給該泰國男子等語(原審卷㈡第104頁 ),即泰國男子A曾二度對其拍相留存,故無虞被告不將拖 運之物品交出等情。惟被告對究有無留其相關身分資料予泰 國男子A一節,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有將年 籍等資料告知泰國男子之情事(偵查卷第6至14、40至42頁 );其後之偵訊時則稱:伊有留名片(姓名、地址、電話) 給泰國男子(偵卷第54頁);於原審初次訊問時改稱:伊沒



有留給泰國男子伊臺灣之地址、電話,因伊怕麻煩,所以請 他朋友直接來接(機),該泰國男子人沒有對伊照相(原審 卷㈠第16、19頁);其後於原審又稱:吃飯之攤位老闆有幫 伊、泰國男子及他自己三個人合拍了五、六張照片;伊第二 次去買東西的時候,伊也將名片給泰國男子,他看了一下, 也看到伊的職業;伊名片給他,他說沒有看過臺灣的護照, 伊印象中他也有將伊的名片與護照對照過;十八日當天照相 所以可能不怕伊跑掉等語(原審卷㈠第158頁)。其前後之 陳述不一,真實性已堪質疑,析諸被告就此點歷次陳述,警 訊及初次偵訊時,對此無任何之陳述;其後偵訊時則稱有留 名片(姓名、住址、電話);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先稱有給 姓名,但未給住址、電話,亦未照相;嗣又稱攤位老闆有照 相,且泰國男子有看名片、護照並為核對;於原審復再為補 充,泰國男子之太太前一日也可能有照相等之情形可知,其 陳述顯係事後為掩飾前詞,而一再為填補漏洞之詞,均不足 採信。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不知掛毯內有海洛因等語, 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查,本院經被告甲○○之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該局第六處,以「控制問題法」「混合 問題法」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被告關於:⑴渠自泰國搭機返 台時不知道系案掛毯中夾藏有毒品,⑵渠不是為了謀取利益 而運送毒品返台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 說謊。而本案施測人吳家隆調查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完成測謊 專業基礎訓練課程後即正式從事測謊工作迄今,具備測謊專 業能力。該局測謊作業係依循美國測謊協會所制定之「測謊 標準作業準則」進行,所有案件均先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 調查評估。本案受測人(即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 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在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儀器運作正常 ,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擾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 28 日調科參字第09400487100號測謊到告書及鑑判說明其形 成上開研判結果之依據,暨被告測謊問卷及生理紀錄圖等影 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9至87頁)。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 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按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 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 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時,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件依被告供述情節經測謊之



結果,並參酌上開所陳各情,亦足以證明被告甲○○所辯其 事前不知情、未參與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情詞,顯不足 採信。至被告於本院以其前開測謊時精神萎頓及因未飲水致 口渴而影響施測之結果,聲請再為測謊鑑定及請求調查毒品 集團成員一節。惟徵之前開所陳測謊鑑定過程均符合要件各 節,測謊鑑定之結果,復與前開論證情節相符,自得採為佐 證;另前開二手機門號之聲請資料已滅失,復查聲請人「BU NLA NRAIONIH」之相關入出境資料等情,業據本院論載如前 ㈡之理由,所請均核無必要;再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給予 時間,找出證人為其作證(本院上訴審第47頁),惟其並未 提出具體之證人資料供查證,且迭至本院審理之時仍無相關 資料可供憑查,亦難為有利之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核被告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 灣地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 ,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與泰國男子A間就前述犯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已如 前述。至於被告與臺灣男子B間雖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於案發 前有直接之接觸或聯絡,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參照)。前述 臺灣男子B既係負責接應、領取該夾藏海洛因毒品掛毯之人 ,且於被告入境後即撥打泰國男子A交付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告聯絡,並於第二次通話中得知情況有異,即逃離現 場不敢出現,堪認其就運輸毒品之事與泰國男子A間有犯意 聯絡,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臺灣男子B間就本件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與泰國男子A、臺灣男子B間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被告甲○○與泰國男子A間,就上開犯行係於不詳時



地事先行謀議一節未予論及,已有未合;另就被告與臺灣男 子B間係以「我還沒有吃飽」為事情敗露已遭查獲之暗語部 分,未予認定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夥同共犯為圖不法利益,率而將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至鉅之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且運輸之毒品重達淨 重四公斤餘,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將對人民身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深鉅,暨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 犯行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百五十九包(總淨重四三一五.二七公克) 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透明塑膠包裝袋一百五十九只( 重四○一.○六公克)、黑色大行李箱一個均係被告所有, 暨掛毯三條(藍色小掛毯、紅色大掛毯、藍色大掛毯各一條 ,含每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各二條)及MOTOROLA牌 行動電話一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該S IM卡依電訊公司與客戶之約定,仍屬電訊公司所有,非客 戶所有,故不得諭知沒收)均係共犯泰國男子A所有,交付 被告均係供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同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本件被告並未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利得,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 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